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兼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被 告 郭美珠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下稱紫竹林寺)為向高雄市政府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寺廟,多年來致力於推廣地方之傳統信仰,並以「內門南海紫竹林寺紅面觀音佛祖總廟」聞名於地方,原告宜清富則為原告紫竹林寺之主任委員。被告郭美珠及其配偶陳蒼嶺拍攝類戲劇性質之電視節目「台灣奇案」,陳蒼嶺並為節目之製作人,原告紫竹林寺於民國110年1月間同意出借寺廟所在地供被告及陳蒼嶺之「台灣奇案」劇組(下稱系爭劇組)拍攝,並給予系爭劇組贊助。原告紫竹林寺之爐主詹豐綦為上開贊助一事,乃於110年1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捐贈予原告紫竹林寺,原告紫竹林寺並交付感謝狀乙紙予爐主詹豐綦。原告紫竹林寺收到爐主詹豐綦之50萬元現金捐贈款後,原告宜清富已於110 年
1 月20日自原告紫竹林寺取出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及陳蒼嶺收受。詎事後被告竟於我國眾多傳統信仰之宮廟宗教人士為主參與之LINE對話群組(群組名稱:台灣宮廟好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否認曾收受原告紫竹林寺之贊助,並空言指摘「宜主委你到處胡說我們拿你100 萬」,惟原告宜清富確已將原告紫竹林寺之贊助款50萬元交由被告及陳蒼嶺收受,被告此舉無異於指控原告紫竹林寺出爾反爾,嚴重侵害原告紫竹林寺之名譽權。再者,被告珠於系爭群組中以「君子不與小人鬥嘴」、「骯髒的人」、「你們是流氓」及「你這個小人」等粗鄙言詞羞辱、人身攻擊原告宜清富。又被告復於110年6月間在其本人多達萬人追蹤之臉書頁面,引用原告紫竹林寺臉書貼文(其引用之貼文截圖人像為原告宜清富,貼文中並有原告宜清富之全名),以「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姐(按:用字時誤寫為『這』)就是主任委員的作風」、「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等不實言論攻訐原告紫竹林寺之主任委員即原告宜清富,並以「非人類」等言詞侮辱原告宜清富,該則臉書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眾多臉書用戶均得見聞該則貼文,已嚴重侵害原告宜清富之名譽權(被告之上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得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以高12公分、寬6 公分之版面或於臉書網站中刊登本案判決。㈡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宜清富1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系爭言論之對象均為原告宜清富,與原告紫竹林寺無涉,並未侵害原告紫竹林寺之名譽權。
㈡、否認被告及陳蒼嶺曾收受500,000 元捐贈款,原告宜清富並未將500,000 元捐贈款交付予被告或陳蒼嶺收受,卻對外到處宣稱已捐贈1,000,000元予被告,及於110 年6 月16日Line群組中稱已捐贈1,000,000元予被告之捏造事實予鹿耳門聖母廟內部人員。
㈢、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言「君子不與小人鬥嘴」、「骯髒的人」等語,其全文為「君子不與小人鬥嘴,我郭美珠做的10年的廟口文化從來沒有碰到這麼骯髒的人,沒有的事硬拗說我拿他1,000,000,子虛烏有,我不惹事是絕對不怕事,你再說我說你1,000,000我絕對提告……」。君子不與小人鬥乃成語、諺語,做為文章內容使用,並無侮辱之意,另此段文字是在就事件過程前言表述,詞藻修飾為意見表達之一部分,尚屬適當之評論,當不具違法性。
㈣、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言「你們是流氓」及「你這個小人」,其原文為「…電視台不是我開的我不是你指派的要用我哪裡就拍哪裡要我用誰就用誰,來攝影棚裡耍流氓一天拍不完就不拍,你還指定他要做男主角請問他是什麼咖你們是流氓我很怕爐主在我們家你說的話都很清楚,你講什麼話也可以公諸於世,我不想跟小人在對話了…」,前述文字是被告對於原告指揮被告拍片方式、任用角色、拍片進度、一天拍不完就不拍等不合理之「外在行為」,加以談論、評價,其文內並未指明原告,其次,且前後文之意思確實是以「流氓」、「小人」等文字在指涉談論對象之不合情理,並非僅涉及純屬私德之事項。上開闡述之一般人面對紛爭之常態,並非因言詞本身不文雅、高尚,即得認有侮辱犯意、犯行。
㈤、被告發言「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姐(按:為『這』之誤繕)就是主任委員的作風」、「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非人類」等語。其中有關於「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之發言,係因為原告宜清富之臉書有出現「贊助」之動態,亦即該文章係有人付費贊助,使文章流通性加強,故方會稱「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至於「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之前文為「今天聽到一個陳大哥說了你會費一個五佰多萬的車都不約你還他100多萬的原來如此…原來我碰到的是一個非人類原來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被告是因為聽陳宥成陳述原告宜清富有錢買名車,卻欠款不還,方會如此陳述,有關欠款之事實,有陳宥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證3)可證。被告係出於對事件之評論,且該評論內容確有證據可證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認為真實,尚難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於非人類之用語,為褒貶二俱之用語,神仙、鬼怪均屬之,且既係對事件加以評論,尚難因用語較為激烈即認其評論有所不當。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郭美珠及其配偶陳蒼嶺為類戲劇性質之電視節目「新台灣奇案」之製作人,於110年1月間,偕同系爭劇組前往原告紫竹林寺所在地進行拍攝,而紫竹林寺爐主詹豐綦於110年1月19日將500,000元現金捐贈予原告紫竹林寺。
