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侯嫄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買聖義
戴君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船舶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買聖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被告戴君瑋應給付被告買聖義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買聖義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戴君瑋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戴君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君瑋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買聖義於民國108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嘉順財36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885號,下稱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簽約時買聖義給付原告20萬元後,原告即以先交付系爭漁船使用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漁船予買聖義管理使用,買聖義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尾款480萬元,逾期未付款原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漁船應返還原告。買聖義取得系爭漁船管理使用權後,於108年5月以系爭漁船為交通工具,運送訴外人偷渡出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沒收系爭漁船在案,而買聖義屆期仍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聖義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漁船。
㈡詎買聖義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系爭漁船經
檢察官扣押後雖具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礙民事保全程序,其於109年12月間獲悉原告欲計劃聲請假扣押保全系爭漁船,為阻擾原告追索系爭漁船,利用檢察官扣押系爭漁船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規定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扣押登記之疏失,與被告戴君瑋通謀為虛偽不實設定船舶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月6日委任訴外人蔡侑霖為代理人,向交通部航港局就系爭漁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數額150萬元之船舶抵押權,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於110年2月某日,與戴君瑋通謀另為虛偽不實增加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再次委任蔡侑霖為代理人,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將原設定船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變更登記增加為400萬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將系爭漁船發還買聖義,買聖義於同年3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3月29日與戴君瑋為不實買賣系爭漁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4月5日委任蔡侑霖為代理人,向交通部航港局謊稱買聖義同意以系爭漁船船舶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債務為船舶買賣價金,將系爭漁船出售予戴君瑋,致生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權利。
㈢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戴君瑋明知與買聖義間並無買賣系爭漁船之真意,仍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此船舶所有移轉登記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戴君瑋原須將系爭漁船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買聖義,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外,戴君瑋對於二次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未親自簽名,亦無出具書面委任書,依海商法第8條、第36條、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船舶所有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均應以書面為之,故無戴君瑋出具書面授權下所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然因系爭漁船已因解體而註銷船籍登記,原告已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買聖義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無效;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屬實,惟被告間以400萬元達
成買賣約定,買聖義始終陳稱僅收到270萬元,足徵戴君瑋尚有13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未支付,而買聖義已屬於無資力之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買聖義請求戴君瑋給付尚未給付之130萬元,爰備位聲明:⒈戴君瑋應給付買聖義13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買聖義以:
我確實沒有支付尾款,也有收到解除契約通知,借錢是在收到解除契約通知之後,沒有把船還給原告卻去借款是因為當時捕魚都虧錢,實際借得及出售之款項大約300萬元,但我沒有見過戴君瑋,辦理船舶抵押、過戶,都是「益誠」去辦,我有看過資料是過戶給戴君瑋,但不知戴君瑋是誰,過程都是依「益誠」要求辦的,「益誠」沒有告訴我他是代理戴君瑋與我借貸或是船舶設定、買賣,但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480萬元等語。
㈡戴君瑋以:
我不知道買聖義與原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糾紛,亦不知系爭契約内容與付款方式,更不知道買聖義因系爭漁船涉案及遭檢察官扣押、法院裁定發還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買聖義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而買聖義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抵押權之際,即分別向我於110年1月5日借貸50萬元、110年1月12日借貸80萬元及110年1月26日借貸70萬元。買聖義於110年2月5日就系爭漁船變更設定擔保債權為400萬元抵押權之際,亦已分別向我於110年2月9日借貸6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借貸40萬元。買聖義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漁船簽具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完成系爭漁船移轉過戶之際,亦已收取買賣價金400萬元扣減借款金額300萬元後之剩餘金額100萬元。故買聖義將系爭漁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我,係為清償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沒有尚未支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買賣是否無效存有爭執,且該買賣是否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將影響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認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買賣行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請求買聖義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買聖義應賠償原告480萬元部分,業經買聖義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92頁),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買聖義敗訴之判決。從而,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聖義賠償4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買聖義部分既已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且原告係請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買聖義賠償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確認之訴及請求戴君瑋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漁船之買賣,係因買聖義向戴君瑋多次借款且設定抵押權,後又以該等借款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後出售系爭漁船船舶等情,有戴君瑋所提出由買聖義簽立之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據、本票、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收據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07至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委託授權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足徵戴君瑋辯稱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船舶之真意,尚非全然無憑。
⑶原告雖主張依買聖義之陳述,其借款之對象應為「益誠」而
