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陳國基被 告 邱在
邱月春
邱婉婷
邱月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黃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補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老枝於民國84年3月8日,向訴外人即邱老枝之胞姊李邱金裡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邱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邱金裡(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李邱金裡自98年間起,多次催討邱老枝返還系爭借款,邱老枝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其無資力返還,實已承認債務。嗣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李邱金裡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李邱金裡復於107年10月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等人以邱黃貴美為代表於108 年4月間,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具狀表明願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8年9月下旬,向李邱金裡及其代理人表示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被告已承認債務而拋棄其等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邱金裡未曾向邱老枝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曾向當鋪借款欲清償積欠李邱金裡之債務,惟李邱金裡告知其已將債權轉賣。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被告為保留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曾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7日表示願償還系爭借款,惟遭原告拒絕,且被告當時尚不知系爭借款時效已完成,不生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告係於108 年9 月30日經律師告知,始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邱老枝於84年3月8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邱金裡。
㈡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㈢李邱金裡以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房地,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嗣李邱金裡於107年10月4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持系爭裁定對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邱黃貴美於108年4月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陳報人
先生邱老枝向原債權人李邱金裡借款為55萬元,抵押設定金額為60萬元,陳情以借款55萬算年利率5%5 年為合理……陳報人邱黃貴美請求依實借金額55萬追算年利率5%的前5 年和執行費為合理……」;同年月11日具狀陳報:「……希望以債務人邱老枝的原始借款55萬元來清償債款或原始借款55萬元查封拍賣後的清償金額……故請求依先生邱老枝原始借款清償債款……」;同年9月17日具狀陳報:「邱黃貴美有誠意清償繼承債務……邱老枝向原債權人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而不是借款60萬元……」等語。
㈤邱黃貴美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
09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邱黃貴美前就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邱月春、邱月娥、邱婉婷同意,及因事實上無法得被告邱在之同意,而自行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前案認定李邱金裡未於其歷次請求邱老枝還款後之6個月內起訴,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亦無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因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為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或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係主張邱老枝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承認債務,系爭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曾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或後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即係本件之重要爭點。其中就邱老枝有無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乃系爭前案所未審酌者,依首開說明,若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本院仍得作相異之判斷。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邱金裡於本院證稱:伊兒子李坤昇生病,伊沒有錢,伊在伊兒子剛生病時,就有跟邱老枝要過錢,伊兒子是在高醫就診。邱老枝要還伊錢,但就是沒錢,邱老枝說他賺的錢都交給邱黃貴美,請伊跟邱黃貴美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李坤昇係於100年5月30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並於同年6月7日至7月1日住院於該院,且自同年7月起每月均有至該院回診之紀錄,有該院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28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函暨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5至299頁),可見李坤昇確有於100年間因病而需用錢之情形,則證人李邱金裡證稱其於100年間因其子李坤昇生病急需要錢,乃向自己手足請求還款,而邱老枝與證人李邱金裡為姊弟,未為否認其債務,僅因無力償還而向證人李邱金裡表示應向邱黃貴美要之事實,衡情應屬真實可採。依證人李邱金裡證述,足知證人李邱金裡於100年間請求邱老枝返還借款時,邱老枝已有認識證人李邱金裡對其有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請證人李邱金裡向其配偶即邱黃貴美拿取款項,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李邱金裡之系爭借款請求權自斯時重新起算15年時效。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邱老枝於84年3月8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如無時效中斷情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3月7日完成。惟此請求權時效於100年間因邱老枝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迄至原告107年10月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進而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補字卷第9頁收狀戳記)時,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於邱老枝107年1月22日死亡時,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邱老枝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5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