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0000-000000
范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沁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空軍官校法定代理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施慧賢陳怡睿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0000-000000(下稱原告甲)為被告正期班110期學生,
原告甲○○(下稱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鄭光鈞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於酒後擅闖原告甲寢室,趁原告甲熟睡之際乘機強制猥褻得逞(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鄭光鈞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甲因擔心舉報後受到同儕欺凌,故持續隱忍,直至107年8月4日已無法繼續隱忍下去,始勇敢向被告輔導長江孟烜通報系爭事件,江孟烜得知系爭事件後,並稱已通報學指部處長並製作案發經過送憲兵隊。惟因超過20日,被告仍遲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甲後續學指部處置狀況,亦未先行將原告甲與鄭光鈞隔離,原告甲始覺有異,被告似有包庇鄭光鈞之情形。基於不信任現有之軍中通報機制之故,原告甲遂於同年8月25日由社工劉育吟陪同至岡山分局偵查隊報案。雖然被告於同年8月29日曾發函通知原告甲關於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已受理系爭事件之處理等語,然而原告甲向被告提出申訴之日期為8月4日,而非該函文所稱之8月9日,故被告顯已逾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9條規定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受害人是否受理之義務,顯然在通報上有遲延並刻意隱匿真實受理日期。又被告之調查結果係於同年11月22日始完成,顯已逾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8點規定之2個月上限。準此,被告及其相關校方成員之處置顯有違反上述以保護性霸凌案件之受害人為目的之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被告除未在指定之24小時內通報相關主管單位外,亦未在2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甲處置情形,顯有遲廷通報及遲延調查之情事,顯見被告本有儘速通報及調查之作為義務及作為可能性,然竟於校內通報機制、後續處置均有嚴重延遲及疏失,使原告甲無法迅速獲得需要之幫助,被告顯然並未依照法規履行其通報及調查義務甚明,已違反作為義務,顯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甲,而不作為侵害原告甲之人格權,致原告甲受有對被告產生不信任、遭被告冷處理及同儕間精神霸凌等精神上痛苦。原告乙身為人母且為身障人士,因系爭事件除須輔導孩子情緒,又為處理原告甲之事情,於台北、高雄兩地多次來回奔波,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被告依法應向原告甲、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性平會之組成,並無設置家長代表,專業人才此例亦不
符合性平法之規定,且被告之21位委員有半數以上委員(含調查小組成員)皆為校內軍職長官;另依空軍軍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肆組織之第三點規定「委員任期二年並可連任」,至於委員可連任多久期限並未明示,顯有「萬年委員」之虞;委員更有可能因個人主觀意識長期誤偏及軍中不對等階級、高層壓力下,形成下對上唯命是從之概念,只要長官授意,軍職出身之委員便不敢持相左意見,難認有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難期獲得公平、公正之決定,足認被告之性平會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縱使委員未自請迴避,依法被告亦應命其迴避。被告就其內部性平委員之組成及選任,本應有更為妥善之考量,然而竟容任安插自己之人馬,顯然不適法,其所作出之決議難謂妥適,顯然被告在性平會委員之決議上,應有更公平、更妥善安排之能力及義務(如安排家長會長、委員半數以上非校內人士等)。然而被告本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組成適法之校內性平會成員並為公正裁決之作為義務,卻以成員多數皆為校內軍職長官,明顯有偏頗之虞之成員作出決議,致原告甲受到不公正之決議而無從救濟,故被告性平會所為之決定,顯然有調查程序、決議內容之重大瑕疵,屬於違法之決定,該決定對原告甲、乙而言係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㈢系爭事件已於107年8月25日進入偵查程序,鄭光鈞於警詢時
業已承認其於案發時不僅僅是吐口水於原告甲之生殖器上,尚曾徒手套弄原告甲之生殖器,同年11月14日被告性平委員性騷擾案件會議紀錄亦肯認鄭光鈞有脫下原告甲褲子、吐口水在其下體並觸摸原告甲下體,且上開行為經認定為性騷擾之事實。然被告性平會不對此案加以進一步查證,逕自採信鄭光鈞「吐口水」之說,並僅認定為性騷擾之事實,顯然欲將系爭事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被告採信偏離之證詞,以不公正之判斷嚴重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實屬規避責任、避重就輕之瀆職行為。另於系爭事件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證人王智謙亦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跟你們學校的調查委員是說『告訴人會有肢體動作蠻大的,而且來回拒絕好幾次』,為何跟你今天講的都不一樣?)他就比較像是感覺笑笑的,到後面才會大聲去喝止,忍不住才會大聲喝止,就是一開始感覺就是在玩,玩過頭了才會大聲喝止」等語,足徵平時鄭光鈞去抱或親原告甲時,原告甲到後來均會大聲喝止,且用手甩開鄭光鈞欲掙脫,可見被告平時對於處理學生情感交往與發生性行為前之輔導及法律知識均未充分落實,平時亦未關心學生及教導尊重他人身體,漠視同學們肢體上之騷擾行為致衍生嚴重性侵案件。又被告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由性平會調查並決議認「性騷擾」成立,而後續於108年2月20日召開「懲處評議會」,然根據被告學務章則之規定,對於「行為失檢涉及性騷擾(侵害)經調查屬實之學員」,依法應係對加害人開除學籍。詎被告竟放任鄭光鈞於學校中繼續活動,且未採取適當措施隔絕鄭光鈞與原告甲,致鄭光鈞與週遭同學時不時欺負、騷擾原告甲,使原告甲飽受精神折磨。
