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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曾祥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曾春娥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進中所有,曾進中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與其他弟妹繼承,而原告前經由其父曾鵬璋為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原證1所示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然購買面積尚未確定,被告並向原告預收訂金3,000,000元,由原告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本票支付,並由被告提領兌現完畢。嗣後兩造再於110年3月26日簽立原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特定原告所購買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之3,200平方公尺,被告負責完成繼承登記與另行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原告買受面積範圍割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買賣價金合計為17,600,000元,其中簽約金3,000,000元已由原告以前述銀行本票給付完畢(即原證1之訂金轉為原證2之簽約金),並由被告再次簽收確認;第一期款6,400,000元,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3日內支付,被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20日前完成買賣土地之分割,雙方並同意以分割出之土地為買賣標的,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分割完成及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視同賣方(即被告)違約論;第二期款7,000,000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定完稅後支付;尾款3,000,000元於辦妥過戶手續及鑑界完成無誤交付土地後支付。又如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者,原告得解除該契約,被告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加罰壹倍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緣由、第1至3條、第15條規定可參。查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與分割登記,且一再推諉,已構成違約,經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湖內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15日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並以分割完成後之土地辦理重新簽約等事項,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至今仍未完成繼承登記,更遑論辦理土地分割,原告僅得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6日以社東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收簽約金即價金3,000,000元暨違約金3,000,000元,然被告於110年7月7日收受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0,000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合計共6,00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如下:被告確實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共有七位繼承人,目前七位繼承人已談好且代書已經在處理,預計111年年3月21日前就可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000,00

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3月26日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特定原告所購買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之3,200平方公尺,被告負責完成繼承登記與另行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原告買受面積範圍割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買賣價金合計為17,600,000元,其中簽約金3,000,000元已由原告以前述銀行本票給付完畢(即原證1之訂金轉為原證2之簽約金),並由被告再次簽收確認;第一期款6,400,000元,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3日內支付,被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20日前完成買賣土地之分割,雙方並同意以分割出之土地為買賣標的,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分割完成及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視同賣方(即被告)違約論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20日前完成買賣土地之分割,雙方並同意以分割出之土地為買賣標的,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系爭土地共有七位繼承人,目前七位繼承人已談好且代書已經在處理,預計111年年3月21日前就可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嗣本院應被告之陳述,將言詞辯論期日延展至111年3月23日,並諭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前履約完畢,惟至111年3月23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見被告迄未依約履約完成,則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湖內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15日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並以分割完成後之土地辦理重新簽約等事項,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至今仍未完成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原告乃於110年7月6日以社東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應。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系爭契約既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規定,被告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加罰一倍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可證,惟依該條文規定,除應退還原已收取之價款外,尚需加罰一倍之違約金,此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與契約文意相符。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支付被告簽約定金300萬元,被告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系爭土地而違約,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300萬元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共計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