非戴君瑋云云,惟買聖義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未見過戴君瑋,借款過程都係與「益誠」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證人張益誠(即買聖義所指之「益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戴君瑋經營之高進當舖工作,工作內容為戴君瑋指派,主要從事金融相關的借貸服務,買聖義說他有漁船要借錢,在辦理設定的地方接洽時有看過買聖義,當時我是與戴君瑋一起去的,與買聖義的聯繫主要是戴君瑋負責,如果戴君瑋在忙的時候才會叫我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漁船設定之蔡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漁船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我辦理,辦理過程中戴君瑋與買聖義都有到場,本件應係由買聖義及戴君瑋委託我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第204頁),並有戴君瑋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戴君瑋確有參與買聖義借款之相關過程,買聖義所述情形,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認,而應認被告間確有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應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原告雖主張戴君瑋就抵押權設定時有無實際金錢交付、如何
付款、有無約定利息等陳述前後矛盾,且其稱出借之金錢係向他人借得,卻未與買聖義約定利息,亦有違常情云云,惟戴君瑋陳稱之借款金額,縱與買聖義所稱之實際借款金額有所出入,然買聖義亦不否認確有借用款項,仍堪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漁船係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才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僅係供擔保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透過辦理抵押權之方式即可達成,並無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必要,且若欲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擔保,即無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理,足徵戴君瑋所辯係買聖義先借款數次後,因無法清償始將系爭漁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間既確有以買聖義借款抵償系爭漁船買賣價金之真意,縱令被告分別陳稱之借款數額不同,惟均不影響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認定,本件亦非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實際借款數額、款項來源及有無約定利息,自不影響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漁船真意之認定,亦難以此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因而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無效,應無理由。
⑸至原告另主張戴君瑋於辦理系爭漁船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
轉時並未親自簽名,亦未提出書面委任,依海商法第8條、第36條、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證人蔡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登記均有經過本人同意,且戴君瑋也有簽立委託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足徵戴君瑋確有書面授權蔡侑霖代為簽名,該等委任並無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自不影響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⑹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既均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就戴君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戴君瑋就被告間系爭漁船之買賣尚有130萬元價金尚
未給付,為戴君瑋所否認,並提出前述買聖義簽立之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據、本票、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收據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07至139頁),應認戴君瑋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欲主張仍有買聖義尚未收受之價金,即應由原告提出足以推翻前開事證之反證,始足成立。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買聖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收取270萬元,足
見應有價金尚未支付云云,然查,買聖義於本院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我來來回回借了270萬元左右,過戶也沒有多拿到錢,實際拿到的錢就是2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於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又陳稱:連同借款及賣,我實際拿到的錢大約在3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即居中協調之羅強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漁船發還後,我有向買聖義詢問過究竟向當舖借了多少錢,買聖義說大概拿了210至2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與買聖義於本院陳述之金額不同,足徵買聖義陳稱實際收得款項金額多次翻異,尚難僅以買聖義之陳述認定其實際收取之款項數額,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認定。
⒊而證人羅強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居中協助原告與買聖
義間買賣系爭漁船之事,系爭漁船解除扣押後,我去詢問才知道買聖義將系爭漁船拿去借錢並抵押給當舖,我曾經有聯繫當舖,對方姓名我不曉得,但接電話的是當舖人員,我問對方是否可以清償買聖義借款取回系爭漁船,但對方開口要300萬元,因為付不出這個錢因此作罷,我有跟對方提到系爭漁船被扣押的事情,當時系爭漁船已經過戶給戴君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證人張益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買聖義本人外,有自稱是買聖義朋友的人聯繫過買聖義借款的事情,當時對方說買聖義300萬元的借款想用260萬元處理,我有提到系爭漁船被扣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羅強飛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羅強飛聯繫之人應即為證人張益誠,而當時系爭漁船既已完成過戶登記予戴君瑋,證人張益誠提到處理之金額時,卻僅提及借款之300萬元,而不及於買賣時另交付之1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張益誠就何以未告知對方買賣已經完成及400萬元乙事,僅證稱:我沒有告訴他的義務,買聖義的朋友一定是把借款金額講愈少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無法合理說明原因,則買聖義實際取得之款項是否確有400萬元,確非無疑。
⒋再佐以系爭漁船經戴君瑋於110年8月出售訴外人之價格為306
萬元,有戴君瑋提出之系爭漁船出售訴外人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與戴君瑋自買聖義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登記之110年3月相較,價格大幅減少,衡諸社會常情,如戴君瑋確有支付買聖義400萬元(含以借款抵充之數額)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當無可能於短暫時間內即大幅減價出售,且戴君瑋自承有打給認識的報關行等相關行業人員詢問,系爭漁船之價格在400萬元以上,縱有疫情影響,亦無可能於短時間大幅跌價,戴君瑋卻甘於以306萬元出售,足徵其確有可能以低於該價格之成本取得系爭漁船,方有可能願以該價格出售。
⒌本院審酌社會一般人向當舖抵押借款時,均需款孔急,縱有
遭要求簽立不符實際收受金額之單據,亦多難加以拒絕,自不能僅以買聖義簽立之前開借據及收據,即推論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且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張益誠曾向證人羅強飛表明以300萬元清償借款乙事,系爭漁船經戴君瑋再行出售之價格僅有306萬元,佐以買聖義陳稱之收受款項金額最高為300萬元,均堪認買聖義實際收受之款項數額確有可能僅為300萬元,應認原告所提反證,已足以推翻戴君瑋前開舉證,而戴君瑋復未能提出諸如各筆交付之來源、金流紀錄及憑證等事證,綜合兩造所提示證,自難認戴君瑋就已交付超過300萬元買賣價金為舉證,而應認被告戴君瑋確有積欠買聖義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至原告雖主張尚有13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清償,惟買聖義自承收受之金額既已為300萬元,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尚有超過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買聖義現已入監服刑,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買聖義請求戴君瑋清償該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無效,及請求戴君瑋賠償480萬,應屬無據,惟就請求買聖義賠償部分,則經買聖義認諾,應有理由。而原告先位就戴君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自應審究對戴君瑋之備位之訴,依兩造所提事證,既無從證明戴君瑋已給付超過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買聖義應得另行請求戴君瑋給付該款項,且因買聖義已限於無資力給付之狀態,原告既為買聖義之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買聖義請求戴君瑋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漁船之買賣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0萬元,僅於請求買聖義給付48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及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戴君瑋給付買聖義13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買聖義部分,係本於買聖義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買聖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對戴君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