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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黃欽木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侯坤佑

侯哲宏敬秀花陳銀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彬被 告 方紫明

李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敬秀花、方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2日仁法土第1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侯坤佑、侯哲宏、陳銀發、李坤城: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至於分割後通行道路部分再到法院另行調解。

㈡被告方紫明前經到庭表示:分割方法意見同被告侯坤佑、侯哲宏。

㈢被告敬秀花前經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訴卷第97-101、373-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無分割限制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26-3、127、134、136頁)。

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靠近公路,有私設道路聯外通行,地上

有共有人祖厝、貨櫃屋、工寮、排水溝、竹林菜園及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略圖及系爭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訴卷第269-287、301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整且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後通行道路部分,到庭之兩造同意另行協商,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哲宏、方紫明將其應有部分(各1/3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侯陳秋麗,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訴卷第99、101頁),經本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訴卷第99、123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被告侯哲宏、方紫明分得之部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3)部分,權利範圍各1/32),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黃欽木 88/912 附圖暫編地號713(1) 1546.54 2 侯坤佑 22/304 附圖暫編地號713(4)、713(6) (4)1070.77 (6)89.25 3 侯哲宏 3/32 (其中2/32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自原共有人侯五隆) 附圖暫編地號713(3),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03.48 4 方紫明 1/32 5 敬秀花 1/6 附圖暫編地號713(2) 2671.83 6 陳銀發 88/304 附圖暫編地號713(5) 4640.14 7 李坤城 1/4 附圖暫編地號713 4007.3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