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林麗瑛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登記而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原告原即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正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加三商字第106010545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然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因友人郭江雄之關係,方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早已向郭江雄表明辭退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請其盡速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惟迄今尚未辦理,致原告仍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原告始終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對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完全不知,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及涉嫌虛報進項稅額等違章情形,也完全不知情,卻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處以行政裁罰,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寄發核定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原告始知自己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後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原告就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有確認利益。原告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已於110 年3 月24日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練文琪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0 年3 月25日送達練文琪,是原告自110 年3 月25日起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辭退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自110 年3 月25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 年3 月2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列名原告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之辭任而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練文棋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於
110 年3 月25日送達練文棋之戶籍地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42頁),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被告公司,而應認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已於110年3 月25日起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應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原告既係因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具有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資格,而原告現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清算人資格自亦因而喪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既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0 年3 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