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呂忠仁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鄭先家
翁月碧王耀明陳月琴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七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先家、王耀明、陳月琴、李榮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附圖所示,另兩造若有分配面積短於持份面積者,同意按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另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榮祥、陳月琴、翁月碧、王耀明則均曾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等語。
㈡被告鄭先家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㈡又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配,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其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41-4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未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由,駁回其訴。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法定耕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0年9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2781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3頁),是前案判決稱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尚有誤會,其已無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目為建,都市計畫發布後為農業區,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所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之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執照(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建築地址高雄市○○區○○0巷00○0號,下稱10-1號房屋)、(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354號(建築地址高雄市○○區○○0巷0號,下稱4號房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之住宅,而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之農舍,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一情,此亦經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1574500號函確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應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而非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不受農地套繪管制,故前案判決認其受農地套繪管制而不能分割,容有誤會。又10-1號房屋、4號房屋業經其屋主依上開都市計畫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將記載興建之建物由「農舍」更改為「住宅」,亦明此旨,此有使用執照、申請變更用途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39、299頁)。而本件分割方法,其分割位置均在10-1號房屋、4號房屋基地坐落位置之外,亦不影響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有高雄市工務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圖面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69-273頁),是本件即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得依法裁判分割。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李榮祥、陳月琴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B部分,鄭先家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C部分,王耀明所有之10-1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E部分,B1部分現為空地,D、D1部分,則有翁月碧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其上,F部分現為兩造出入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9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張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前案判決卷第157-166頁)在卷可憑,而兩造表示現況仍與109年10月14日相同,而無須再為履勘(見本院卷第55頁),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如附圖A 部分歸原告所有,B、B1部分歸李榮祥、陳月琴共有,渠2人亦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而C 部分歸鄭先家所有,D、D1部分歸翁月碧所有,E部分歸王耀明所有,F則依比例,由兩造保持共有,參諸附表二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該分割方案亦經李榮祥、陳月琴、翁月碧、王耀明當庭表示同意,而李榮祥則當庭表示,雖本分割方案中,其與鄭先家交界處,與現況不完全相符,5號房屋約占用B部分面積約37.52平方公尺,惟其仍希望先分配足額之持分面積,待之後再請其5號房屋之所有人返還占用土地(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建物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榮祥、翁月碧、王耀明、陳月琴均同意對於若分配之面積不足持分面積者,以公告現值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0元計算(13,000×1.4=18,200,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唯一未到庭之鄭先家無須補償也無須受補償,是其核算基準既經全體同意,即屬可採,經核算兩造應給付及受補償之補償金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一(共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呂忠仁 374/4280 2 李榮祥 889/4280 3 陳月琴 889/4280 4 鄭先家 1460/21400 5 翁月碧 1154/4280 6 王耀明 341/2140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附圖)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忠仁 A 173.49 1/1 2 李榮祥 B、B1 577.8+143.28=721.08 1/2 陳月琴 1/2 3 鄭先家 C 119.82 1/1 4 翁月碧 D、D1 136.86+341.75=478.61 1/1 5 王耀明 E 263.35 1/1 6 呂忠仁 F 319.77 374/4280 李榮祥 889/4280 陳月琴 889/4280 鄭先家 1460/21400 翁月碧 1154/4280 王耀明 341/2140附表三新臺幣(元) 李榮祥、陳月琴受補償金額 王耀明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呂忠仁應補償金額 124,107 240,075 364,182 翁月碧應補償金額 31,321 60,589 91,910 合計 155,428 300,664 456,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