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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訴訟代理人 王才鴻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物品(已安裝部分除外)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編號高市經發工附字第五七六一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華邦電子-高雄廠Office Me

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則為杰鵬公司之材料商。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消防配管工程(栓箱、灑水、泡沫、氣體滅火)」、「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再發包給杰鵬公司,原告與杰鵬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杰鵬公司向盟諭公司採購之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材料)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預製加工後,於110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17日間送至施工現場經與原告確認品質、數量及規格後,點交予原告作為工程安裝使用,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杰鵬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08,000元。詎料,杰鵬公司嗣後發生施工拖延之嚴重違約情形,經原告多次催促,杰鵬公司仍未進場施工,原告迫不得已遂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於110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杰鵬公司解除契約。

㈡杰鵬公司於110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17日間,基於移轉所有

權的意思,向盟諭公司採購材料,按系爭合約書之要求,將材料預製(含開孔、焊接及油漆等加工)後載運至施工現場,經原告進場查驗確定品質、數量、規格後,由杰鵬公司點交予原告,並陸續在現場加工安裝完畢。因系爭消防管道等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施工是依原告要求所客製,故杰鵬公司將材料預製加工後,該材料已因開孔及焊接等加工只能由原告專用,無法再提供給他人使用(基於消防安全要求,已加工之消防管道不能再返工重製使用),又預製點交之材料,再經加工安裝即無法回復原狀,故依常理自不可能就前開材料為附保留所有權之意思,況杰鵬公司從未曾向原告為附保留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也絕無可能收受附條件買賣之材料。因此,杰鵬公司將上開材料點交給原告時,自有將材料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意思。

㈢另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4項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杰鵬公

司已進場之一切材料,原告亦已取得一切材料之所有權。詎盟諭公司以其與杰鵬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經發工附字第5761號登記後,盟諭公司遂執上開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杰鵬公司為債務人、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惟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17日間,已因契約約定及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縱使被告嗣後於110年7月15日為動產擔保之登記,依動產擔保登記法第5條規定,亦不能對抗原告。

綜上,原告於盟諭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取得執行名義前已經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杰鵬公司既有否認原告權利之情,原告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盟諭公司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盟諭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盟諭公司則以;杰鵬公司將系爭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並未

與原告辦理任何點交程序,未將系爭材料「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因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原告自從簽立系爭合約書後,除支付工程總價20%之定金外,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而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規定,是施工材料由定作人提供之情形時,始有無條件將工程材料點交予定作人繼續使用之情形,系爭材料為杰鵬公司提供,故無上開款項之適用。原告直至110年6月23日止,並未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盟諭公司於杰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原告亦早知有附條件買賣約定之情事,並非善意第三人,而杰鵬公司因與原告間工程履約糾紛,導致現金周轉出現困難,未依約對盟諭公司為貨款7,323,806元之給付,是盟諭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杰鵬公司則以:杰鵬公司進場施作後,原告未曾為任何工程

估驗款之給付,至110年6月底,原告至少積欠杰鵬公司,2,066,923元及1,032,454元之工程估驗款未為給付,杰鵬公司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拒絕繼續為系爭工程施作,是杰鵬公司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杰鵬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要無理由,此部分亦由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10年度建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杰鵬公司將系爭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並未與原告辦理點交程序,原告未受讓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且杰鵬公司已多次告知原告現場人員系爭材料設有附條件買賣,故原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系爭材料由杰鵬公司提供,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亦從未辦理清點結算,亦無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杰鵬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盟諭公司則為杰鵬公司之材料商。

㈡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消防配管工程(栓箱、灑水

、泡沫、氣體滅火)」、「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再發包給杰鵬公司,原告與杰鵬公司於110 年2 月26日、110 年3月15日簽訂如原證三、四所示之系爭合約書。

㈢杰鵬公司向盟諭公司採購系爭材料,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預

製加工後,於110年4 月23日至110 年6 月22日間送至施工現場,原告並已給付杰鵬公司工程總價之20%之5,208,000元。

㈣盟諭公司以其與杰鵬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於110年6月23日以原證五

之存證信函通知杰鵬公司解除契約,在此之前,杰鵬公司之人員已停止進場施工。

㈥盟諭公司以上開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以

杰鵬公司為債務人、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嗣經盟諭公司抗告後由上級法院駁回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材料經杰鵬公司送進施工現場後,其所有權歸屬誰?原

