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李之伶
李佳倢李偉佑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杜瑜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玉被 告 吳寶榮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楊宗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法定代理人 翁銘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被告醫院)為訴外人李海華進行身體檢查,發現血管阻塞,即一直慫恿其進行手術,被告吳寶榮醫師並二次致電予李海華位於臺中之配偶即原告杜瑜鈺,謊稱僅係小手術,不會危險,如不進行手術,原告杜瑜鈺將成為寡婦等語。原告杜瑜鈺雖堅決反對,希望能以藥物及飲食改善方式治療,不要進行手術。惟被告醫院為謀利,以欺騙及恐嚇手段,使李海華同意,並於108年6月6日,由被告吳寶榮、楊宗翰醫師為李海華進行手術。李海華原身體健壯,於108年5月30日,尚能與家屬至新北市八里騎三輪車,且手術前一日即108年6月5日自行開車至被告醫院住院,於當晚在醫院附近健走,卻於手術後之同年月7日凌晨死亡,可見手術應有過失。李海華之配偶即原告杜瑜鈺、子女即原告李之伶、李佳倢、李偉佑因此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12,020,000元,被告醫院須負一半責任,其餘由被告吳寶榮、楊宗翰醫師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醫院、楊宗翰以:
⒈李海華於108年4月26日上午至被告吳寶榮醫師心臟科就診,
主訴年度體檢出現運動心電圖異常,單位要求必須接受進一步檢查,被告吳寶榮隨即安排運動心電圖複檢確認,呈現陽性反應,乃建議進一步檢查,李海華同意自費接受640切心臟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李海華於108年5月3日進行檢查後,同年5月24日回診討論檢查結果。因其冠狀動脈血管鈣化及部分血管狹窄與血管粥狀硬化,醫師醫囑接受阿斯匹靈初級預防及減重,並因李海華飛行需要,開立診斷證明。李海華於108年5月28日回診表示須接受心導管檢查,確認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無嚴重狹窄,方可執行飛行任務,故排定108年6月5日下午住院,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發現其中冠狀動脈血管有兩條血管近端有嚴重狹窄,經討論其嚴重性及相關處理方式,李海華決定僅處理90%狹窄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血管。心導管手術過程中,以血管內徑的2.5mm氣球做先期擴張術,於3分鐘內出現左前降支及左迴旋支血流完全無法通過現象,隨即產生心律不整併發休克。經緊急葉克膜、氣管插管、主動脈氣球幫浦、兩支金屬支架置放在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及暫時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後,李海華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呈現意識昏迷狀態,血壓偏低,隔日清晨不幸離世。被告吳寶華及楊宗翰之醫療行為係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已為適當醫療,符合醫療水準,並無過失,且業經諮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寶榮亦以:
⒈李海華職業為飛行教官,罹患嚴重動脈粥狀硬化,主動至國
軍海軍總醫院求診,其稱其被單位醫官判定停飛,告知必須要進行心導管檢查,正常才可以繼續飛行任務。經醫學理學檢查其病症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放射科檢查報告結果亦顯示其中一條心臟血管已阻塞95%,另一條心臟血管阻塞75%,屬重度狹窄。李海華之治療確實應以心導管介入檢查治療為最優先之選擇,且為最適合病患之治療方式,此屬一般醫療常規。被告醫院詳細說明心導管以及相關手術風險評估後,李海華親自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介入性心導管前後衛教事項、心導管檢查同意書。檢查同意書有詳細記載心導管檢查步驟、檢查目的、術後注意事項、檢查風險、替代方案,其中檢查風險亦記載合併症發生的機率與嚴重度。是以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治時,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符合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且依衛生福利部改制前即衛生署93年10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告知說明係以告知病人本人,以及病人本人同意為原則。
⒉李海華於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檢查,於上午10時23
分開始氣球擴張導管置入,其後依序第一次氣球擴張,氣球導管移除,血管攝影,第二次氣球擴張,保持呼吸道暢通給氧,抽吸血栓導管置入,於10時35分給予數次腎上腺素及升壓劑注射,於10時45分9秒放置第一個血管支架、置入氣球擴張,於10時46分55秒移除導管。至10時50分20秒突然雙眼上吊,立即對病人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直流電電擊,注射治療心律不整藥物,其後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藥物注射。於11時4分38秒經口腔氣管插管,於11時6分28秒準備葉克膜,注射肝素預防血栓,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於11時15分31秒電話告知家屬,於11時19分22秒放置葉克膜,於11時28分22秒介入性導管置入,於11時44分35秒再次施行氣球擴張,於12時8分第2個血管支架置放,於12時11分31秒第3個血管支架置放,於12時50分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無心包膜積液,無冠狀動脈破裂,於下午2時9分40秒經右側內頸靜脈放置暫時性心律調節器,於下午2時50分43秒密切觀察術後轉加護病房。而在上開急救過程中,共注射16次腎上腺素、輸血4單位、施行氣球擴張,置放3個血管支架用以撐開血管,在過程中並無延誤,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海華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住院,108 年6 月6 日上午接
