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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胡駕宇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原 告 胡書瑋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法定代理人 杜旻育被 告 陳建良

劉開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420,800元、原告A02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452,500元、原告A02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85、31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盈凱,於審理中變更為A03,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4、A05(其2人下稱被告2人)均係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之受僱醫師,均具有內科專業資格,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2人之母親○○○因心悸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至國軍左營醫院求治,經醫師評估後診斷心絞痛入院接受治療,在填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有註明心導管手術有千分之4之機率導致腦出血)後,並於隔日即同年3月6日上午9時25分在院內接受心導管手術,放置一支自費支架。詎○○○術後大約1小時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發生身體不適,每分鐘心跳急速增加、呼吸急促及血壓降低,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A04對○○○作醫療處置,而依○○○左手出現抽搐情形,在臨床經驗上可能係因腦出血引發癲癇,且手術同意書上也有註明術後有腦出血之機率,被告A04秉於專業,對於○○○極有可能已發生腦出血病變應有認識,當應立即追蹤導致癲癇之病因,並對於腦出血採取治療作為。詎被告A04僅對○○○投以抗癲癇藥物DIANLININJ,之後未再有積極之醫療處置。嗣於13時26分○○○心電圖監視響鈴警示,家屬反應○○○生命跡象薄弱,血壓一直向下降,被告A04仍只投以DIANLININJ藥物。旋於13時30分○○○已無呼吸心跳、嘴唇發紺,被告A04經聯絡前來後,對○○○施以CPR及供給氧氣、注射腎上腺素直至恢復心跳後,○○○遲至14時55分才由被告A04及主治醫師即被告A05,安排進一步心導管檢查及BrianCT即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作完腦部檢查轉至加護病房已是15時01分,且經檢查出有ICH(腦內出血)、SAH(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病症,與上述臨床經驗、手術同意書所顯示相符。上開被告2人再找訴外人即腦神經外科謝○○醫師會診,但此時院方已開出病危通知,謝○○醫師也向原告說明,○○○已是藥石罔效,已放棄開腦手術,只能拖時間放○○○於加護病房中。○○○自109年3月6日15時00分許進入加護病房後,至109年3月12日9時00分拔管,醫師於15時04分宣告○○○死亡。

㈡、被告A04、A05秉其專業,對於○○○在術後出現抽蓄代表發生腦出血等不正常反應本應有所預見,且在發生腦出血病變當下可立即採取對應之醫療措施,以防止腦出血對○○○造成不可挽回之危害。但被告A04對於○○○在術後當日先後於12時20分及13時26分二次出現術後不正常反應時,均只投以抗癲癇藥物DIANLININJ,不見其進一步對○○○之腦出血作出應有之具體醫療措施;而被告A05為主治醫師,對於當天才做完心導管手術○○○之病況及術後是否出現不正常反應,本應隨時知悉且具體掌握,但其遲在14時55分在○○○病情已陷惡化後才有出面向○○○家屬解釋,其對於○○○發生病變也無作出應有之具體醫療措施。○○○即因上述腦部及心臟等病變,最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A04、A05均有過失而侵害○○○致死;而被告國軍左營醫院為被告A04、A05之僱用人,應與上開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2,500元:

⑴、喪葬費用共452,500元:原告A01因○○○死亡辦理○○○之喪葬事

宜支出喪葬費179,000元、場地使用費44,000元、租用冰櫃7,500元、早晚捧飯3,000元、金爐使用費1,300元、購買骨灰罈1萬元、骨灰位及福牌位176,000元、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6,700元、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25,000元,共452,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原告A01之母親,○○○因被告不法

過失行為侵害致死,導致原告A01突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受莫名巨大打擊而痛苦至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A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A02係○○○之女兒,○○○因被告醫師2人不法過失行為侵害致死,致原告A02突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沉重打擊而萬分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於當日中午12點20分發生身體不適後,被告A04見○○○呼吸急促、不說話、無反應,隨即安排抽血檢查、安裝十二導程心電圖監視器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惟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係由放射科執行,須待放射科通知,被告A04亦有撥打電話請放射科儘速安排,並交代護理師追蹤。同日12點45分○○○左手出現抽搐情形,被告A04乃開立抗癲癇藥物DIANLININJ,並由護理師持續觀察用藥情況。同日13點26分,因○○○心電圖監視響鈴警示,被告A04到場評估先前給予之DIANLININJ並無不良反應,原告主張被告仍只投以DIANLININJ,顯有誤會,被告A04並無重複用藥之情形。同日13點30分,護理師前往探視○○○時,發現其意識改變,觸摸已無呼吸心跳,乃聯絡被告A04。被告A04到場旋即進行急救,至同日14點45分○○○恢復心跳,被告A05、A04旋即安排○○○進行心導管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而先進行心導管檢查,乃因心臟若有問題將導致腦部血流不足,亦極可能導致癲癇症狀,且○○○曾無心跳,故須先確認癲癇症狀是否係甫裝設之支架有問題所造成,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㈡、○○○於術後出現抽搐等癲癇症狀,並非僅有腦出血會發生。心臟若有問題將導致腦部血流不足,亦極可能導致癲癇症狀。故被告A04先施用抗癲癇藥物DIANLINEINJ,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惟○○○病程進展極快,未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忽然無呼吸心跳。經急救恢復心跳後,因考量心臟若有問題將導致腦部血流不足,亦極可能導致癲癇症狀,且○○○曾無心跳,故須先確認癲癇症狀是否係甫裝設之支架有問題所造成,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前述醫療過程,均有被證1所示病歷可證。被告2人所採取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國軍左營醫院所屬僱用醫師之被告2人並無過失,執行職務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之被告國軍左營醫院自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被告2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金額亦非合理,分述如下:

1、依「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106年11月記載,辦理治喪總費用男性花費平均為245,106元,女性花費平均為239,326元,原告花費達420,800元,為平均值之1.7倍(小數點1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殯葬費用已遠逾一般臺灣民眾之花費,應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之標準,衡量是否為必要費用。

2、細繹其項目及收據,就非必要費用及收據之真正有爭執之部分,抗辯說明如下:

⑴、大體SPA12,000元:依據臺灣殯葬資訊網之網頁記載,沐浴更

衣工資1人1,500元,一般以2人計,故為3,000元,另有化妝工資3,000元,兩項合計6,000元,逾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

⑵、紙厝18,000元、金山銀山3,000元、庫錢7,600元及全爐使用

費1,300元: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足見紙厝、庫錢、金山銀山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全爐使用費乃燒紙厝、庫錢及金山銀山所需,燃燒適量金紙並不需要額外付費,紙厝、庫錢及金山銀山所佔面積龐大,始須特別開全爐,故全爐使用費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況庫錢為極大量之金紙,通常需動用貨車運輸至金爐燃燒,製造大量空氣污染,與目前講究環保而減少燒金、燒香之葬禮趨勢相違背,實不應再認為係必要費用。

⑶、法事27,500元、擇日費1,200元及國樂團4,500元: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㈠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訴易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應認法事、國樂團及擇日費用均非並要費用。

⑷、三合冰櫃7,500元及琉璃(粉紅)1萬元:原告提供之三合冰

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統一編號,亦無商家電話地址,於網路上亦查無三合冰櫃之資訊,故就該收據之真正予以爭執;琉璃(粉紅)1萬元之單據,亦無商家名稱及電話地址,故就該單據之真正亦予爭執。

⑸、福牌位5萬元: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福牌位與骨灰位性質上並不相同,福牌位實係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費用,而非殯葬費用,縱無購置福牌位亦不影響收殮與埋葬,故亦非必要費用,應予排除。

⑹、紅包1,200元:原告請求早晚捧飯3,000元,其中紅包1,200元,並非必要費用。

⑺、場地使用費部分無意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應扣除上開爭執之金額共137,800元。

3、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A04、A05均係被告國軍左營醫院之受僱醫師,均具有內科專業資格,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㈡、原告A01、A02之母親○○○於109年3月5日至被告國軍左營醫院求治,並入院接受治療。

㈢、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不爭執喪葬費其中之大體SPA6,000元、早晚飯菜1,800元、場地使用費44,000元。並有統計表、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7、95-111頁、卷二第189-191頁)。

㈣、原告A01對被告A05、A04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A01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A01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處分書(卷二第165-170、265-282頁)及偵查卷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A04、A05對於○○○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被告國軍左營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有,原告A01、A02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為使醫事人員醫療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而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就被告2人是否有醫療過失,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為:「A04醫師於發現病人有癲癇症狀時,先立即給予抗癲癇藥物,期間因其病況惡化而需先進行急救,故未能立即完成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待急救完成後再完成檢查及待完成檢查後,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評估,並轉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A04醫師已立即處方抗癲癇藥物(diazepam),以控制症狀,並醫囑安排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因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脈搏88次/分,昏迷指數3分(E1V1M1),合併呼吸衰竭(呼吸30次/分),故先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及CPR急救,而暫緩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完成急救後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之處」、「本案病人於109年3月6日9時25分接受心導管檢查之過程,均未出現併發症,亦無其他異常之紀錄,故其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劉醫師所實施之心導管檢查關聯性很低。而A04醫師係因病人出現癲癇症狀,予以處方抗癲癇藥物治療,此處置亦無造成其既有之顱內動脈瘤破裂,進而導致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故病人死亡結果與二位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均認被告2人並無醫療過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1233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卷之偵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病歷表見刑案他字卷及外放資料)。

㈢、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即109年3月9日在海軍總醫院會議室開會錄音光碟,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A05於開會過程中,係向原告說明心導管手術中所使用之抗凝血等藥物所引起之出血可能僅係導致被害人腦出血之原因之一,且縱造成出血通常僅引起局部之出血,亦有可能係急救過程中,對○○○身體施加壓力而導致被害人腦部出血,兩者無法明確釐清,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故被告A05僅就導致○○○腦部出血之眾多可能性,向原告說明其中機率較高之原因,尚無原告主張所指訴之被告A05已承認心導管手術係導致○○○腦出血之原因,致○○○死亡情形。

㈣、再原告雖主張謝○○醫師與原告A01開會時,明確告知原告之母無顱內動脈瘤病徵,會議錄音檔中也並未提出反駁及顱內動脈瘤之說明,對家屬說明時也沒有說有顱內動脈瘤病徵之情形,可見○○○並無顱內動脈瘤之病徵,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謝○○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並未一致而有迴護被告等語。惟證人謝○○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證述:「○○○雖分別於109年3月6日14時55分左右、同年月7日行心導管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然腦出血之肇因眾多,○○○於檢查前曾施CPR急救可能為導致腦溢血乃可能原因之一,另亦有可能為○○○部分腦血管較為脆弱,因施壓而破裂。又○○○若無經過急救,亦有可能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所導致,惟上述出血狀況已發生,○○○此時已呈現腦壓高及血管痙攣之病狀,縱然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時,尚無法排除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53頁訊問筆錄),核與前述鑑定書亦認「病人之死亡原因係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及休克,依謝醫師之會診意見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病人之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法排除為其既有之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92頁),顯見證人謝○○所述並無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之情形。

㈤、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認被告有醫療過失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醫療過失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