告是否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㈢被告間就系爭材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得否對抗原告?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盟諭公司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不存在,而盟諭公司、杰鵬公司對此事均否認之,是原告以盟諭公司、杰鵬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參諸杰鵬公司向盟諭公司訂購系爭材料並送進施工現場後,其中部分已施作安裝完成,僅有少部分尚未施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盟諭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前往施工現場強制執行時,尚未完成安裝部分,經執行法院噴漆標示,留待盟諭公司之後自行取回,而施作安裝完成之材料,執行法院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認定其已附合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公司)廠房上,成為廠房一部分,故駁回此部分盟諭公司之強制執行,嗣後未安裝材料部分,亦因執行法院多次通知盟諭公司取回,惟盟諭公司遲不取回,導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執行法院因而亦駁回盟諭公司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此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經盟諭公司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亦有111年度抗字104、105、106、10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材料中已安裝在華邦電公司廠房部分(下稱已安裝完成管線),其所有權已因附合而歸華邦電公司所有,已屬確定之事實,是盟諭公司再無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之虞,原告又未能具體指陳確認盟諭公司對已安裝完成管線所有權不存在,究竟影響原告何項法律上之權益或有何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是此部分事實之確認,已無實益可言,其即無確認利益;惟對於未安裝管線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其所有權,且其為善意受讓人,惟盟諭公司、杰鵬公司否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系爭材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盟諭公司對系爭材料未安裝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尚有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杰鵬公司為其下包商,雙方簽訂有系爭合約書,

杰鵬公司向盟諭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後,依系爭合約書裁切、塗裝等加工後,於110年4 月23日至110 年6 月22日間送至施工現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73頁)。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在工程驗收前,乙方(杰

鵬公司)應妥善保管所有未完成或已完工之工程、材料、器具(包括由甲方(原告)供給之工程所用物料器具);此期間如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修復及賠償。因上述工程、材料、器具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肆意銷燬、拆離或運離工地現場,否則甲方依法訴究追訴究辦。」、第13條第4款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之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通知時,應立即將該部分工程交回甲方接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有關之本工程已進場之一切材料及乙方已建立之輔助機具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無條件點交繼續供應甲方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49、51頁),足見原告與杰鵬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無論已完成或未完成,係已達成一進場施工後,杰鵬公司即已將材料之所有權讓予原告之合意。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

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杰鵬公司與原告既簽訂有上開契約,杰鵬公司將系爭材料載運至施工現場,經原告申請材料進場及檢驗後,上開材料之所有權即已交付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杰鵬公司辯稱:其無交付之意思,亦無點交之行為,故系爭材料仍為杰鵬公司所有云云,要非可採,且顯然有違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合約書所指是材料由定作人提供之情形,

在解除契約後,始有無條件將材料交予定作人繼續使用,原告既未給付杰鵬公司任何工程款項,自無法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云云。依一般未特別約定之承攬契約,材料若為承攬人提供者,定作人固於工作物完成並交付時,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惟本件杰鵬公司與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合約書,於工作物尚未完成時,材料之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依兩造之契約而定之。參諸契約之文字,正係就「未完成或已完工之工程、材料...所有權均歸甲方所有」、「本工程已進場之一切材料」有所約定,其顯然不限於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承攬人所提供之材料亦包含在內,否則即無特約之必要,被告所稱上開材料僅指定作人提供云云,要乏所據,且與上開約定內容顯然相悖。至於原告是否已經付清工程款項一情,要與系爭材料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後,其已支付20%之工程款,系爭材料之價值已包含在交付之款項內,其解約後也未另請求杰鵬公司返還系爭材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原告與杰鵬公司既約定材料進場後所有權及移交予原告,則杰鵬公司將材料運進場後,若認為原告給付之材料價金不足,事後仍得依契約向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之價金,而無從以原告給付工程款不足為由否認其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而原告給付予杰鵬公司之工程款係屬不足或屬溢付,恰為原告與杰鵬公司之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上尚在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之中,非本件爭點所在,其與系爭材料之所有權移轉無關,被告自無從因此否認原告為系爭材料之所有人。

⒋又附表之材料數量為原告依物料載運清單計算其實際收受之

材料數額所製作,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材料數量係杰鵬公司已運進施工現場之材料,惟另主張其實際進場交付之數量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76、77頁),惟本件訴訟標的要與計算原告應給付杰鵬公司之價金若干無關,自應以原告所欲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材料數量為準,而被告既不爭執附表所示之系爭材料均已經杰鵬公司運進施工現場,綜上所述,系爭材料所有之所有權即已交付予原告,原告請求確認盟諭公司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盟諭公司與杰鵬公司於110年4月簽立買賣契約時,已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亦於110年7月15日登記完畢,原告早經告知本件設有附條件買賣約款,並非善意第三人,盟諭公司自得依法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早已知悉盟諭公司、杰鵬公司之間設有附條件買賣約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材料乃於110年4 月23日至110 年6 月22日間送至施工

現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盟諭公司就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時間乃110年7月15日,故其為登記之時,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其自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杰鵬公司對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柏恆提出侵占告訴一案,盟諭公司對邱柏恆提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實之時間為110年7月12日,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290頁),其時間均晚於原告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時間,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早已知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證明。除此之外,被告要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其請求傳喚之證人即杰鵬公司現場負責人蔡庚辛到庭亦證稱:我沒聽過附條件買賣,不知道附條件買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益見被告所辯:其已多次告知原告系爭材料設有附條件買賣約款之情事,要屬不實。

⒊綜上,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時,要無證明得以認定

其知悉杰鵬公司、盟諭公司間存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其即屬善意受讓人,盟諭公司即無從以其因與杰鵬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盟諭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其尚保有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亦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再對原告就系爭材料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盟諭公司對附表所示之系爭材料(已安裝部分除外)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盟諭公司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