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鍾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兩筆(以下分別稱A、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先後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以編號三所示土地(以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與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A借款至民國107年12月止尚欠本金1,036,071元及利息71,608元未清償,B借款尚欠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27,157元未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伊於109年10月底接獲確定證明書後,一方面積極籌款,另一方面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詎被告仍主張伊須支付超過年息20%之利息、違約金,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因伊無法精確核算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於109年11月24日以燕巢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帳戶,供伊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伊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1,506,071元至被告於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512號存證信函,要求伊仍應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違約金。惟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約定之事項可知,其利息(率)約定為「無」、遲延利息(率)約定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再觀之被告另向伊收取月息2%(即年息24%)之利息,而系爭確定判決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為利息超過20%無請求權等情,顯然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登記伊應給付之利息(率)為「無」,純係為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而以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約定給付內容取代利息,此可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均相同,其年利率均約為36%,且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主張遲延利息、違約金應由伊所清償之款項扣除得以印證。縱被告否認上揭約定係規避法律要件之脫法行為,然此等伊應給付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屬巧取利益之行為,意即債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將利息登記為「無」,而改以登記高額違約金,並另以口頭約定收取利息,即就利息超過年息20%而無請求權部分,債權人得以違約金名義或多或少取償,因過高之違約金,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因此債權人仍可獲取超過本金年息20%之其他額外利益。法律既係社會道德之最低標準,則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伊應給付年息24%之利息、及年利率各均約36%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造成伊須支付借款本金外,合計尚須支付年利率約96%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如仍得收取前述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顯係脫法行為,而與公序良俗相悖。是以,前述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倘若認前述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有效,因被告就超過利息年息20%之部分,雖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伸,核屬被告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等規定減至相當金額,而該相當金額足以由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抵銷。另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違約金為抵充之抗辯,其未於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提出違約金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斯時未清償之違約金為抗辯。伊已於109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向被告給付1,506,071元,被告卻仍堅持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10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110年5月14日以新興郵局第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19日提供帳戶受領伊清償款項之本息合計932,
542 元,被告未於前揭期限提供帳戶,已陷於受領遲延,伊乃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將前開款項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因兩造就系爭借款之的清償範圍及被告對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存有爭議,致使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經伊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存在之從屬性原則,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拒不履行,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A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於105年6月4日設定登記之B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A抵押權之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B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均為107年9月29日,並均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及以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違約金,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另有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兩造間將違約金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列,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債務,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給付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具有廣義損害賠償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自可認系爭借款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又參諸民法第20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可知係於「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情形,方有該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於金錢債務並未排斥其適用,既非有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且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並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無異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伊無法將其資金做其他有效利用。本件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與「擾亂社會經濟」或「破壞善良風俗」之情形有間,不得遽謂符合民法第206條規定而認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雖於109年12月14日向伊給付1,506,071元,又於110年5月26日提存932,542元,然原告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費用2,000元,且縱依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仍有違約金986,059元尚未清償,原告自無從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主文第一項僅有就借款之本金部分認定債權存在與否,主文第二項所載「其餘之訴駁回」係將原告在前案有關B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均予否定,故本件並無就違約金已生既判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27頁;另為論述之條理,調整爭執事項⒈之前、後段之順序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104年10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A抵押權,另於105年6月4日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B抵押權。
⒉A抵押權之登記事項如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29日;利息(率)為無;遲延利息(率)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違約金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
⒊B抵押權之登記事項如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29日;利息(率)為無;遲延利息(率)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違約金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
⒋原告先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存在(含債權之消滅及發生存否之爭議)為原因事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26日宣判,嗣於同年10月5日判決確定。
⒌被告於109年11月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向本院繳納聲
請費用2,000元,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被告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告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⒍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1,506,071元予被告以清償系
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債務,嗣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932,542元(110年度存字第342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始合於前開法律意旨。經核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就原告於前案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就A借款部分僅抵充部分利息及本金,B借款部分之利息及本金則全部未清償,依上開抵充順序,在系爭借款之本金全部受償前,自無抵充違約金之可能,雖被告未於前案中以違約金為抵充,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前案並未聲明放棄此部分違約金之金額,難認即屬拋棄,自得保留請求權。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在系爭確定判決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違約金,難認已發生既判力,被告仍得對原告為請求。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⑴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
