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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張茂崑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玖仟股之股權存在。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購買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共計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由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可看出系爭股票之最後受讓人均為原告,且其中2張股票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書田,曾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陳情,要求被告盡速完成股票過戶一事,由此可證明原告確實從前手等人取得系爭股票。另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原告透過證券商買賣而取得系爭股票,且前手均有背書轉讓交付,所有權即生移轉,至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及於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是原告因買賣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薄登記變更之權利。惟原告持系爭股票向被告請求變更登記時,竟遭被告拒絕。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股份,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乃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於法有據。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未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提出「原買進報告書」及「股票交付清單」,故被告公司自難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查,股務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該項立法理由可知,股務處理準則僅係針對「股務管理」,至於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仍應回歸公司法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股務處理準則交付上開文件,實有誤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提出「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款書」,亦未按股務處理準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提出「股票交付清單」。況且,原告填載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亦已明確載明應具備之相關文件,原告自難推諉不知,而遲未交付上開應備文件,是以,被告公司自無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股票係被告所發行,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之最後受讓人均為原告。此有系爭股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高雄地院補字卷第17-52頁)。

(二)系爭股票中之2張股票,其前手即訴外人張書田曾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陳情,要求被告盡速完成股票之過戶。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2月24日證期(交)字第10901501831號函暨檢附張書田之通知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參高雄地院補字卷第53、57頁)。而被告公司對上開函文及通知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是否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其有被告公司9,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然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股份之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依背書連續方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股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參高雄地院補字卷第17-52頁),觀諸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等,均屬連續,且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最後受讓人為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審訴卷第63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未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提出「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款書」,亦未按股務處理準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提出「股票交付清單」云云。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則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係於78年間受讓系爭股票,即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而自明(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之背書均屬連續,且系爭股票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四)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背書轉讓及持有系爭股票,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殆屬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股份所有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附表:編號 公司名稱 戶號 原始登記名義人 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股數 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76 張錫勳 0000-00-ND-000000-0 1 1000 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7712 郭錦揚 0000-00-ND-000000-0 1 1000 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54 鄭聰穎 0000-00-ND-000000-0 1 1000 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899 陳延輝 0000-00-ND-000000-0 1 1000 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02 黃亦儀 0000-00-ND-000000-0 1 1000 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 陳而約 0000-00-ND-000000-0 1 1000 7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984 廖進福 0000-00-ND-000000-0 1 1000 8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7500 洪文隆 0000-00-ND-000000-0 1 1000 9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3 七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 1 1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