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高毓堃訴訟代理人 高毓瑾
李錦臺律師邱柏榕律師被 告 陳政華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牆面起算一百五十公分範圍內,搭設鷹架三十個工作日,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4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號房屋(下稱251 號、253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249 號房屋於民國75年間係依建築師設計之圖面建築,並已預留與251號、253號房屋間數公分之空間建屋。嗣兩造於82年間調解時,249 號房屋及251、253 號房屋間仍預留有空隙,詎原告於幾年後竟發現被告將249 號房屋及251、253 號房屋間之空隙灌漿填滿。後被告於109 年12月至110 年3 月止欲拆除其所有251 、253 號房屋時,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工人拆除不慎而造成249號房屋之外牆仍留有多餘水泥、基地有部分掏空、1 樓內牆、2 樓客廳、廚房屋頂因下雨有滲水、地板龜裂、2 樓客廳之封窗水泥被破壞進水、開關進水線路燃燒、陽台龜裂及3樓陽台龜裂等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之修補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8,000 元,另計5%之營業稅,合計共1,709,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9,400 元,並請被告在原告進行249號房屋外牆防水及地基修繕工程時,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自牆面起算150公分範圍內,搭設鷹架30個工作日,以利其進行工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540地號土地自牆面起算150公分範圍內,搭設鷹架30個工作日,施作249號房屋外牆防水及地基修繕工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聲明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51、253 號房屋先在54年間興建,係早於249號房屋於75年間興建,但之後原告在兩屋間之間隙灌漿才有越界問題出現,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現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拆屋訴訟)。原告外牆留有水泥即足以證明空隙灌漿填滿是原告所為,蓋原告外牆有好幾個窗戶,若非原告配合所為,豈不整個水泥漿均從窗戶流入屋內,益徵確是原告灌漿所為。原告所述遭淘空地基之照片,是原告越界建築部分,並無地基遭淘空情事。被告為了要杜絕兩造紛爭,早在251、253 號房屋於110 年3
月6 日開始拆除前,即於110 年1 月22日申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至現場檢查鑑定,該公會遂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派許慶盛技師至現場初勘,復於110 年2 月19日會同兩造相關人員,針對249 號房屋現況情形進行記錄及拍照,並對249 號房屋進行現況水平及傾斜測量,所為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以及鑑定結果,均有詳細之鑑定說明(下稱結構鑑定報告),可見早在110 年3 月
6 日拆除前,249號房屋即存在陳舊龜裂及陳年壁癌。249號房屋屋齡已35年,原告所指之損害,早在被告拆除房屋前即已存在,確非被告拆除房屋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249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51、253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249
號房屋於75年間建築,251 號房屋1樓於54年間興建,2 樓增建是在77年所增建,兩造於82年間調解時,249 號房屋及
251 號房屋間仍未有灌水泥之情事。㈡兩造就兩屋間水泥為誰所灌注一事有爭執,正於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 年3 月止將251、253 號房屋拆除,
並於110 年2 月請結構技師公會作成本院審訴卷第137-181頁之結構鑑定報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249 號房屋於被告拆除房屋過程中,因被告指示施
工不慎而發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工程費用1,709,400 元,有無理由?
