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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柯傑忠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林來順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柯基福

柯陳鳳雀柯榮進柯博義

柯博仁

柯景明

柯月桂柯月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珠英被 告 柯尚琪

柯明良柯佩君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柯閔中

柯振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邦政被 告 柯立元

柯睿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和輝被 告 柯秉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柯慶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05.37平方公尺,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A005、A15、A16、A

17、A18、A19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A14、A03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A06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中50400分之130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柯佩君,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柯佩君雖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與前開規定不合,然柯佩君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亦將柯佩君列為本件被告,故原告追加柯佩君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原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原告於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被告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共有人柯烏含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1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是柯烏含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被告柯烏含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柯烏含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505.3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4年3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197900號函檢送之113年11月1日旗法土字第7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並依照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3、A0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及柯佩君(下稱A03等11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旗山地政110年10月2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745800號函檢送之110年9月28日旗法土字第68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J建物為被告A06、柯佩君使用中,且建物內部冷氣、桌椅均已安置妥適,現況良好,請求予以保留,是系爭土地應依旗山地政114年10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751000號函檢送之114年9月17日旗法土字第5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並依照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二)被告A04:同意原告或被告A03等11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依照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三)被告A14: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請求依照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四)被告A15、A16、A17、A18、A19(下稱A15等5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興建房屋使用,為兼顧共有人分得面積之權益,並避免拆除供居住使用之建物,應將該部分劃歸該共有人所有。又系爭土地面積較大,應留設環繞型道路,並於現況圖所示B、C、D、E、F、G建物後方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及土地之利用,故系爭土地應依旗山地政114年10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470751000號函檢送之114年9月17日旗法土字第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割,並依照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33頁),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無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旗山地政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848800號函、109年11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9047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柏油路,內有私設道路約2米。編號1為被告A07等7人共有之1樓鐵皮建物,編號2為被告A13所有之1樓鐵皮建物,編號3為被告A07等7人共有之1樓鐵皮建物,編號4為被告A06所有之1樓鐵皮建物,編號5為1樓平房,中間為公廳,左側為原告使用,右側分別為被告A005、柯飛雄、A13使用,前方為被告A005使用,編號6為被告A13所有之2樓鐵皮建物,編號7為被告A14所有1樓鐵皮建物,目前為宮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A03等11人、A14、A15等5人及旗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及旗山地政110年10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7639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3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1、253至255頁),又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故應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而比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及被告A03等11人主張之附圖二,現況圖編號J部分為被告A06所有之1樓鐵皮建物,內有日常居家物品,若分配予原告,日後將予以拆除,且被告柯佩君為被告A06之女,以被告柯佩君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為符合共有人間最小變動,自應將編號J部分位置分配予被告柯佩君。另現況圖編號D、E、F、G、H部分即公廳及公廳前廣場部分,除被告A005有實際居住使用需求外,其他共有人亦無意願分配於此,且被告A005亦願就增配部分進行找補,故編號792(7)部分分配予被告A005,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日後使用需求,則原告主張將編號792(7)部分分配由A005、柯佩君共有,因被告A005、柯佩君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故原告之分割方法自非妥適。又被告A15等5人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將原告分配予編號792、792(10)、792(11),將使原告分配後取得三塊不相鄰之土地,無法為整體利用,且現況圖編號E、H部分為被告A005日常居住使用,若將附圖三編號792(7)分配予被告A005,附圖三編號792(7)部分亦不足編號G部分地上物,勢必導致被告A005拆屋還地,且無住居所可維持生活,故被告A15等5人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亦非妥適。再者,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願維持共有,及被告A15等5人意願維持共有,原告、被告A14、柯佩君、A005、A13、A04、A03則表明分割後單獨所有,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後若編號K、L地上物拆除,分得之人不請求拆除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則採被告A03等11人之分割方法,亦可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被告A03等11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且分配後面積亦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單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齊莘估字第11303001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外置證物),兩造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進行找補(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之分析比較,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故本院認按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進行共有人間補償(詳如附表四),應屬公允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A03等11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A005、A15、A16、A17、A