㈣原告甲、乙均對被告之決議內容深感不解及不認同,遂於109
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國防部陳情,質問為何被告之懲處評議會未依學務章則第3篇第3章第19條第12項前段規定將鄭光鈞開除學籍?國防部於同年9月24日覆以:「被告引用學則有誤,即請被告重新審視檢討,並限期1個月內就鄭光鈞所涉犯法規再審酌後重新懲處」等語,可見被告主管機關國防部亦認同被告之處置並不適法。然於110年1月21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竟不改先前態度,另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2人:「被告依國防部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重開懲處會議,新的懲處結果如下:…會中經各委員考量行為人(加害人)違失行為動機及行為態度,依學生學則第5篇第3章第4條第10項,決議予以『大過兩次』處分並註銷原懲罰」等情。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19頁、第5篇第3章第4條第10項之規定為:
「第4條、學生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三次』處分:第10項、違犯性平法規規範,經查屬實者」。鄭光鈞確實已犯第10項情形,顯已符合第4條規定,即應予以「記大過三次」並予退學之處分。依據國防部函覆被告之再次處置結果,顯然仍漠視最高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指示,故原告甲、乙仍深感不平,便於110年1月26日再向國防部陳情被告新懲處結果有嚴重錯誤,詎被告竟於2月3日以國防部函覆之電子信件中,再次為鄭光鈞辯護:「官校業已於109年12月22日重新召開懲處評議會議,會中經學校懲處評議會議各委員討論,以合議制表決,決議核予鄭生『大過兩次』之處分。…本案於107年公訴審理在案,案件迄今仍於調查中且尚未判決,依規定應按原法定程序辦理,俟判決定讞後,另依適法妥處」。然司法程序曠日費時,救濟本易缓不濟急,故性平法第30條第6項方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可知,性平會、校內申訴程序與司法機關認定本可併行不悖,且依據學務章則之規定,只要行為人符合規定,被告即可逕自下處分,況系爭事件事證明確,被告完全有獨立判斷及決定之空間所在,被告竟將責任推給司法機關,以此為由多次推延被告之處分。至此,被告係於109年12月22日才確定對鄭光鈞作岀最終懲處決議,且獲其上級機關即國防部以如起訴狀原證11所示之函文背書,然此項決議內容僅對鄭光鈞記兩大過,亦未正確根據相關規定給予鄭光鈞退學處分,此連同被告上述處理不當之各節(如:遲延通報、遲延調查、性平會組成成員不法、未將鄭光鈞與原告甲安排任何隔離措施等處置)均為本決議做成之根據事實,故應與作成本決議之行為視為一整體而論,故被告此舉顯然侵害原告甲、乙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甲、乙之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構成對原告甲、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㈤鄭光鈞於107年5月18日飲酒入校,被告營門衛哨及粹剛樓寢
室外站哺者皆未察覺酒味,便讓鄭光鈞入營,校園警衛與夜間宿舍輪值班軍官亦未發現鄭光鈞當日異樣,鄭光鈞明知當日需回營(學校),卻意圖藉酒壯膽,趁黑夜在營區亂性,此等有損軍譽之違法行為,明顯已符合超過應記三大過已上之情形,且依空軍官校學則第5篇第3章第3節第23項、第27規定,官校學生不得行為有損學校榮譽、酗酒肇事,本應予以嚴懲,然被告竟回覆:「經查無校內飲酒情事」。是以,被告未善盡保護學生之責任,容任系爭事件發生,事後被告亦從未督導鄭光鈞向原告甲、乙道歉,顯見被告對原告甲權益及處理程序均有嚴重瑕疵。準此可知,長久以來被告在督導學生方面已有多次不嚴謹之紀錄,系爭事件更不斷縱容、包庇加害人,不按照法規、學務章則及學則來處理系爭事件。縱原告曾多次向國防部反映被告不可因人設事,定要依學生學則懲處等情。然加害人在事後卻一直仍在被告學校正常就讀,犯案後還可每月領國家薪俸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享受學雜費減免、軍人優惠貸款等多項福利,被告亦一直為加害人強辯未滿3大過,不能開除學籍(退學),卻又不對加害人加以規範教化,或以降班降級隔離、輔導轉學等措施以保護原告甲,致原告甲在案發後學校營區仍隨時都能看到加害人,同時又與加害人一同上課,更覺噁心、憤怒,且因原告甲擔心類似事件隨時重演,以致無法安心讀書、睡眠,每日都生活在極大壓力下。直到現在,加害人仍未得到該有懲處,甚至還曾恐嚇原告甲:「下學期不要被我看到,否則電你!」此番言論著實使原告甲心寒、恐慌及害怕。故為了自尊心及不被同儕取笑,原告甲努力偽裝自己的情緒,僅能將痛楚和委屈往肚裡吞,在軍校集體密集式、上命下從的管理下,原告甲竟反被體系視為「麻煩製造者」,因人格及自尊受侮辱和感到畏懼,只好先以休學,嗣後再申請自空軍軍官官校退學。此使原告甲受教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工作權、健康權、生命安全皆受到極大威脅與侵害,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依法、依學則、依情理,均有保護原告甲之作為能力及義務,詎仍不願積極採取適合措施、處置以保護原告甲,除一開始未依照規定及時通報相關機關、以組成不適法之性平會審理原告甲案件、遲不開除加害人學籍,仍容讓加害人於軍校就讀並與原告甲同處一室,以致最後原告甲因不堪精神壓力負荷而自行辦理退學,以致其心心念念保衛國家之理想及飛行夢碎,甚至對人際關係感到恐懼及擔憂,進而造成原告甲精神受有極大折磨與痛苦,被告上述之不作為,與侵害原告甲、乙權利之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先是在原告甲通報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時並未落實適時