㈡、原告宜清富、被告郭美珠均為「台灣宮廟好友群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成員至少186人)。
㈢、被告郭美珠以本名「郭美珠」帳號名稱,於系爭群組刊登「君子不與小人鬥嘴。我郭美珠做的十年的廟口文化從沒有碰到這麼骯髒的人,沒有的事硬拗說我拿他1,000,000元,子虛烏有,我不惹事是絕對不怕事,你再說我說你1,000,000元,我絕對提告,那你要告我請早,電視台不是我開的,我不是你指派的,要我拍哪裡就拍哪裡,要我用誰就用誰,來攝影棚裡面耍流氓,一天不拍完就不拍,你還指定他要做男主角,請問他是什麼咖,你們是流氓我很怕,爐主在我們家你說的話都很清楚,你講什麼話也可以公諸於世,我不想跟小人再對話了。對爐主的出人出錢贊助,我本來也要全數奉還,是他說不要的,跟你這個小人無關,你說我給我一百萬至少有10個人以上可以作證。包括剛剛孟飛打電話進來,他說你再講了,當下就不只是個人,導演也聽到了,誰在撒謊,觀音,天地明鑑。」之言論。
㈣、被告郭美珠以本名「郭美珠」帳號名稱,於兩造Line對話中刊登「你到處去跟人家講你給了我1,000,000元,這1,000,000元,是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給我的,是蘆主拿了500,000給我女兒付房費,我有說是你的我絕對退還給你,可是如果說他是給佛祖弘揚的,我不會。」之言論。
㈤、被告郭美珠於臉書粉絲專頁「台灣阿姐郭美珠」之公開貼文內容如下:「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了?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姐(為「這」之誤載)就是一個主任委員的作風。我本來就不想跟你要錢,今天聽到一個陳大哥說了,你會買一個五百多萬的車,都不還他,100多萬的,原來如此喔,怪不得今天那門那麼多廟在議論這件事,原來我碰到的是一個非人類。原來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難怪陳大哥說,看不起這種人,要也不想要,不會鳥你,我也覺得,我也不應該鳥你,憑你這種角色有有300,000,笑死人了,應該買3,000,000才夠你演出吧。」之言論,且引用含有原告宜清富照片之貼文。並有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1-65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含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對象是否及於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如成立,原告請求刊登本案判決,及請求被告賠1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之保障。而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之之基本權利,為民主制度之基石,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及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規定之適用,即指「事實陳述」而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範範圍,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此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就被告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標準及成立要件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宜清富已將500,000 元捐贈款交付予被告或陳蒼嶺收受是否屬實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宜清富已將500,000 元捐贈款交付予被告或陳蒼嶺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就上開事實,原告雖提出原證2爐主詹豐綦之感謝狀與存根聯、原告宜清富自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取出50萬元之請款單(卷一第41頁),及原證3被告郭美珠於LINE張貼110年1月20日南下之高鐵票、110年1月20日當日與原告宜清富等人相聚之照片為證(卷一第43頁以下)。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宜清富曾自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取出50萬元,及110年1月20日被告及陳蒼嶺曾搭高鐵南下高雄,並曾與原告宜清富相聚,然上開證據並無被告及陳蒼嶺曾收受50萬元捐贈款之相關證明,即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之款項係來自四方大德,其款項之支出及收入均有收支帳冊之記錄及收支收據等證明作為憑證,並供信徒查核,此由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在收受爐主詹豐綦之50萬元現金捐贈款後時及支出原告宜清富之50萬元請款時,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均有開立油香收入之感謝狀及存根予爐主詹豐綦,及原告宜清富之50萬元請款單作為憑證,即可知,則原告宜清富如確已將50萬元捐贈款交付予被告或陳蒼嶺收受,以此筆金額達於50 萬元之鉅,原告宜清富自應會要求被告或陳蒼嶺開立收款收據以證證明及作為支出之憑證,然原告均未為之,顯不合理,故原告之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2、原告雖提出原證4、原證9、原證10、原證11等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一第51、131、187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並無被告或陳蒼嶺明確稱:
