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陳順福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江堃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得知原告有意購買公共設施預定地,乃向原告表示其已取得訴外人李啟祥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秉家、李明君因繼承李啟祥所有尚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5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55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5 )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預定地,但尚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原告初始認為太過複雜而不欲購買(按:前已有第三人與之訂約且付款),惟被告表示其有權利(已被李秉家、李明君授權)得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告因前與被告有土地買賣之往來,而對被告表示其有權利可為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深信不疑,乃於101 年3 月10日與被告(被授權人)簽訂原證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22,37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因訴外人巫國想之前曾欲購買系爭土地,曾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給付790,268 元、101 年2月13日給付1,450,182 元予被告,合計共給付2,240,450 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受讓巫國想對被告之上開訂金債權2,240,450 元(此筆金額,下稱系爭訂金),其於簽約時已通知被告系爭訂金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註記「收訖無訛」並蓋用印章於其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訂金後即未再聞問,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未出面解決,甚至避不見面,經原告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2月5日另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游世昌,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迄今均拒不處理。茲因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12月5 日另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游世昌,被告已陷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送達予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訂金之義務。另縱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因被告所收受之原告系爭2,240,450 元訂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訂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巫國想之前雖因欲購買系爭土地,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匯款844,564 元、101 年2 月13日匯款1,549,818元予被告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訂金,然出賣人即李秉家因故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遂自101 年2 月中旬即與李秉家協商,並於102 年6 月14日成立和解。被告於101 年2月下旬告知巫國想此事,並欲退回系爭訂金,然因巫國想與被告為多年舊識,且二人間有多筆成交紀錄,巫國想請求被告另尋可買賣之土地,待成交後再為結算,被告遂告知巫國想有另筆臺北市南港區碧山段一小段土地欲出售,二人於同年2 月下旬至該土地會勘,並就該土地價金為磋商,嗣巫國想表示需數日時間思考,已給付之系爭訂金則暫時存放於被告處,屆時再結算,可見被告已與巫國想獲得共識,況二人先前之交易,仍有零星餘款、土地鑑界等事宜未完成,然因二人間之誠信而始終未有糾紛,亦顯見被告與巫國想間已建立了互信、不可動搖之信用基礎。原告對李秉家、李明君所提請求返還價金之訴,業於106 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敗訴,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告訴,亦於109 年6 月29日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該案與原告無任何關連,原告並無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系爭訂金是巫國想匯給被告的,不是原告匯的,系爭訂金為被告與巫國想間之糾紛,原告根本沒有理由告被告,原告應該去告巫國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5原為訴外人李啟祥所有。李啟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秉家、李明君繼承,李秉家、李明君於繼承後,於102 年12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游世昌,游世昌再於106 年8 月18日出售予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19頁以下、111 頁以下、11
7 頁以下、129 頁以下)。
(二)被告於101年3月10日以其為經李秉家、李明君合法授權之有權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6,322,370元,第一期期款兼訂金為2,240,450 元,被告並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 項末尾書寫收訖無訛,並蓋用被告印章。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以下)。
(三)原告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李秉家及李明君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行。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47-52頁)
(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秉家、李明君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嗣後已解除契約。李秉家另與游世昌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李秉家並於102 年12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游世昌。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47-52 頁)
(五)原告曾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偵字第429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53-63頁)。
(六)訴外人巫國想前為購買系爭土地,曾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匯款1,634,832元、101年2月13日匯款1,450,182元予被告,合計共2,240,450元,嗣因巫國想得知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巫國想遂與原告協議轉由原告購買,並與原告協議將其所支付之上開金額轉作原告之買賣價金,原告則給付巫國想2,240,450元。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41-43、第53-63頁、第143-14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240,45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曾對李秉家及李明君二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
字第44號返還價金訴訟(下稱前案判決),而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李秉家與李明君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曾經訴外人即仲介魏志帆介紹,與江堃山就系爭土地以5,747,610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因故解除,另以1,039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游世昌,李秉家二人與江堃山解除買賣契約時固曾簽立和解書,惟從未授權江堃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未收受原告之訂金,系爭契約上並無其二人簽名蓋章,買賣契約上之李秉家身分證字號及李明君之地址均屬錯誤,漏洞百出」等情,業據李秉家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抗辯陳明在卷。而李秉家抗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⑴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見卷一第25頁,前案判決第10頁),其上僅蓋有被告與原告之印文,而並未蓋用有李秉家之印文;⑵且系爭契約上之李秉家身分證字號及李明君之地址,均與李秉家及李明君戶籍謄本所載之資訊不符;⑶另前案判決之證人羅大鈞於該案證稱:其未曾聽聞李秉家授權江堃山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證人魏志帆亦證稱:伊自101 年起任土地仲介,幫李秉家出售多筆土地,亦曾介紹江堃山購買系爭土地,江堃山簽立江堃山買賣契約當日即給付伊仲介費,但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過戶,系爭土地竟遭李秉家出售予游世昌,伊自行申請謄本始知此情,因李秉家未給付服務費,伊遂提起訴訟;除伊以外,應無人代李秉家出售土地,伊與李秉家簽有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於出售土地時均會與李秉家確認價金、蓋章等簽立書面文件;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不認識原告,亦未聽聞江堃山得到李秉家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因江堃山既購買系爭土地,何須獲得李秉家授權始能出售土地等語等之事證均相符,故李秉家之上開抗辯,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原告案案之訴,並業經前案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故自足認被告係並未曾得有李秉家、李明君之授權,向原告自稱其為李秉家、李明君二人之代理人,無權代理李秉家、李明君二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而被告無權代理李秉家、李明君二人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契約,業據李秉家、李明君二人於前案判決不承認其效力在案,故系爭契約自已溯及於定約時不生效力而無效確定在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而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訂金(詳下段所述),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訂金(李秉家抗辯李秉家、李明君二人並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系爭訂金係被告無權代理订立,並收受系爭訂金,被告受領之系爭訂金並未交付李秉家、李明君二人等情,足認屬實,業據前述),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言,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㈡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為民法第294條、第297條所明文看定業見前述。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2 月下旬告知巫國想此事,並欲退回系爭訂金,因巫國想與被告為多年舊識,且二人間有多筆成交紀錄,巫國想請求被告另尋可買賣之土地,待成交後再為結算,而將已給付之系爭訂金暫時存放於被告處,且因其二人先前之交易,仍有零星餘款、土地鑑界等事宜未完成,系爭訂金並未結算等語,故系爭訂金自仍然存在;系爭訂金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存在,自得讓與。而系爭訂金係買賣不動產之訂金,性質為一般金錢債權,並非民法第294條第1、3款規定之不得讓與之債權或禁止扣押之債權;又被告並未主張或抗辯其與巫國想間曾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故巫國想自得將系爭訂金債權讓與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已通知被告系爭訂金債權轉讓之情形,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註記「收訖無訛」並蓋用印章於其上,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堪認屬實。依上開所述,系爭訂金之債權讓與自屬合法,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收受系爭訂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