、適法的內部通報流程、機制;在審查系爭事件時,相關審查委員會又因不合法之組成成員導致判斷結果有重大瑕疵,且逾期始完成性平會調查決議;最後更未依據法律、相關規定及學則對加害人進行退學與隔離受害人之機制,致原告甲在不堪受被告及同儕「檢討被害者」之精神壓力下,只得選擇自請退學,致原告甲之人格權受侵害。而原告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將照護子女之義務交託被告,詎被告竟未落實管教學生、加強性別平等教育,未徹底檢討校園整體安全、確實執行懲處輔導措施、相關專業知能諮商輔導工作等義務,放任原告甲於被告校內受到侵害,事發後亦從未向原告甲、乙表示歉意,此均使原告甲、乙在精神上產生極大壓力及損害。在特別權利關係式微之今日,軍校學生更不應受任何體制內權力、暴力之威脅及迫害。為免傷及良善軍校學子及軍事管理上之腐敗,被告如未因系爭事件付出代價,定將更加肆無忌憚而消極不作為,恐更加深國家機器沆瀣一氣之惡名。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本件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由,即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身,並非在於加害人鄭光鈞於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對原告甲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積極作為,因該行為既屬鄭光鈞自行所為,本應係原告另行對鄭光鈞請求之問題而已,故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係於系爭事件處理過程中,被告身為校方,有「依法於24小時內向有關機關進行通報」、「於法定時間內通知被害人處置狀況」、「將受害者與加害者分離」、「以實質適法妥適之組織進行審議」、「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案」及「按照軍中法官及被告學則秉公對加害人為退學處分」等作為義務,然而卻不作為。反之,鄭光鈞之強制猥褻行為係違反「不得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不作為義務,與被告對系爭事件之不當處置,核屬不同之侵權行為,自應詳加區分,不可—概而論,故被告將兩者混淆成「同一行為」,實有不妥。況且,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告根本還沒開始處理系爭事件,亦未立即對加害人做出任何處分,故「損害」當然尚未發生(況且原告根本未料想到,在被告事後一連串之處理程序竟然會有如此嚴重之瑕疵),故怎可謂請求權人於斯時已「知有損害」?是被告所述,顯不可採。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涵蓋通報、調查直至最後確定做成處分決議等多階段,係一個長時、動態的過程,被告於系爭事件之處理程序,所違反之作為義務如卷內所示。另觀察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時程表,可知原告之損害確實係於109年12月22日被告決議「確定只對鄭光鈞作成大過兩次」時才發生。蓋因此時原告才知悉「被告依法、依學則規定明明應將加害人退學」,但是「被告確定不會依照學則將加害人退學」,且「被告不願意、亦不可能改變其意思」;申言之,被告依法、依學則應是對加害人做出「退學」之處分,然而最後竟係於109年12月22日決議僅是對加害人處以「記大過」之處罰,顯然係對加害人「重重舉起、輕輕放下」,以致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利益,造成原告2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2年,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㈧綜上,原告甲、乙因被告此決議行為之侵害,受有精神痛苦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於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遭鄭光鈞實施乘機猥褻行為,如有精神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自是時起已然產生,則原告甲、乙自107年5月19日知悉有損害時起,本應於2年間(即109年5月19日0時前)行使請求權,詎原告迄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更退步言,縱認真如原告所陳,本案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對訴外人鄭光鈞不符期待,因而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訴外人鄭光鈞因上情受有第一次懲罰之日起算者,即鄭員前於108年2月26日遭本校以空官校學字第1080001179號令核予鄭員大過兩次、記過兩次及申誡兩次處分時起,原告應於二年內(即110年2月26日0時前)請求,詎原告迄110年8月2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乃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就實體部分,本校係依空軍軍官學校組織規程設立之公法人,而非自然人,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民法之適用,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校107年8月8日收受原告甲性騷擾申訴書,即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實施調查,並於107年9月召開訪談會議,於同年9月28日認定訴外人鄭光鈞性騷擾行為成立,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調查報告,本校108年2月26日核予鄭光鈞大過兩次等處分,程序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學務章則辦理,其處分程序並無瑕疵,無侵害原告甲及乙之權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認為本校未依學則將加害人退學,以致侵害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參據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原告二人皆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渠等尚無何「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合法利益」因處分而受影響,充其量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校所為之系爭處分縱有程序瑕疵,原告等人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無因處分瑕疵侵害渠權益而衍生之損害賠償情事,爰此,本校自始毋庸賠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告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0000-000000就讀於被告正期班時,於107年5月18日凌晨
1時許遭訴外人鄭光鈞乘機猥褻行為。鄭光鈞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㈡原告甲已如數受領如前項判決附表所示鄭光鈞應給付原告甲柒拾柒萬元之金額。
