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湯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此為高雄市復興新村國軍老舊眷村。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國防部為加速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期程冗長影響眷村土地收回期程,曾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核定被告為高雄市復興新村之違占建戶,並已給予被告第1 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27,850 元,被告亦簽署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配合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惟被告事後卻拒絕配合搬遷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民國10
5 年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又系爭建物之現況係由被告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周遭為國軍眷村已拆除後之空地,系爭土地向南可至海功路,向東可至左營大路,海功路上有左營高中公車站,沿線有全家便利商店、中式麵食館、私立聖心幼稚園、左營高中、屏山國小,交通及日常機能尚稱便利。基此,原告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另為計算上之便利,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始期間,茲自105 年9 月1 日開始起算請求,則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50元(計算式:8,600 元/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5 年=79,550元),另被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26 元(計算式:8,600 元/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12=1,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0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6 元。㈢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得請求,
其金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7平方公尺一事,亦有卷附照片5 張、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7、111、113 頁),被告對於其有何占用使用權源一情,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土地往南可以至海功路,往東可以至左營大路,海功路上有學校、便利商店、商家、公車站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機能一般,生活尚稱便利,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5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5頁),依此核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6元(計算式:8,600×37×5%×1/12=1,326)。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之期間,依上開標準核算之金額為79,550元(計算式:8,600×37×5%×5=79,5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5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79,550元,及110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6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若請求免為假執行,應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