其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拆除251、253號房屋時,因指示不慎造成249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請求被告修繕並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249號房屋有系爭損害,以及系爭損害乃251、253號房屋拆除過程所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參諸被告於251、253號房屋拆除前,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
就249號房屋、251、253號房屋現況為鑑定,會勘日期為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9日,鑑定人為許慶盛技師,鑑定內容包含249號房屋現況鑑定拍照記錄、並對其進行現況水平及傾斜測量等情,有結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7-181頁)。而251、253號房屋拆除後,就其拆除過程是否造成249號房屋損害,若有,其修復方法為何,修復金額若干等節,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249號房屋2、3樓外牆,並無損壞,但因251、253號房屋拆除後,兩屋間泛水失去防水功能,故2、3樓外牆漏水原因,為拆除251、253號房屋所造成,應施作防水水泥粉刷,室內批土油漆,金額應為334,123元,但249號房屋外牆因未具防水功能,亦為損害原因之一,故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另拆除過程,249號房屋地基有部分土壤流失之掏空情形,修復費用為37,150元,而249號房屋並未因拆除而傾斜加劇,兩屋間之水泥灌漿,與上開項目鑑定之損壞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鑑定報告第3-6頁、本院卷第269頁)。上開鑑定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指定兩名技師,先到現場初勘,並於111年12月14日至現場會勘,本院審酌鑑定技師具有專業知識,其與兩造素不相識,其自得以客觀、專業之態度進行本件鑑定,而鑑定經過、程序、方法,業經其記錄於本院鑑定報告之中,其判斷理由亦已詳述於上開報告內,且2名技師並已到院說明,接受兩造相關疑問之詢問,堪認其鑑定內容顯具專業性且符合經驗法則,自屬可信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房屋時,造成249號房屋1、2樓交界處,
2、3樓交界處有裂痕,被告事後請人油漆遮掩,不能因此認249號房屋外牆無損壞;而249號房屋牆面因施工及拉扯因素,孔隙因此變大、鬆動,滲水狀況較被告施工前更加劇,且249號房屋興建時,2、3樓均有施作泥作粉光、外牆防水漆之防水工程,並非如鑑定報告所稱未具防水功能,且鑑定報告修復方法估算金額過低,並非可採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房屋時造成249號房屋裂痕一事,經鑑定人
陳良雄技師稱:房屋拆除後,如果有損壞就會造成外牆裂紋,但是我們現場會勘時看不出有裂痕或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鑑定人王金田技師稱:鑑定時我們去看,249號房屋之外牆裂痕,我們根據現場狀況研判這是舊的裂痕,裂痕的新舊可以看出來,如果是新的裂痕不是這個樣子,以這個裂痕來看,我們認為這是舊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件系爭249號房屋是否有因拆除工程造成外牆損壞或增添新裂痕一事,業經兩位技師現場勘查並判斷在卷,系爭249號房屋外牆並未有所損壞,且現存之裂痕為舊有之裂痕。而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施工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199頁),並未能自照片中看出牆面有何裂痕,而牆面有部分凹凸不平之痕跡,亦為淺層凹洞,尚非能認為係外牆損壞,嗣後亦經被告僱工補土並油漆修復,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鑑定結果認249號房屋外牆並無損壞一事,並未見有何不可採認之理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先前對249號外牆已有施作防水工程一節,經
