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林榮春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蕭玉蓮訴訟代理人 林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酌定原告對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年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7,502元;㈡被告應將系爭地號上之圍籬拆除。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第77條之9 復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而同條第1 項所稱法定租賃關係,其存續期限不受同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即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可達20年以上,且因係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仍屬定有期間者,惟當事人就此種法定租賃權既無從於訂約時推算可能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酌定租金,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3,425 元(計算式49.95 ×31,500=1,573,425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地號上之圍籬拆除,其訴之利益在於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占有之面積即9.408 平方公尺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352 元(計算式:9.408 ×31,500=296,352 ),且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9,777 元(計算式:
1,573,425 +296,352 =1,869,77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8,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