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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陳華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侯權又

涂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涂永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應被告侯權又之邀約進行投資,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765,000元予侯權又,侯權又乃陸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伊,其後雙方計算伊之總投資金額,侯權又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107年1月1日依結算金額,簽發票面金額777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TH491001號,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屆期對侯權又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伊乃對侯權又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8月28日確定,侯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先後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侯權又之訴及上訴。侯權又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伊聲請拍賣,其與被告涂永隆(以下與侯權又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雙方竟於109年8月31日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永隆,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代位侯權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係屬無償,或雖有償,但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而取得,且侯權又為系爭買賣時,已負債累累,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涂永隆,已害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侯權又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對伊等提起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伊等間長期有合作關係,涂永隆曾於98年6月19日借款3,300,000元予侯權又,並約定利息以月息1%計息,迄今約12年之利息計4,752,000元,復於98年7月3日借款1,150,000元予侯權又,利息同為月息1%,迄今約12年之利息計1,656,000元,又於98年11月4日借款160,000元予侯權又,依據上開借款及利息,侯權又累計已積欠涂永隆11,018,000元之債務,尚有其他借款仍在核算中。由於侯權又積欠涂永隆高額借款,無資力償還,只能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以涂永隆對侯權又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雙方並於109年8月31日簽署債權債務協議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伊等間之系爭買賣係屬真實。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涂永隆於買賣當時,無法知悉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是否可能會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物權行為,並無所據等語。涂永隆另以:伊出借予侯權又之前揭3筆借款之本利和計至109年4月止早就超過10,000,000元。而侯權又在經歷被國際詐騙集團騙去巨額資金之後,背負巨債,不僅公司面臨倒閉、失業,沒有資金、生活費,亦無法繳納安泰銀行約5,000,000元至5,300,000元房屋貸款,斯時侯權又面臨安泰銀行房貸(伊實際出借3,000,000元,匯至安泰銀行)、中租合迪債務(1,400,000元中之700,000元)房屋二胎的法院扣押法拍,及另一名債權人郭彥良之追償(2,100,000元借貸),均係伊出借款項供侯權又償還。因此,單就伊對於系爭不動產協助侯權又避免遭上述債權人拍賣,伊已支付超過5,800,000元(不含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抵扣伊對侯權又之債權金額尚不足550萬元,絕非如原告所述伊等間偽以假買賣抵扣債務。伊於109年4、5月間告知侯權又,由於伊長年對侯權又支援資金已超過40,000,000元以上(含2014年的經銷大陸地區奶粉案),皆未回收,無法再繼續支援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伊自己也發生資金短缺,已經嚴重影響自己所經營長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揮公司)之正常營運,希望能夠向侯權又取回部分借款,幾經討論,由侯權又以系爭不動產抵扣對伊所負債務,除解決繳不出房屋貸款外,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可清償部分債務,伊亦能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伊等間原本欲於109年5月間辨理,因疫情關係延至8月間才開始辦理。綜上,伊等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屬實,且發生時間更早,尤其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因法院查封扣押事宜已支付超過5,800,000元(若含其他借款,則高達40,000,000元),侯權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均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33、13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侯權又於107年1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對侯權又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侯權又於109年9月2日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侯權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侯權又之訴,侯權又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侯權又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1年6月6日確定。原告係侯權又之債權人。

⒉侯權又於109年10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涂永隆(審訴卷第75至87頁、第95至107頁)。

⒊侯權又之戶籍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侯權又與其家人迄今仍同住於系爭房屋。

⒋依侯權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侯

權又於109年度所得722,666元(包括財產交易185,100元、執行業務所得39,695元、股利所得492,871元、薪資所得5,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股份及出資額合計1,221,070元。

⒌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等案件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作成110年偵字第16420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同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議字第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如非無

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權又於109年10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涂永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審訴卷第75至87頁、第9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涂永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其對侯權又之借款債權抵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⒊經查,關於侯權又對涂永隆積欠之借款債務數額乙節,

