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張瑞春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被 告 鍾森棕訴訟代理人 辛美枝被 告 鍾振文
鍾振清鍾松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玲被 告 鍾沛姍
鍾佩芸
王明雪鍾彩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麗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振文、鍾松蘭、鍾沛姍以外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振仁(102年間歿)、鍾振和(107年間歿)、被告鍾森棕(下合稱鍾振仁等3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段7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第4條約定出賣人聲明系爭土地無上手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情事,且原告有告知購買土地為興建農舍。原告以現金支付該筆價金予鍾振仁等3人,系爭土地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8日調閱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遭鍾振仁等3人之同住胞弟即訴外人鍾英明(109年2月26日歿)及同住兄弟即被告鍾振清之配偶鍾張屏貞申請作為興建自用農舍使用。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即為鍾振仁等3人之母親鍾劉玉妹(92年12月17日歿),鍾劉玉妹當時69歲高齡,鍾振仁、鍾振和、被告鍾森棕當時年齡分別約為38、33、31歲,顯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衡情應係家庭共同討論後做成決定,鍾振仁等3人當無可能毫不知情。遑論鍾劉玉妹就重測前同段80、78-85地號兩筆土地記載為鍾貴榮(74年2月6日歿)之合法繼承人,而鍾振仁等3人依法均為鍾貴榮之法定繼承人,鍾劉玉妹於出具同意書前,應有與各繼承人討論,故鍾振仁等3人與原告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無法興建農舍,卻故意未據實告知此一交易重要資訊,致無過失之原告不知情而購買。倘原告購買時知悉,斷無可能購買。故系爭土地具有重大瑕疵,屬可歸責鍾振仁等3人之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須負全部民事責任,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經碩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110年4月間土地價值3,642,012元,現受套繪管制之價差即減損金額為704,301元,故原告請求賠償按1,550,000元之40%計算土地減損價值620,000元之損害,小於上開鑑定金額,應屬合理。鍾振仁、鍾振和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繼承人即被告鍾振文、鍾振清、鍾松蘭、鍾沛姍、鍾佩芸、王明雪、鍾麗萱、鍾彩辰自應繼受被繼承人鍾振仁、鍾振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均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渠等之事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振文、鍾振清、鍾松蘭、鍾沛姍、鍾佩芸、鍾森棕、王明雪、鍾麗萱、鍾彩辰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鍾森棕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母親鍾劉玉妹於92年12月過世後,伊等繼承人沒有查證系爭土地有何問題,於96年間出售時,縣市尚未合併,謄本記載都是手寫,伊等不可能知道有套繪管制問題,伊等都交給代書去辦,代書也沒看到套繪管制。原告起訴後,伊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沛姍到場,及鍾麗萱、王明雪、鍾彩辰、鍾佩芸具狀
略以:原告自96年4月30日移轉登記後迄至110年間將近15年間未有何興建農舍作為,與原告自述購買動機不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依照當時時空背景及鄉下地方,祖母鍾劉玉妹、鍾振仁等3人根本不會知道何為套繪管制。鍾振和生前早已無行為能力,其繼承人不知道尚須拋棄繼承。又因鍾振和無妻小,其大姊鍾松蘭方成為繼承人,然實際上未分得遺產,更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振文、鍾松蘭到場,及鍾振清具狀略以:伊等不知買
賣情事,亦未繼承到遺產。系爭契約都可以詳細記載移除墓地等特約事項,倘興建農舍為原告購買重點,何以卻未寫明,且當時應無人理解何為套繪管制,原告不能證明鍾振仁等3人係故意不告知,卻於15年後才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伊等以訴訟,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達2,677.95平方公尺,原告購買價格已屬便宜,依照碩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110年4月間土地價值3,642,012元,已上漲超過一倍,原告並無損失。且依照該鑑定結果,受套繪管制之價差金額704,301元,僅現土地價值3,642,012元之19%,原告卻要求依照當初買賣契約價金1,550,000元之60%作為賠償,並不合理。縱鍾振仁等3人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未依通常程序於買受前檢視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屬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經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訴卷,第51至52頁):
㈠原告於96年4月30日與鍾振仁、鍾振和、被告鍾森棕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677.95平方公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550,000元。
㈡系爭土地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無上手不明或其他糾紛情事,如於本買賣
