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黃家沂即黃淑玲
黃張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參 加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02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5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22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不因系爭裁定而中斷,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應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間起,陸續持系爭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至97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9年5月1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丁財就其等對被告之借款,達成分償協議,原告自99年6 月起按月還款10,000元予被告;復於105 年8 月17日,與原告2 人重新協商,約定原告應自105 年8 月起按月還款5,000 元予被告,然原告僅依上開協議內容按月繳款至109 年5 月19日,即未再清償。兩造既達成上開還款協議,原告亦按月繳款至109 年5 月19日,可見原告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同原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黃丁財於87年2 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89年間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20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然仍有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而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本票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仍須於6 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87年2 月23日開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87年2 月23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於90年2月23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嗣被告雖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於6 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遲至9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
則被告本應於90年2 月23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然迄至95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3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其於95年後,陸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自99年間持續還款予被告,已中斷時效等語。然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雖經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仍為3年,並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之行為,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債務等語,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均係針對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償還乙事所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乃以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為協議標的,縱被告對原告另有借款請求權可資主張,亦經原告同意清償借款,然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無涉,本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計算。另上開協議書亦未有何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願償還票款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屬有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