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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梁健男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陳倩芬兼訴訟代理人 曹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倩芬於民國107年2月6日邀同被告曹志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3%,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即9萬元後,交付91萬元予陳倩芬(下稱甲借款)。詎陳倩芬屢經原告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曹志鵬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次還款至一整數後,兩造均會換票,由被告依未償數額簽立新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舊本票交還被告,故原告始會將系爭契約及本票交還被告,被告亦將收回之本票全數撕毀而未保存。被告陸續還款迄今,僅剩餘約50萬元未還,被告亦簽發票面金額約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存,原告應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證明被告尚積欠多少債務。此外,被告尚有還款1萬5,000元未換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倩芬於107年2月6日邀同曹志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3%,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即9萬元後,實際交付91萬元予陳倩芬。

㈡原告已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交還被告。

㈢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林志韋(原名林漢泓)向被告收

取借款,被告於108年間以現金還款15萬元予原告,由林志韋代為轉交。

㈣訴外人即被告友人王可芯於109年7月17日、同年8月16日,各

為被告還款15,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就陳倩芬有邀同曹志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甲借款一事,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清償甲借款及清償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辯稱於1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

替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廖明笙所借(下稱乙借款),甲借款為被告自身借款,至107年9月25日止,已還款129萬元予原告,僅欠約71萬元未還,嗣陸續還款迄今,僅餘約50萬元未還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曹志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可芯銀行存摺為證(見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

⒉惟依據原告與曹志鵬107年9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曹志鵬稱「廖先生應該會在月底解決」、「他跟我說還到剩70了,對嗎?」,原告回覆「71」、「確定這月底嗎?」(見審訴卷第59頁),所討論者顯為廖明笙之借款債務。參以兩造對於乙借款是廖明笙以被告名義所借,被告所還款項係先償還廖明笙所借乙借款部分,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

31、54頁),足認原告於該對話紀錄所稱剩餘71萬元,係指乙借款部分,則甲借款既係在乙借款清償完畢後始為清償,於原告及曹志鵬為上開對話時,自尚未清償。被告執該對話紀錄,主張於107年9月25日時,就甲借款部分僅餘71萬元未還,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原告與曹志鵬110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

說好一個月還3萬,後來變成1個月還1萬5,000元,還了幾次後,從去年9月後到現在都沒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表示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均未還款;被告復於本院自承:被告最後一次係簽發票面金額約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尚有還款1萬5,000元未換票。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以王可芯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此筆還款尚未換票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王可芯於109年8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乃被告最後一次還款,被告自109年9月起迄今均未還款。又被告有於108年間透過林志韋代為轉交現金15萬元予原告、及於109年7月17日、同年8月16日由王可芯各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時,仍有部分乙借款未清償,甲借款則尚未開始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乙借款清償完畢之時間,僅泛稱不記得,大約是在2、3年前即108、109年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4、86頁),所指乙借款清償完畢時間,亦與上開由林志韋轉交還款及由王可芯匯款返還借款之時間相同,已難遽認該等還款係在清償甲借款,而非乙借款。既被告自109年8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後,迄今均未還款,又無法確認被告在該筆匯款前即已全數清償乙借款,即難認被告有清償甲借款之情。

⒋被告雖辯稱林志韋收取之現金15萬元,係用以返還甲借款等

語。惟證人林志韋於本院證稱:原告委託伊向曹志鵬收取欠款,曹志鵬當時說其尚欠原告121萬,伊於108年間向曹志鵬收取現金15萬元、109年間收取現金3萬元,之後曹志鵬有再匯款2次,各匯款1萬5,000元,後續即未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與證人王可芯於本院證稱:第1次跟曹志鵬去還錢時,欠款為100多萬元,伊之胞姐曾向伊之母借15萬元為曹志鵬償還債務,還完這筆,還剩下1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符,一致陳稱被告返還現金15萬元後,尚積欠超過100萬元,足見此筆還款係償還乙借款,而非甲借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⒌至證人王可芯於本院證稱:伊聽曹志鵬說其借款200萬元,曹

志鵬這3、4年還錢時,伊都會跟著去,去了有4、5 次以上。第1次去的時候,借據、本票金額為100多萬元,曹志鵬其中1次還10萬元,1次還15萬元,有2、3次還3萬元,有4次以上還1萬5,000元,部分是轉帳,部分為現金還款,並會重新簽立借據、本票。伊有看著曹志鵬與債權人重新寫借據和本票,在還款15萬元那次後,還剩下100多萬元,最後一次跟曹志鵬去還款時,借據、本票金額是寫50多萬元或60多萬元,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既稱有親見曹志鵬與收取借款之人重新書立借據、本票,當應知悉新書寫之借據、本票金額為若干,卻無法清楚說明相關細節;且依證人王可芯所述計算被告之欠款數額,被告還款15萬元後,尚餘100多萬債務未償,再扣除後續返還之10萬元1次、3萬元3次即9萬元、1萬5,000元4次即6萬元,剩餘之債務亦遠大證人王可芯所述之5、60萬元,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辯稱甲借款僅餘50萬元左右未還,舉證尚有不足,即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陳倩芬有向原告借甲借款,曹志鵬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所舉證據,復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甲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甲借款91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陳倩芬間甲借款既未約定明確清償期,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之翌日即為準,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利息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元,並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崇倫,欲證明林志韋有偕同其他友人與被告協商還款,及聲請傳喚證人王宥欣,欲證明被告交付林志韋之現金15萬元來源為何,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甲借款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