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賣方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
㈣系爭契約末頁特約事項記載賣方承諾買方永久使用井水、鍾
振仁之妻墓地應遷移、賣方之井興建於鍾英明土地上,賣方應通知更換為買方為使用人永久使用等語。
㈤系爭土地前於80年間即受有套繪管制,提供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建照號碼分別為80杉鄉建字第8543號、80杉鄉建字第8542號,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㈥被繼承人鍾振仁、鍾振和之繼承人為被告鍾振文、鍾振清、
鍾松蘭、鍾沛姍、鍾佩芸、王明雪、鍾麗萱、鍾彩辰,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53頁):㈠鍾振仁等3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是否
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過失不知套繪管制情事為由,請求免除或
減輕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2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再按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不能謂無關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
㈡查鍾振仁等3人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
茲原告主張受有套繪管制為不符合債之本旨,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應負舉證責任。然套繪管制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手不明、來歷不明、產權、債務糾紛之情形(至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之被限制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中,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18頁),反觀賣方承諾買方永久使用井水、鍾振仁之妻墓地應遷移、賣方之井興建於鍾英明土地上,賣方應通知更換為買方為使用人永久使用等事項均記載於特約事項中(見審訴卷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2、145頁),衡情倘原告將欲興建農舍之動機作為買賣契約內容,理應表明並記載於系爭契約中。再倘原告本欲購地建屋,購買前後均可向地政機關查悉系爭土地處於受限狀態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3146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9、43至51頁),然原告卻於110年4月6日起訴始主張於同年2月知悉此情,是難認原告當初向鍾振仁等3人購地之目的係為建屋並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加以表明。是以,鍾振仁等3人依現況交付系爭土地,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
㈢又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鍾英明興建使用之人為鍾振仁等3人之母
親鍾劉玉妹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956400號函所附杉林鄉公所80年6月18日杉鄉建字第08542號核發給鍾英明之使用執照存根、鍾劉玉妹之80年5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鍾劉玉妹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第64、74、101頁),然均未見鍾振仁等3人有何簽名用印之紀錄,是難逕認渠等知悉套繪管制情事。況鍾貴榮於74年2月6日過世後,鍾振仁等3人與鍾劉玉妹同為法定繼承人,卻未見鍾振仁等3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一併出具同意書或對於所繼承土地有何知悉其法律狀態之文書,反益徵出具同意書係鍾劉玉妹之個人決定。鍾劉玉妹係11年出生之人,於80年間雖高齡69歲,然於92年12月17日始過世,並無其意識不清而無法決定之事證,原告主張鍾劉玉妹出具之同意書應係經鍾振仁等3人討論後方為決定云云,並無證據可佐,難以憑採。上開同意書之出具縱係經鍾劉玉妹與鍾振仁等3人討論後所為決定,亦僅係出具同意之法律效果,仍難認為鍾振仁等3人知悉有何套繪管制及其效果之法律意義,是亦不能認為渠等於訂約時係故意不告知原告。從而,原告主張明示欲建屋,鍾振仁等3人卻故意不告知套繪管制情事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又無證據可證明為真,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鍾振仁等3人既無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主張渠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鍾森棕及其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㈤碩大不動產估價師111年8月10日碩大估高字第11107002號函
所附鑑定報告認為110年4月間系爭土地價值3,642,012元,現受套繪管制之價差即減損金額為704,301元乙情,有鑑定報告可考(見訴卷第181至207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因鍾振仁等3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鑑定結果之金額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62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273頁),仍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1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與繼承遺產相關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