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謝和成被 告 張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不實言詞加重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散布原告個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爆料公社二館臉書專頁,張貼判決主文6個月。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臉書帳號被盜用,此貼文非伊所張貼。
伊遭原告毆打一事,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審認在案,並無捏造之情,難認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又原告具有教師身分,系爭傷害案件已不僅為個人私德問題,更攸關教師一職之道德要求及學生權益之影響,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利用事由,原告姓名、任教學校亦為原告自己公布於網路上之資料,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至伊留言「可能在那邊下課之餘學了些野外格鬥技巧吧!」等語,係對原告攻擊行為所為評論,難與外遇、不正當男女關係有所連結。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係基於子女之客觀傷勢及該傷勢由來所
為之評論,並依此客觀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超出合理管教之範圍,非不實之誹謗。至於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係媒體記者主動詢問伊能否針對此事為進一步之了解及報導,並非伊主動聯繫記者,伊亦未將足資辨認原告身分之資訊透露予記者。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臉書帳號被盜用,此貼文非伊所張貼。
且此貼文係基於子女遭原告以體罰作為管教手段並造成傷勢所為之陳述或評論、或係針對系爭傷害案件之發生過程所為之事實敘述,伊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又貼文內容所涉事件,非僅屬原告私德問題,攸關有無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至於伊留言所提及「不見得唷…因為他們滿會收買法官的…」等語,意在表述原告較利於「說服」法院,並非具體指摘原告有何收買、行賄法院之情。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未主動尋求徐奕直播及三立新聞台報導
,實為訴外人蔡明秀先向徐奕爆料。又三立新聞台之報導,並未透露任何原告之個人資訊。另伊所為之留言,僅係對保護令審理結果表達不滿之主觀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有於個人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及
可辨識原告面容、聲音之影像,業據提出被告臉書截圖照片、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影像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39-266頁)。被告雖辯稱其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此部分貼文非伊所張貼,惟被告自陳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見下稱系爭刑案),並未爭執其臉書帳號遭人盜用(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被告並多次以其臉書帳號回覆網友留言內容,有上開被告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而盜用他人臉書帳號之人,實毋庸與被告同仇敵愾,積極回覆網友留言,難認該臉書帳號非被告本人所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證據為佐,僅空言辯稱其臉書帳號遭人盜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有於個人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稱原告
於108年5月10日毆打被告,惟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經系爭傷害案件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指摘遭原告毆打,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誹謗之情。被告上開言論指稱原告傷害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張○德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6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5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83-491頁),然張○德確於107年5月27日及108年6月10日就醫驗傷時,陳稱遭木板打傷,108年6月10日時並自訴遭媽媽的男友(即原告)打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張○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之門診紀錄單1份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14頁)。又證人張○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作證時,先證稱:原告沒有打過伊,但伊有跟被告說過原告有打伊,嗣又稱:有一次原告罵伊,還叫伊出去,伊應該是跟被告說原告把伊趕出去等語;後證稱:伊記得曾經跟被告說原告有拿木板打伊腳,又改稱:不是原告打伊,是姨丈拿木板打伊腳,伊跟被告說是姨丈打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150-153頁),就其是否曾遭原告打傷,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尚有疑義,然證人張○德確曾提及有跟被告說過被原告打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所稱原告傷害其未成年子女張○德一事為真實,但依前揭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因張○德之陳述而認其子張○德有遭原告打罵及不當管教之情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不構成誹謗。
⒊再原告係國小教師,其是否有暴力傾向及對兒童不當管教情
事,非與公益無關,被告留言指稱「有暴力傾向為不適任教師」等語,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謂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留言「跟前妻都在同所學校呢!可能在那邊下課之餘學了些野外格鬥技巧吧!」等語,無法排除係針對上開兩造互毆致傷、原告涉及不當管教張○德疑慮所為發言,難認確係影射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貼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按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而原告之姓名、照片、任職學校為原告於其臉書上所公開之資料,有原告臉書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則被告既有使公眾評價原告所為是否妥當,並維護學生學習環境之特定目的,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原告已公開之個人資料,故被告此部分貼文雖有原告之姓名、任職校名、影像等,亦難認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採訪時不實指摘原告多次施虐張○德,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惟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此部分言論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言論自不構成誹謗。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提供其姓名、職業、手機號碼、影像檔之
