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郭炎卿被 告 曾克夫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734 地號土地)、734-1 地號(下稱734-1 地號土地)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每坪12萬元,服務費為委託總價之1.5%(下稱甲委託書)。嗣原告於11
0 年2 月2 日尋得買家即訴外人黃俊傑,並與黃俊傑簽立收取斡旋金證明書,被告卻拒絕依甲委託書約定,與黃俊傑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服務費損失476 萬4,636 元【計算式:(734 地號土地面積8,707.39㎡+734-1 地號土地面積
43.11 ㎡)×0.3025×12萬元×l.5% =476 萬4,636 元】。為此,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4,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 年12月間僅委託原告代為銷售734地號土地,約定每坪金額為12萬元、服務費為委託總價1%、委託銷售期間至108 年3 月31日止,並簽定委託授權書(下稱乙委託書)。系爭房屋及734-1 地號土地自始非委託原告銷售之標的,原告提出之甲委託書與被告留存之乙委託書內容不同,且被告未曾用印於甲委託書上,足認甲委託書內容係經原告變造而來,其上之被告印文亦係原告偽造被告印鑑章後所蓋印。又兩造約定乙委託書之銷售期間於108 年3 月31日屆滿,於110 年2 月間已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再者,居間人即原告僅提供締約之機會,被告並無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兩造約定於被告與買家成立買賣契約時,始給付居間報酬,而被告並未與黃俊傑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銷售其所有734地號土地,委託總價為每坪12萬元。
㈡被告未與黃俊傑簽訂73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銷售734 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此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原告主張兩造係簽立甲委託書,並依甲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簽立甲委託書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31日簽訂甲委託書,由原告代被告銷售
734 、734-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服務費為委託總價之1.5%,且未定有委託銷售期間云云,固提出甲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甲委託書之真正,並要求原告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提出甲委託書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進認甲委託書有何形式證據力。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甲委託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依據甲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萬4,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9日起(見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