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楊志盛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楊久賢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起合夥經營五甲志全藥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雙方約定志全藥局之經營權屬於被告,並於107年1月19日就志全藥局補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詎被告竟自100年5月18日起,明知訴外人王舜廷從未於志全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卻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王舜廷在志全藥局調劑藥物之不實藥事服務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計1,552,347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王舜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嗣後,健保署於103年10月23日至103年10月30日派員至志全藥局訪查,復於106年1月12日基於被告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不法行為,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向志全藥局斯時名義上負責人林境成處以1,464,092元之罰鍰。被告既為志全藥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上開不法行為之行為人,則上開罰緩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卻於給付13萬元後稱無力支付剩餘罰緩,轉向同為志全藥局合夥人之原告借款,請求原告代為給付,原告唯恐志全藥局財產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無奈之下乃前後開立共17張,票面金額共1,334,09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由秘書與林境成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繳納剩餘之罰緩。原告因被告請求借款而開立交付系爭支票繳納剩餘之罰緩,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因原告清償剩餘罰款而受有免為繳納1,334,092元罰緩之利益,故倘認兩造間非為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嗣後已給付原告現金30萬元、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834,092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志全藥局並不存在合夥關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目的僅在於確保系爭藥局所在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處分予他人,而非表彰原告為合夥人,原告就志全藥局之成立與經營,並無出錢或出力等資源投入,自難謂為合夥人。其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曾交付1,334,092元之借貸款項予被告,故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復以,依原證三及四之記載,受罰緩處分之人為林境成,繳款人亦為林境成,因而解除行政罰鍰責任者,亦為林境成,故依裁罰對象而論,因罰鍰之繳納致獲有利益者,自為林境成,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4,092元,亦屬無據。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林境成繳納罰鍰,惟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是否與林境成另有協議等情,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志全藥局」
之負責人,王舜庭則係該藥局之登錄藥師,2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志全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被告、王舜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王舜庭從未在該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竟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在上開藥局內,於健保署網站上登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後,每月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藥師王舜庭在該藥局調劑藥物之不實藥事服務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以申請給付健保「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共計接續行使38次,共申報不實筆數34,358筆,虛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1,644,439點,致健保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舜庭在上開期間有在「志全藥局」上班調劑藥物,因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計1,552,347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查核藥事服務費給付之正確性。被告與王舜廷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㈡林境成係「志全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健保署因被告及王舜
庭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於106年1月12日科處「志全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林境成罰鍰1,464,092元。
㈢上開罰鍰中之13萬元已由被告繳納。嗣原告於106年5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林境成清償剩餘之罰緩。
㈣被告有於107年8月2日給付原告現金30萬元、於108年7月簽發20萬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已兌現)。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用
以繳納上開罰鍰以為款項之交付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境成到庭具結證述:藥局有聘僱掛牌藥師,向健保局申請費用,被健保局查實後,向藥局進行罰鍰,我只是員工,就向老闆楊久賢爭取罰鍰的費用,請他出來繳納,但被告避不見面,基於裁罰時間快到,我就找到原告請他代為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3頁);證人楊日勤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原告診所任職,106年間林境成跟他爸爸有到原告診間嘶吼說要解決藥局的問題,就是有關藥局被處罰的款項,原告有說要將款項處理好,就有說要把這筆錢借給被告,我有看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這樣的情況,原告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我先借給你,讓你處理這件事,印象中被告是回答好。原告有請他的蔣秘書將款項支付,好像是開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蔣金美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5年擔任原告秘書至今,我知道有林境成藥師這個事件,原告就交代我開支票去借給楊久賢處理這件事情,金額總共130幾萬元,我開完票請原告蓋章之後,再約林境成一起去執行署繳納罰鍰。原告有交代我去向被告討這筆款項,被告第一次有還現金30萬元,是我找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簽收,第2次我再跟被告催款要還第二期款項,被告就有開20萬元支票還款,支票有兌現,後來再跟被告要,被告就說沒有預算要還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衡以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且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等證述堪可採信。
㈢衡以被告係志全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上開罰鍰亦係因之而生
,而證人林境成僅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縱受裁罰對象為證人林境成,然最終應負擔上開罰鍰之人亦係被告,則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上開罰鍰,亦與常情相符,並佐以被告事後確實有陸續償還原告款項一節,此除上開證人蔣金美所述外,另有被告與證人蔣金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則綜上事證以觀,足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繳納上開罰鍰以為款項之交付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未另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既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就此爭點自無庸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向原告借得1,334,092元,且迄今尚欠834,092元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092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