18、A19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A14、A03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1 A01 1740/7200 1572.13 792 1/1 1207.98 -165.67 792⑴ 1740/7200 198.48 2 A14 1335/7200 1206.2 792⑵ 1/1 1027.36 -26.56 792⑴ 1335/7200 152.28 3 A07 1/84 542.12 792⑶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各按應有部分1/7維持共有 560.69 87.01 4 A08 1/84 5 A09 1/84 792⑴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應有部分各為1/84 68.44 6 A10 1/84 7 A11 1/84 8 A12 1/84 9 A06 1/84 10 A005 38/7200 203.29 792⑺ 被告A005、柯佩君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266/1575、1309/1575維持共有 281.29 103.67 11 柯佩君 187/7200 792⑴ 被告A005應有部分38/7200、柯佩君應有部分187/7200 25.67 12 A15 3/72 1355.30 792⑻ 被告A15、A16、A17、A18、A19各按應有部分1/5維持共有 1187.39 3.19 13 A16 3/72 14 A17 3/72 15 A18 3/72 792⑴ 被告A15、A16、A17、A18、A19應有部分各為3/72 171.10 16 A19 3/72 17 A13 6/72 542.11 792⑹ 1/1 473.67 0 792⑴ 6/72 68.44 18 A04 6/72 542.11 792⑽ 1/1 473.67 0 792⑴ 6/72 68.44 19 A03 6/72 542.11 792⑼ 1/1 472.03 -1.64 792⑴ 6/72 68.44 合 計 6505.37 6505.37 0附表二:被告A03等11人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1 A01 1740/7200 1572.13 792 1/1 1060.35 -313.30 792⑴ 1740/7200 198.48 2 A14 1335/7200 1206.20 792⑵ 1/1 1027.36 -26.56 792⑴ 1335/7200 152.28 3 A07 1/84 542.12 792⑶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各按應有部分1/7維持共有 560.69 87.01 4 A08 1/84 5 A09 1/84 792⑴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應有部分各為1/84 68.44 6 A10 1/84 7 A11 1/84 8 A12 1/84 9 A06 1/84 10 柯佩君 187/7200 168.96 792⑷ 1/1 147.63 0 792⑴ 187/7200 21.33 11 A005 38/7200 34.33 792⑺ 1/1 281.29 251.30 792⑴ 38/7200 4.34 12 A15 3/72 1355.30 792⑻ 被告A15、A16、A17、A18、A19各按應有部分1/5維持共有 1187.39 3.19 13 A16 3/72 14 A17 3/72 15 A18 3/72 792⑴ 被告A15、A16、A17、A18、A1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72 171.10 16 A19 3/72 17 A13 6/72 542.11 792⑹ 1/1 473.67 0 792⑴ 6/72 68.44 18 A04 6/72 542.11 792⑽ 1/1 473.67 0 792⑴ 6/72 68.44 19 A03 6/72 542.11 792⑼ 1/1 472.03 -1.64 792⑴ 6/72 68.44 合 計 6505.37 6505.37 0附表三:被告A15等5人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1 A01 1740/7200 1572.13 792 1/1 516.73 248.21 792⑽ 1/1 546.95 729⑾ 1/1 497.23 792⑴ 1740/7200 259.43 2 A14 1335/7200 1206.20 792⑵ 1/1 1027.36 20.21 792⑴ 1335/7200 199.05 3 A07 1/84 542.12 792⑶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各按應有部分1/7維持共有 452.66 0 4 A08 1/84 5 A09 1/84 792⑴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6應有部分各為1/84 89.46 6 A10 1/84 7 A11 1/84 8 A12 1/84 9 A06 1/84 10 柯佩君 187/7200 168.96 792⑷ 1/1 65.11 -75.97 792⑴ 187/7200 27.88 11 A15 3/72 1355.30 792⑸ 被告A15、A16、A17、A18、A19各按應有部分1/5維持共有 1131.65 0 12 A16 3/72 13 A17 3/72 14 A18 3/72 792⑴ 被告A15、A16、A17、A18、A1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72 223.65 15 A19 3/72 16 A13 6/72 542.11 792⑹ 1/1 245.51 -207.14 792⑴ 6/72 89.46 17 A005 38/7200 34.33 792⑺ 1/1 28.67 0 792⑴ 38/7200 5.66 18 A04 6/72 542.11 792⑻ 1/1 452.65 0 792⑴ 6/72 89.46 19 A03 6/72 542.11 792⑼ 1/1 467.34 14.69 792⑴ 6/72 89.46 合 計 6505.37 6505.37附表四:被告A03等11人分割方案找補表(元/新臺幣)右欄為應受補償義務人 A01 A14 A0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下欄為應補償人 A07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08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09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10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11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12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06 182,457 15,468 955 198,880 A005 3,688,775 312,716 19,309 4,020,800 A15 9,366 793 49 10,208 A16 9,365 793 50 10,208 A17 9,365 794 49 10,208 A18 9,365 794 49 10,208 A19 9,365 794 49 10,208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5,012,800 424,960 26,240 5,464,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