侯權又於110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其曾於98年6月19日向涂永隆借款330萬元,累計至少12年之利息為4,752,000元,復於98年7月3日向涂永隆借款1,150,000元,累計12年之利息計1,656,000元,再於98年11月4日向涂永隆借款16萬元,其總計積欠涂永隆11,018,000元之債務,尚有其他債款正在核算中等語,並提出押署日期為西元2009年6月19日之借據、西元2009年7月3日借據、98年11月4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2月14日付款申請單(未載年度)暨西元2020年8月31日之系爭合同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87至199頁);涂永隆於110年10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則載稱:其於98年6月19日出借侯權又330萬元,於98年7月3日出借115萬元,於98年11月4日出借25萬元,均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上開借款之本利和至109年4月止已超過1000萬元,且其出借300萬元供侯權又清償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為侯權又清償對中租合迪公司債務140萬元中之70萬元,以及向侯權又之另一債權人郭彥良清償210萬元,侯權又對其之私人借貸早已超過1100萬元至1200萬元。嗣於109年4、5月間,其告知侯權又,因對侯權又長年支援資金早超過4000萬元以上(含西元2014年的經銷大陸地區奶粉案)均未回收等語(審訴卷第211至215頁),復觀諸侯權又及涂永隆簽署之系爭合同記載:因侯權又自西元2009年6月至西元2019年元月多次向涂永隆借貸資金,共計1163萬元,侯權又至今仍無力歸還。經雙方協商討論,侯權又同意以自己擁有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抵償。雙方會同鑑價並參考同區實價登錄資料,同意上述房屋以858萬元作為債務抵扣額。惟上述房屋侯權又有安泰銀行房貸,未償還餘額約310萬元。因此,上述侯權又房產作為債務扣除額淨值僅剩548萬元。最終,雙方的債權債務金額自1163萬元扣除侯權又所提供之房屋淨值548萬元,雙方的債權債務剩下615萬元等語(審訴卷第199頁),可知侯權又、涂永隆於本件訴訟最初各自提出之答辯狀所陳稱侯權又對涂永隆積欠之債務金額,互核不符,亦與其等所稱經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署之系爭合同所載之1163萬元借款數額亦不相同。況且,被告既曾於109年8月31日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加以結算,並簽署系爭合同,其2人於本件訴訟卻未能為一致之陳述,且侯權又於110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竟稱:除98年6月19日借款330萬元、98年7月3日借款115萬元、98年11月4日借款16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款正在核算中」等語,此足證明系爭合同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合同時結算侯權又尚欠涂永隆借款債務1163萬元等語,難認屬實。

⒋另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審訴卷第227、229、233、237頁

)記載借款利息以月利息1%或1.5%計算,惟被告於系爭合同中結算侯權又對涂永隆自98年6月起108年1月止積欠之債務,以及扣抵系爭不動產價金後侯權又對涂永隆尚欠之債務數額時,並無一語提及「利息」之結算及抵償,亦未於系爭合同中記載侯權又仍有積欠利息債務,被告既稱侯權又自98年起積欠12年之利息,卻在其2人表明係為結算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系爭合同中完全未予結算,亦未記載該等利息債務,顯與常情相違。

⒌又被告所稱涂永隆出借予侯權又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

有多筆款項係由長揮公司所匯出,涂永隆抗辯因其為長揮公司負責人,故其向長揮公司借款,再借予侯權又,而由長揮公司直接匯款予侯權又,或匯入侯權又指定之帳戶或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長揮公司每年統計為涂永隆墊付之款項,再於隔年3月份發放股利時,扣抵為其墊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㈡第195、197頁),經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6月6日函檢送之長揮公司101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按:98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顯示,長揮公司在上揭年度之股東往來均為0元(本院卷㈡第219至237頁),上揭資產負債表係結算至各該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情形,在長揮公司尚未於下一年度3月間發放股利前,如長揮公司有借款予涂永隆,其資產負債表上自當呈現長揮公司對涂永隆貸款項之股東往來,惟均無涂永隆與長揮公司間股東往來之記載,益證涂永隆所稱其向長揮公司借款後,再借予侯權又等語,無可採信。

⒍有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交易之動機,據涂永隆

陳稱:其於109年4、5月間告知侯權又,由於長年對侯權又支援資金早超過4000萬元以上(含西元2014年的經銷大陸地區奶粉案),皆未回收,無法再繼續支援繳付侯權又之房屋貸款,且涂永隆自己也發生資金短缺,已經嚴重影響長揮公司之正常營運,希望向侯權又取回部分借款,幾經討論後,由侯權又以系爭不動產抵扣對涂永隆所負債務,除解決繳不出房屋貸款之問題,侯權又得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一部分債務,涂永隆亦得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等語,經核長揮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發給涂永隆之股利依序為1,511,413元、1,504,936元、1,212,815元,有涂永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可稽,可認長揮公司經營結果仍由盈餘而得發放股利,另長揮公司於109年度之負債為235,485,077元,108年度之負債為254,464,282元,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37、235頁),以該2年度之負債金額相較,其負債減少18,979,205元,足認長揮公司於109年間其時並無涂永隆所稱正常營運已嚴重受影響之情事,是涂永隆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⒎另證人陳錦雲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代書證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她有問涂永隆價金如何支付,涂永隆說對方欠他錢,所以用借款來抵付;涂永隆有拿匯款資料及系爭合同給她看;被告拿系爭合同給她看時,已經簽好了,不知被告在哪裡簽系爭合同;匯款原因是借貸,是涂永隆跟她說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85至293頁),足認陳錦雲並無親自參與被告間歷來之借款經過,亦無親自見聞被告間結算借款債權債務之過程,其所證述涂永隆以對侯權又之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相關事宜均係聽聞涂永隆所述,而非其親身經歷,是其證詞無從證明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⒏綜之,被告間形式上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

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舉出涂永隆、長揮公司之匯款紀錄、被告間簽署之借據及系爭合同為證,然綜諸被告間之交易動機、被告於本件訴訟各自所稱之借款債權債務金額互有出入,亦與其等於系爭合同所載之結算金額不符等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即可採信。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有理由。

⒐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侯權又,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涂永隆所有,侯權又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侯權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涂永隆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係侯權又之債權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權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涂永隆回復原狀,及行使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如前述,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涂永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9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涂永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 197/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2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1364建號,面積2,08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10000。附表二:涂永隆主張侯權又向其借款之金錢往來明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