鑑定人陳良雄技師稱:249號房屋外牆一定沒有施作防水工程,因為紅磚處已經很清楚看得出來沒有粉刷,2樓從外觀上看起來只是一般的粉刷,防水工程壽命也只有大約3-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鑑定人王金田技師則稱:磚牆部分沒有施作防水,磚牆以上的地方如果做局部防水效果也不會很好,但我研判以前應該是沒有做防水,防水即使有做,效果也已經失效了,因為效果大概3-5年,最好10幾年,而且下面的地方沒有施作,從照片上來研判,磚牆部分之前就是沒有施作防水工程,因為有的話,磚牆間隙會有水泥砂漿,但照片看起來都沒有,這不是因為拆除工程而連粉刷層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249號房屋外牆目前呈現磚牆及水泥塊殘留之部分,之前均未曾施作防水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7-22頁),原告主張:其外牆全部都有施作防水工程,是被告拆除時將防水層一併拆除云云,要不可信。而249號房屋縱使曾部分施作粉刷防水漆部分,以其興建時間為75年觀之,迄今亦早逾使用年限而失去防水之作用,且亦因原告僅部分施作,而防水效果不佳,此徵諸結構鑑定報告第10-13頁(見審訴卷第167-173頁),249號房屋在被告拆除房屋前,其天花板及內牆即有相當嚴重之脫漆、滲水之壁癌現象可明,堪認249號房屋外牆早於251、253號房屋拆除前即有防水不佳之情,此核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相合,上開鑑定結果要屬可信,249號房屋於被告拆除房屋之前,其外牆早已無防水效果。
⒊至於關於249號房屋內部漏水,及外牆防水施作之方式,本院
鑑定報告建議以外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內部則以批土油漆方式修復,依鑑定人陳良雄技師陳稱:我們工會鑑定單價有一個鑑定手冊,依據單價估算,目前的情況,就是外部水泥砂漿大概就會有防水效果,我們有列一個「其他」的費用,把那些整平的雜項費用都計算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2、234頁),鑑定人王金田技師則以:我們內部的參考單價,會一直更新,基本上符合市價,我們寫的水泥砂漿就是防水漆,就是兩者混在一起,這樣就可以達到目的,別家估價我們沒有辦法判斷,防水方式有很多種,我無法說外面的對或錯,但我們判斷這種方式就可以達到防水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9-291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71頁),僅就「外牆泥作工程」、「外牆防水漆」、「外牆新增裝潢板」項目金額已高達477,000元、53,00
0、795,000元,原告要無舉證其所主張之施作項目方法為何,有何非以此方法施作之必要性,且其費用較他人高昂之理由為何,其主張已非可採;況原告自承估價單中之「裝潢板」項目費用即為鐵衣(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施工過程中並未見有毀損249號房屋外牆一事,已如前述,249號房屋於被告拆除前並未施作鐵衣,被告自無支付原告原本所無防水設施相關費用之義務;至於「外牆水泥拆除清運」、「
2、3樓鋁窗」等件,要未見與被告有關之證明,外牆水泥為誰所灌注一節,亦在另案審理尚未釐清中,「2、3、4樓內牆油漆工程」有相當大一部分壁癌係在被告拆除房屋前即已存在,而「鷹架工程」與本院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相同,「地樑補強」亦與本院鑑定報告估算之「地基淘空修復費用」相去不遠,甚至本院鑑定報告連「廢料清理即運什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均已一併估算之,足見原告主張本件鑑定報告估算金額過低云云,要無可採。又鑑定人已說明外牆防水以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方式修復,即得產生防水之效果,且其參考價格一直在隨市價更新,符合市場常情,而相關細項費用,亦以10%計算「其他費用」以資涵蓋,是本件鑑定報告對於249號外牆施作防水之建議修復方式及估算修復金額,即屬可採,要無原告所主張之估算過低之情形。
㈣被告則以:251、253號房屋並未與249號房屋相連,249號房
屋早在被告拆除前就有嚴重漏水壁癌,可知249號房屋84年間施作泛水並灌水泥之工程無效,現泛水灌漿已去除,249號房屋壁癌應有改善,被告自無須就249號房屋漏水負責之必要;而249號房屋下方泥塊並非地基,而是原告為挖地下室所做之防護工程,且該泥塊已越界,被告正請求拆除中,本件亦無地基淘空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拆除房屋與249號房屋外牆漏水間之關連一情,經鑑
定人陳良雄技師陳稱:水切就是假設原告房屋比較高,被告房屋比較低,兩屋接觸的地方會有泛水(即水切),水切一般就是用鍍鋅鐵片或是不鏽鋼做L型,一邊釘在原告房屋,一邊搭在被告房屋,這樣下雨就不會從兩者中間的縫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鑑定人王金田技師則事後函覆本院以:兩屋間施作泛水,不會因有間隙而無法安裝,水切可配合間隙大小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復參諸原告提出之98、100年251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
209、211頁、審訴卷第43頁),此為251、253號房屋2樓前方增建之鐵皮雨遮及2樓半之鐵皮屋頂存在時情況(該鐵皮雨遮及鐵皮屋頂係先拆除,故在結構鑑定報告中已不可見,見審訴卷第157頁),該增建之鐵皮雨遮及鐵皮屋頂仍存在時,照片雖未直接拍攝到水切之位置,但可見251號房屋2樓鐵皮雨遮處,及2樓半鐵皮屋頂處確有水管連接水切將接到之雨水排往地面之設置,該位置亦經鑑定人陳良雄技師指出即為水切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所辯:251號房屋較249號房屋矮,兩屋間存有空隙等語,均不影響泛水裝置之存在,且王金田技師亦稱:兩屋間至少也有施作防水膠泥或塗刷瀝青,以防止雨水從間隙滲入兩造之房屋等語,足見兩屋間中間先前確有施作水切或其他防水裝置,在被告拆除房屋後不存在,此造成249號房屋漏水或防水破壞加劇一事,堪可認定。
