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杜壽榮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杜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需讓原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梁小柳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終老,且需扶養原告及梁小柳,故兩造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告於110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梁小柳於一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地,亦未繼續扶養原告與梁小柳,甚至公然辱罵原告,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及扶養義務,並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業以110 年7 月19日高雄地方郵局存證號碼第9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原告贈與被告,惟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應讓原告及梁小柳居在系爭房地以至終老,或被告應扶養原告及梁小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7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及梁小柳搬離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6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公然辱罵原告,且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得撤
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之存款利息所得,至少均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且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並自陳其雖已退休,惟上開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每月仍有出租上開土地之租金收入約6,2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於被告國中時即已退休,依賴存款生活至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原告仍有現金存款及租金收入,賴其存款及出租上開土地之租金收入,即可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難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需要。原告復未就被告曾公然辱罵原告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即非有據。⒉原告另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兩造約定被告需讓原
告及梁小柳居住在該處以至終老,且需扶養原告及梁小柳,等語;核與證人梁小柳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均住在系爭房地,至少超過18年,伊跟原告只有這一間房屋,沒有其他房屋。原告為了財產規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但有附帶條件,被告要扶養伊與原告,讓伊等在系爭房地住到終老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且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名下無其他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原告、證人梁小柳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另原告已退休,經濟來源僅土地租金收入每月6,200元及既有存款,應不足供原告另支付租金在外租屋生活,則證人梁小柳證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有附帶被告應讓原告及證人梁小柳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以至終老之負擔,使原告、證人梁小柳不至流離失所,亦合於常情,應屬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確附有被告應讓原告及梁小柳居住在該處以至終老之負擔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於110年7月7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7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及梁小柳搬離系爭房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被告應讓原告及梁小柳居住在該處以至終老之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自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兩造間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