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聲 請 人 何清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相 對 人 黃偉龍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美登字第1031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德新前辦理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持上開公證書,另案請求相對人履行遺贈,如聲請人於另案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則本件訴訟應審斷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須以聲請人另案請求相對人依黃德新之公證遺囑交付遺贈物即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判斷準據,且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疑義,相對人即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另案訴訟之結果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嗣後聲請人另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遺贈獲勝訴判決,使系爭抵押權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而消滅,亦僅涉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日後有無執行實益問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9750號。 登記日期:96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何清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 清償日期:97年3月19日。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德新。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德新。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30040號。 登記日期:96年7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何清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5日至97年7月24日。 清償日期:97年7月24日。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德新。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