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游淑月等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及牌照各兩面、車鑰匙各兩付、行車執照各一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兩輛進行鑑價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附表編號2 之自用小客車之月租金為78,600元後,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及牌照各兩面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兩輛之鑑價結果為斷,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兩輛之估價現值分別為270,000元、1,750,000元,合計為2,0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31元外,尚應補繳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廠牌 │ 車牌 │ 車身號碼 │ 型式 │排氣量│ 出廠年月 │ 鑑價金額 ││ │ │ │ │ │ │ (西元) │ (新臺幣) │├──┼───┼────┼─────────┼─────┼───┼─────┼──────┤│ 1 │Volks │7268-NY │WVGZZZ7LZ6D067344 │TOUAREG │2967 │2006年5月 │ 270,000元 ││ │Wagen │ │ │3.0TDI │ │ │ │├──┼───┼────┼─────────┼─────┼───┼─────┼──────┤│ 2 │BMW │AQU-3868│WBAXX3107G0P91905 │X4 │2993 │2015年10月│1,750,000元 ││ │ │ │ │XDRIVE30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