行為,惟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證據欄影像,其中影像IMG_9824為被告受新聞採訪,稱原告有毆打被告子女情形之片段,未見原告個人資訊或影像;IMG_1229報導內容則為兩造108年5月10日衝突當日被告所錄影像(影像均有打馬賽克,可聽見兩造爭執聲),並包含原告接受記者電話訪問(僅有聲音,並無原告影像)有關上開衝突之片段,播報記者有提及原告職業為國小老師(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原告職業、照片為原告已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提供此部分資訊尚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如前述。再被告否認有將足資辨認原告身分之資訊透露予TVBS記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提供原告手機號碼之證據為佐,亦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聯絡方式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有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發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及可辨識原告面容、聲音之影像,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照片、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影像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269、278-279頁),且被告臉書帳號為其所自行使用,已據認定如前,堪信被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
⒉惟兩造間確有系爭傷害案件,被告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張○德曾
遭原告不當管教,則就被告所稱「我不認為這對在生理、情緒、心態上都有疑慮的老師適合教育下一代」等語,乃係表達對上開事件之主觀感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之姓名、照片、任職學校為原告於其臉書上所公開之資料,被告於貼文中使用此部分資訊,未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亦如前述。
⒊至被告留言「不見得唷…因為他們滿會收買法官的…」,係回
覆網友所稱「這幾年的家暴就可以向家事法庭聲請禁止探視權他們列高風險人物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應係對先前保護令審理結果(詳下述)不滿,用詞雖為極端,然司法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任何第三人亦得依據兩造、蔡明秀間爭議自行判斷是否確有「收買」之情事,而依下文網友留言「這句話沒有證據,請趕快收回!你是要留證據給別人提告的機會嗎?」等語,亦可知悉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足以動搖原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㈤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傷害案件影片予徐弈、三立電視台,為被告
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513-514頁),又依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影像,其中IMG_0119為徐奕直播片段,內容提及原告姓名、為善化國小主任,並撥放108年5月10日衝突片段;IMG_0117為三立新聞片段,播報記者提及「張先生找上正義哥幫忙,指控前妻男友為台南一所國小之教務主任」等語,並撥放兩造衝突當日影像(影像均有打馬賽克,可聽見兩造爭執聲),及原告接受記者電話訪問(僅有聲音,並無原告影像)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公開者為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影像資訊,而原告之姓名、照片、任職學校為原告於其臉書上所公開之資料,使用此部分資訊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已迭述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即屬無稽。
⒉被告留言「可能有人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保護令被
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係對其先前聲請對前配偶蔡明秀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108年度家護字第888號、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等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93-505頁),蔡明秀聲請核發保護令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817號、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等准許(見本院卷第二25-34頁)而表達不滿,可見此部分留言係針對蔡明秀所為,尚與原告無涉,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㈥至被告辯稱其只有閱覽部分卷宗,其沒有收到的部分不得做
為參考等語。惟於被告111年8月16日聲請燒錄光碟、111年8月24日聲請閱覽卷宗後(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2-1頁),原告僅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553頁)、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112年3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二第53-121頁)。就原告112年2月6日庭呈書狀,業經被告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亦經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且依被告答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可知其可就卷內資料進行實質攻防,難認有何防禦權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㈦承上而論,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於個人臉書網頁、爆料公社二館臉書專頁,張貼本件判決主文6個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見審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爆料公社二館臉書專頁,張貼判決主文6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編號 事實及理由 證據 1 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帳號「甲○○」,公開發布可特定辨識原告身分之資訊(含原告全名、職業、社會活動狀態、現今工作服務機關),及可清楚辨識原告面容肖像、聲音之影像,並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多次毆打訴外人即友人蔡明秀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5月10日毆打被告、有暴力傾向為不適任教師等語。且被告在該貼文處留言誹謗原告「跟前妻都在同所學校呢!可能在那邊下課之餘學了些野外格鬥技巧吧!」等語,影射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證1至證30 IMG_1155 IMG_1156 IMG_9956 補證2 2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將原告姓氏、職業、手機號碼、相關工作資歷,以及含有原告肖像、聲音之影音檔提供予TVBS電視台記者,製作相關新聞報導,報導中並有被告不實指摘原告多次施虐蔡明秀之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辨識原告身分。 證33-1至證33-5 IMG_9824 IMG_1229 3 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上傳可清楚辨識原告面容肖像、聲音之影像,並張貼含原告個資(內含全名、職業、社會活動狀態、今昔服務之機關等個人資料)及不實指摘原告「我不認為這對在生理、情緒、心態上都有疑慮的老師適合教育下一代」等語之貼文,又在貼文留言處指摘原告收買法官,加重誹謗原告。 證31至證33、證33-9至34 IMG_1155 IMG_1156 IMG_9956 4 被告於108年7月28日,將蔡明秀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817 號事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案件中提供之108年5月10日錄影影片(可清楚辨識原告面容肖像、聲音之影像),供訴外人徐弈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團直播、分享,並將上開錄影影片交由三立電視台製作成相關新聞報導,被告復以其臉書帳號「甲○○」分享轉載該報導內容,並於臉書貼文留言處留言「可能有人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等語,以誹謗原告。 證33-6至證33-8 IMG_0119 IMG_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