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玉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⒊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05年6月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⒋上訴人應將A抵押權之登記塗銷。⒌上訴人應將B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㈡上開第⒈項至第⒊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為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以第⒋項、第⒌項聲明請求塗銷A、B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在排除A、B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A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尚餘1,036,071元,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以起訴時110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計算其價值為6,445,13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高於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036,071元核定之;另B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600,000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470,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以起訴當年度即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其價值為2,015,66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高於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6,071元(計算式:1,036,071+470,000=1,506,071)。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6,071元,是其上訴利益為1,506,0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以下抵押權種類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2 鍾玉枝 李麗卿 1,800,000元 (由左列2筆土地共同擔保)。 104年10月1日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18 同上 同上 600,000元 105年6月4日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小計 附表一編號1土地 7,200×1,390.96×5/72=695,479.99 6,445,130 附表一編號2土地 7,200×11,499.3×5/72=5,749,649.99 附表一編號3土地 3,600×2,015.66×5/18=2,015,659.99 2,015,6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