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林邱阿觀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邱澄雄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6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222-6地號)、1063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222-23地號)、1064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222-24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於100年11月11日經法院合併判決分割為正順段1058地號、1058-1地號,其中正順段1058地號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邱恒成共同取得;1058-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得。原告先於74年間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原作為養蝦用途,後於80年間開始改為養殖魚苗,因有興建內外養殖魚池之必要,乃再於
82、83年間改建上開養殖池作為養殖魚池之內池,並再興建坐落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段1055、1055-2、1056-2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養殖魚池之外池,於84年興建完成養殖魚池外池,養殖池每格約15坪左右,數量約有16個。原告出資興建養殖池、養殖石斑魚苗後,因管理火鍋店事務繁忙,乃將全部養殖池管理事務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然相關養殖魚池之費用(包含維護、油漆、修補、飼料等)均由原告個人支付。豈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茄萣海岸環境營造工程(鎮海宮-興達港)」,被告於查估單位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5、1056-2土地)查估時,竟表明其為系爭1055、1056-2土地地上物即養殖魚池外池【即卷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5月26日空照圖(下稱系爭95年空照圖)上所示黃色螢光筆處,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致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將系爭地上物補償金3,461,646元發放予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受領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然被告卻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而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應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補償金3,461,646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646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從事養殖業,而是被告,原告不曾興建任何魚池於兩造前所共有之土地上,此觀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兩造供述即可知。又系爭1055、1056-2土地多年來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也有繳納補償金給區公所,其上系爭地上物都是被告所興建,緊鄰被告私有土地(1058、1063地號土地)後面,且跟被告前案的其他魚池相連,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茄萣海岸環境營造工程(鎮
海宮-興達港)」用地範圍內地上物補償及救濟乙案時,認定被告為系爭1055、1056-2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而發放3,461,646元救濟金予被告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4月1日高市水工字第11132751100號函、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1頁、第83頁、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救濟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此固提出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證
明書、邱美麗里長及鄭瑞益先生證明書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9頁、第2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邱美麗、邱水松、鄭瑞益、李明秋到庭作證,然觀之佳德公司證明書上記載興建魚池坐落地號為高雄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63地號、1064地號土地),已顯與原告主張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1055、1056-2土地不符。至證人邱水松、邱美麗到庭均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等語(訴字卷第404頁、第411頁);而證人鄭瑞益固具結證稱:原告是我阿姨,我有去原告經營火鍋店後面之10池魚池油漆,油漆錢跟工錢均係原告支付的,我聽原告說魚池是她出錢興建的,系爭95年空照圖上藍筆圈圈處魚池是靠濱海路的室內池,室內池有屋頂;黃色螢光筆圈圈處是室外池,室外池沒有屋頂,我74年及83年各去油漆1次,74年及83年油漆的位置都是在系爭95年空照圖上藍筆圈圈處的魚池等語(訴字卷第406頁至第408頁),然其所證稱原告出資油漆之魚池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上物不同,且就魚池由何人出資興建亦係聽聞原告轉述,則證人鄭瑞益所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李明秋固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佳德公司會計,我老闆
有幫原告蓋地上物,73年有蓋12個魚池、83年有蓋4個魚池,魚池蓋的地點是1055、1056地號土地,我開庭前有請教原告地號,原告是交付現金,74年是付了200萬元左右、83年應該是100多萬元,原證2是那時原告說她地上物拆除要領補償金,所以我們出具證明書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512頁至第519頁),然觀之證人李明秋所述替原告興建魚池之位置與其出具之證明書顯已不符,則佳德公司替原告興建之魚池是否即為系爭地上物已有可疑,且證人於開庭前已先與原告討論案情,並攜帶小抄作證(經本院影印附卷,訴字卷第561頁),並有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應特別記明筆錄後即更正陳述之情形(訴字卷第514頁),立場顯非客觀中立,是證人李明秋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李明秋之證述,遽認系爭地上物是原告出資興建。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權
利人,原告自無從申領救濟金,則被告聲報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而領取救濟金,尚非當然導致原告損失,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646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