①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206條、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口頭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即年息24%),另依抵押權設定約定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即年利率36.5%)、違約金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即年利率3
6.5%),其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乃被告為巧取利益,應屬法律禁止規定,自應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2%(即年息24%)一節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審認,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所載,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遲延利息(率)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違約金為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審訴卷第21至43頁、第169至179頁)。而上開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雖甚高,確已加重債務人之負擔,惟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寄件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512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債權計算表(審訴卷第5
5、5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審訴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11、113頁)顯示,被告僅以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依年息20%計算利息,並無重複以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即年利率3
6.5%)計算遲延利息之情事,且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按本金每100元以每日1角(即年利率36.5%)計算。
③又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
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可言。況違約金之約定既為法之所許,且其性質與借款之利息本質上有所不同,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僅登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載月息2%(即年息24%)之利息,而係另以口頭約定,顯屬脫法行為,且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者合計之年息過高為由,遽謂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悖於公序良俗、強行規定及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尚屬無據。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借款有關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無效等語,自不足取。
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原為月息2%(即息24%),超過20%部分依上揭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請求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審訴卷第21至43頁),而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則按本金每100元以每日1角計算,換算為年息36.5%一節,已如前述。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且依被告歷次提出之債權計算表顯示,其並未於系爭借款期滿後重複請求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又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事項除前述遲延利息外,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登記事項(審訴卷第169至179頁),堪認當事人並無將該遲延利息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拘束,原告既抗辯利率過高,是被告就遲延利息之年利率36.5%逾法定上限部分即無請求權,且不得重複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
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原
告逾期未清償債務,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給付遲延利息,且依抵押權登記事項另有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足認兩造間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乃確保債權之強制罰,若認債務人得任意遲延給付,而不受違約金之處罰,無異使債權人之金融週轉限於呆滯、生產計畫無由開展,被告無法將資金做其他有效利用等語。經查,兩造間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按本金每100元以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換算為年利率即為36.5%,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69至179頁)。經審酌系爭借款就利息之約定已高達年息20%,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違約金之年利率則高達36.5%,不僅已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20%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嬗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即原告顯非公平。且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約1%左右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已獲得高達年息20%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且債務人之非難性又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如數加計約定違約金,被告所獲得年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系爭借款金額之56.5%,未逾2年即可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益,對債務人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所約定以每百元以每日1角自屬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各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⑶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惟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各為1元,而經原告清償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詳後述)。
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先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含債權之消滅及發生存否之爭議)為原因事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26日宣判,嗣於同年10月5日判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A借款尚有本金1,036,071元、利息71,60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就B借款之本金470,000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全數未清償,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1至43頁)。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系爭借款均僅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對原告免除在107年11月30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對被告尚欠之債務為A借款之本金1,036,071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違約金1元、B借款之本金47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違約金1元;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1,506,071元予被告為清償,嗣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932,542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為證(審訴卷第53、93至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之方式,且原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自仍應按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抵充方式決定抵充之順序。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故此筆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揭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另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均為107年9月29日,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而A借款之本金較高,故原告因清償A借款之利息及本金而獲益最多,迨至A借款之利息、本金均經抵充完畢後,因A借款之違約金金額已固定,不再發生,故此時應先依序抵充B借款之利息、本金,對原告而言獲益較多。從而,將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給付之1,506,071元、110年5月26日給付之932,542元,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等規定,先抵充費用,次之依序抵充A借款之利息、本金,再依序抵充B借款之利息、本金,最後充A、B借款之違約金(抵充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費用2,000元等債務已全數清償,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及清償提存而消滅。
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各自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及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當失所附麗,應隨同消滅,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原告之所有權當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以下抵押權種類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 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2 鍾玉枝 李麗卿 180萬元 (由左列2筆土地共同擔保)。 104年10月1日 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2 同上 同上 同上 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18 同上 同上 60萬元 105年6月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