㈢原告甲於107年8月8日以書面正式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被告於
108年2月26日以空官校學字第1080001179號令,處鄭光鈞記「兩大過、兩小過、兩申誡」之處分。
㈣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內部重新召開懲處評議會,廢棄原處分,並改處鄭光鈞為「記兩大過」之懲處決議。
㈤鄭光鈞已自行申請自被告退學,命令日期是110年6月22日,
時間溯及自110年6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甲於108年7月2日休學後體退生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甲違反何種作為義務?該違反作為義務的
行為,是否對原告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若非,是否應循國家賠償程序救濟?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甲及乙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侵權
行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甲違反何種作為義務?該違反作為義務的
行為,是否對原告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若非,是否應循國家賠償程序救濟?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害人若主張加害人有不作為之加害行為,自須證明加害人有對被害人之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成立。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甲與訴外人鄭光均間之性騷擾案,於108
年2月26日作成空官校學字第1080001179號令,處鄭光均「記兩大過、兩小過、兩申誡」之處分;並於109年12月22日內部重新召開懲處評議會,廢棄原處分,並改處鄭光鈞為「記兩大過」之懲處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甲雖具有被告之學員身分,然系爭決議處分人為被告,受處分人為鄭光鈞,縱系爭決議對前處分有所變更,其僅對鄭光鈞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影響,自與原告之權利損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並未予鄭光鈞記三大過之處分,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等權利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有對鄭光鈞為懲處之作為,其內容是否適當係攸關鄭光鈞之權益,尚難認被告對原告須負有作成懲處鄭光鈞三大過處分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一併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然人格權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有例示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原告未就被告系爭決議侵害何種權利予以詳述,泛指其人格權受侵害,即有未洽;縱其後於言詞辯論中主張係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其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惟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此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適用。查原告未證明被告作成系爭決議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故意以該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作成系爭決議所依據之法規,為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5篇第3張第4條第10項:
「學生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三次』之處分:…違犯性別平等教育法規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該規範係為賦予學生之不利處分,非為保護學生而設。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係以不作為方式使
被告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以侵權行為發生為前提,而系爭決議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隸屬於國防部,有其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及關防印信,年度執行預算均編列於國防部所屬單位內,並有其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其行政任務,應認其係屬國家機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若有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而非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雖原告另主張若以國家賠償求償,難以舉證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等語,惟此舉證之困難並非迴避本件依法必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非適法。
㈡又被告作成系爭決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向被告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則本件爭點㈡、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並非對原告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縱係侵權行為,原告亦須依國家賠償之求償程序請求之,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均已如前所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