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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王徐清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劉德蘭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劉清雲所有,嗣劉清雲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因故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管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電話費、土地租金或補償金亦由原告繳納,兩造間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照顧原告及劉清雲,原告因感念被告孝心,預為財產分配,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雖由原告繳納,惟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未向其收取租金,原告負擔上開小額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固有繳納系爭房屋107 年至109 年之土地補償金,然被告在109 年11月間始受贈系爭房屋,該補償金本應由原告繳納。另原告原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嗣於109年12月3 日稱其欲為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被告始將之交付原告;且被告於109 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手足不滿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為避免兩造另起爭執,被告方暫時搬離,不得因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母女。

㈡系爭房屋原為劉清雲所有,嗣劉清雲於108 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

付被告,嗣於109 年12月3 日向被告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在110 年5 月18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保管。

㈤系爭房屋水電費、電話費、土地租金或補償金,均由原告支付。

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居住。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 年台上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繼承所得,水電費、電話費、土地租金或

補償金,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亦自陳其於109年12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又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旋於同年12月3 日向被告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收件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辦理,而原告在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5、6日即取回該屋所有權狀保管,被告僅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而短暫持有之,且未久被告於109年12月間亦搬出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繼續使用該屋,足見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已符合借名登記之外觀。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將系爭房屋、金錢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觀諸兩造109年12月9日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原告表示:

「這個房子誰都不準動,所以你不要想,不要不要」,原告回覆:「我跟你講,我是希望你把它過回來我的名字」,被告稱:「你不要,不要,你不要講」、「我跟你說,你不要希望你也不要想」、「爸爸現在就叫我,之前就叫我把這個房子顧好,我告訴你,你自己心裡知道我不會動這個房子,我不會動你的錢」,原告回應:「洪政任(即原告配偶)如果的話要買我就可以」、「我沒有騷擾你,是你應該還給我,我這樣跟你講過了」,被告覆以:「我有說不還你嗎?我有說不還你嗎?我有說不還你嗎?」、「你2號把我趕走」等語(見審訴卷第41、46頁)。可見原告一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為肯認,並答稱「我有說不還你嗎?」等語,未有何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之表示,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贈與予被告,且被告亦稱原告將被告趕走,益徵原告始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等語,然依上開對話所示,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亦有返還之意,堪認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被告抗辯其所稱「我有說不還你嗎?」,係針對還款,而非系爭房屋,兩造通話過程之收訊不良,才有所混淆云云。惟自上開錄音譯文脈絡觀之,被告雖曾提及「你自己心裡知道我不會動這個房子,我不會動你的錢」,惟原告後續回應「洪政任如果的話要買我就可以」,顯係針對系爭房屋為回覆,則被告再回覆「我有說不還你嗎?」自係對系爭房屋所為。且兩造上開對話,自通話之初至被告回覆「我有說不還你嗎?」一語前,除被告曾稱「我不會動你的錢」外,兩造均係在討論系爭房屋,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另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所於110 年

5 月18日補發所有權狀,有該所111年3月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77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月3日要求被告將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被告本即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27頁),倘被告確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當無權要求被告搬離,縱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亦無須讓原告取回該屋所有權狀,並在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之情形下,於110年4月復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權狀之理。

⒋此外,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曾稱:「爸爸現在就叫我,之

前就叫我把這個房子顧好,我告訴你,你自己心裡知道我不會動這個房子,我不會動你的錢」、「我沒有說錢不還你」、「契約書簽完以後我才會把房子跟錢給你」等語(見審訴卷第41、49、51頁)。衡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自109年3月至11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保管,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復於系爭前案自認原告確由被告陪同於109年3月及11月間,將原告帳戶內之100萬元、4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提領後,以被告名義定存,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有民事答辯狀、定存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審訴卷第88至89頁、95至105頁),其中109年11月16日、17日、19日3筆各為1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提款轉定存時間,核與本件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且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自住(見本院卷第93頁),如原告感念被告照顧,應將保管之款項贈與被告,保留系爭房屋居住較合於常情。既兩造於上開錄音譯文,係一併討論系爭房屋與消費寄託款項問題,系爭前案之消費寄託時間,又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點相去不遠,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前案之消費寄託款,均係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暫交由被告保管,應堪採信。

⒌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業已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