被告及陳蒼嶺曾收受500,000元捐贈款,或原告宜清富已將500,000元捐贈款交付予被告或陳蒼嶺收受等之對話;而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及討論之內容及事項眾多,並非只有500,000元捐贈款乙節,因此陳蒼嶺所稱之:「所講的事實是事實」等語,及被告所稱之:「你的錢都是給編劇」、「那你們就叫戲說來做啊原金奉還」及「我不喜歡你跟外頭講我們拿什麼現金我可以馬上還回去」等語,並不足以做為證明上開事實之積極充分證據,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提出5-1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一第57頁),惟被告會於其傳予原告宜清富之LINE訊息稱該500,000元為爐主贈與其女兒支付房費,係因被告郭美珠女兒於110年3月間有收到一筆500,000元匯款,女兒以為該筆款項來自爐主詹豐綦,故口頭向被告郭美珠說有收到500,000元,事後經查證後已查明該筆金額是由郭美珠帳戶匯入,並非來自原告或爐主詹豐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爐主詹豐綦捐贈之50萬元係直交付給原告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原告提出之原證2爐主詹豐綦之感謝狀與存根聯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係因誤會而誤植,故上開對話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除上開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⑴業據被告提出110 年6 月16日宜清富於Line截圖、原告宜清
富臉書截圖、被告與陳宥成之line對話截圖(卷二第39頁以下)及司法院網站查詢資料、内門南海紫竹林寺紅面觀音佛祖總廟臉書留言(卷二第183頁以下)等為證。
⑵證人詹豐綦證稱:「(你有無聽過原告宜清富對外說被告郭美
珠有向他拿100萬元若有,是在何時?在何處聽到的?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是在廟方跟廟方的餐廳,原告宜清富有當很多人面前說過拍戲費用100萬元是要給劇組的,這件事情大約是在109年國曆12月份的時候。當時還有信徒、劇組裡面一個叫阿杰、瑞美。」等語(見卷二第8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⑶證人蔡宜萍亦證稱:「(你有無聽過原告宜清富對外說被告郭
美珠有向他拿100萬元?若有,是在何時?在何處聽到的?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有聽他說,當時劇組很多人有聽到原告宜清富說要拿100萬元贊助被告郭美珠拍臺灣奇案,要宏揚紅面觀音他們的廟。這是在國曆110年4月在廟方那邊拍戲時原告宜清富說的。我聽過很多次原告宜清富這樣說。當時很多人在場,至於是何人時間已久,我無法記得是那些人。」、「(原告宜清富說他有拿錢給臺灣奇案,是在原告宜清富跟劇組的人說要拿100萬元之前還是之後?)原告宜清富先說要拿100萬元贊助,後來又說他有付錢了。」等語(見卷二第9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⑷證人儲啟學亦證稱:「(被告郭美珠於110年1月間在拍攝臺
灣奇案,當時你是導演嗎?」是的。」、「(當時宜清富對於劇組之拍攝,是否有干涉或是介入之情形?若有,情形如何?」、「(他當然有介入,據我所知他也是投資人之一,宜清富他當時有指定一些演員,包含她有指定一些親戚朋友要加入我們的劇組。」、「宜清富對我們的拍攝有不滿意、曾經發過脾氣,我們在拍攝上為了要達到拍攝效果,因為宜清富的夫人在演主神紅面觀音佛祖,因為宜清富他不滿意,所以我們重新再做造型,因為花的時間很長,宜清富當場在化妝間就罵人了,當時我在場。」、「(關於宜清富有無將內門南海紫竹林寺贊助的50萬元,交付給被告郭美珠的部分?)我不太清楚,但是有聽說宜清富贊助,至於有沒有給被告郭美珠錢,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屬於行政事項。但是我聽說是要贊助100萬元。因為我們在工作中間,吃晚飯後有休息時間,宜清富跟別人是同桌,我則跟行政人員另一桌,大家都有聽到宜清富說要給100萬元的贊助,至於錢有沒有給我不清楚。不只是我有聽到,還有一些工作人員都有聽到。」等語(見卷二第20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㈣、故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抗辯,堪認屬實。是堪信被告之系爭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且並非僅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已,而是基於認知原告確有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以善意發表言論」,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其所使用之言詞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縱有尖酸刻薄或不雅貶抑之用語,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㈤、除上所述外,依被告系爭言論之內容可知,被告指述及評論之對象均為原告宜清富,並無針對原告紫竹林寺之言語,自堪認被告系爭言論之對象均為原告宜清富,核與原告紫竹林寺無涉,並無侵害原告紫竹林寺之名譽權可言。故原告紫竹林寺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