⒉另249號房屋在被告拆除前確實因自身外牆未施作防水工程,
或防水工程早已過年限,造成其鄰外牆之內部天花板及牆壁有白華、滲水、壁癌等情形嚴重,已如前述,此經鑑定人陳良雄技師事後比對結構鑑定報告及本院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片後,認定有部分嚴重滲水白華牆面係拆除前即存在(本件鑑定報告書編號20、21、25號照片,及結構鑑定報告編號11、13、17(函文誤載為18)號照片),但亦有本院鑑定報告編號第24號照片所示之白華,未見在結構鑑定報告內出現(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稱被告拆除房屋後漏水變的更嚴重一情,並非無據,故本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拆除房屋一事,係造成249號房屋外牆漏水原因之一,尚堪採信。⒊又251、253號房屋拆出造成249號房屋地基部分流失一節,經
鑑定人陳良雄技師陳稱:249號房屋有地下室,但地基流失對地下室還是有影響,還是需要做混凝土灌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鑑定人王金田技師則陳稱:就算是有地下室還是要再灌注混凝土,要讓他恢復原狀成沒有空隙的情形,如果有空隙,範圍很大會影響穩定,拆除後若沒有阻擋,水土碰到水會有流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以本院鑑定報告第8、9、10、11、12、13號照片觀之,249號房屋下土石確有流失之淘空現象,其土石已有空隙,該位置在該房屋1樓附著之水泥塊下,故需要灌注混凝土以補強,以免土石繼續流失,此與249號房屋是否有地下室,以及1樓附著之水泥塊是否為原告所灌注,其是否有逾越地界,均無關連,被告以此為由陳稱淘空是原告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參以249號房屋內外牆修復,須外牆以搭鷹架方式施作防水水
泥砂漿粉刷、內牆批土油漆,地基淘空部分應澆灌混凝土,經本件鑑定報告估算回復原狀費用,加計清運費、其他費用、稅捐、利潤等費用後分別為334,123元、37,150元(見本院卷第269頁、鑑定報告第5頁),上開估價費用既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並參酌市價,採取有效修復之方式,並已參考結構鑑定報告為修正等節,已如前述,是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屬必要之修繕範圍,應屬可採。惟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本院鑑定報告所載,249號房屋內外牆滲水之因素,其外牆本未具有防水功能,亦為滲漏水原因之一,故修繕費用建議由原告一同分攤支付,並認原告應負50%之責,參酌內外牆修復費用部分,材料費用應為161,298元、工資為172,825元,而地基淘空修復費用部分,材料費用應為18,000元,工資為19,150元,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批土、水泥漆、混凝土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249號房屋係75年間建築,迄109年間發生系爭損害時,已逾耐用年限,是材料部分於折舊後殘值僅為14,663、1,636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61,298元(10+1)=14,663元,18,000元(10+1)=1,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費用後,合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總金額187,488、20,786元(計算式:14,663+172,825=187,488,1,636+19,150=20,786)。復以依上開負擔比例,原告就內外牆修繕費用應負5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530元(187,488元×50%+20,786=114,5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又249號房屋之外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必須搭設鷹架施工一
節,亦經本件鑑定報告說明在卷,且合理施工日期,依鑑定人陳良雄技師證稱:搭鷹架2、3天,外牆粉刷大約3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自249號房屋外牆起預留150公分,搭設鷹架30個工作日,施作249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故被告應有容忍原告為施作上開工程搭設鷹架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540地號土地自牆面起算150公分範圍內,搭設鷹架30個工作日,施作249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第1項命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