受心導管手術,於手術隔日即同年6 月7 日凌晨死亡。㈡原告所提付款證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罐頭塔2 張、
禮儀百貨1 張)、收據(棺木)1 張、高雄市真愛生命關懷協會收據1 張、九易海福紀念館費用明細表1 張、主內李海華弟兄會場布置費用1 張、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1張、看病收據(幼安聯合診所)4張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李海華之喪葬費用,於119,41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㈣原告杜瑜鈺對被告吳寶榮、楊宗翰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杜瑜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以恐嚇、慫恿手段,使李海華同意進行心導管檢
查手術(包含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㈡被告手術行為有無過失?㈢被告吳寶榮、楊宗翰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㈣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難認被告恐嚇、慫恿李海華同意進行手術:
⒈按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
,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而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
「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⒉查李海華係62年次之成年人,身高177公分、體重115公斤,
於108年4月26日上午至被告吳寶榮醫師心臟科就診,主訴年度體檢出現運動心電圖異常,經被告吳寶榮安排運動心電圖複檢確認,呈現陽性,復於108年5月3日至被告醫院進行心臟血管檢查,以640列電腦斷層掃瞄儀,運用心電圖同步激發之技術獲得心臟冠狀動脈高解析度之影像,完成精確之冠狀動脈鈣化分析,檢查結果為左前降動脈(LAD)中段及分支有粥狀硬化斑塊並造成血管狹窄(luminal narrowing),管徑狹窄程度達70%至99%,另右冠狀動脈(RCA)中段及遠端亦有粥狀硬化斑塊(Atherosclerotic plaques)並造成血管狹窄,管徑狹窄程度達70%至99%,經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CAD)與狹心症(Angina pectoris)、動脈粥狀硬化(atherosclerosis)乙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被告醫院108年5月3日放診專醫字第760號醫學影像診斷中心心臟血管篩檢報告書(含)可考(見109年度橋司醫調字第5號卷,下稱醫調卷,第39頁;與109年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77頁;及110年度醫字第5號卷,下稱醫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卷第108頁),足見李海華當時之血管壁有高量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極可能有冠狀動脈狹窄存在之可能性,其本人乃同意接受進一步侵入性之檢查、治療。且李海華於108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進入導管室前,即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檢查前,被告吳寶榮有將手術欲進行之步驟、目的及風險、替代方案加以告知,且同意書之步驟說明記載:「...施打局部麻醉劑. ..您的意識在整個檢查過程中都是清楚的...」、檢查目的記載:「⑴最主要為診斷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⑵評估心臟功能以及建立血流動力學的各項參數。⑶評估是否進行介入性治療,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置放術等。⑷追蹤治療效果。」、檢查風險包括死亡、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等,同意書末由李海華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亦有侵入性心導管衛教注意事項、前後心導管檢查同意書、臨時醫囑彙整單及護理紀錄表之記載可考(見審醫卷第93至94、131、145頁),該同意書係李海華本人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卷第108頁),足見李海華係在知悉自身病況程度及手術步驟與風險下,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說明、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⒊李海華於108年4月間為45歲餘,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見
醫調卷第19頁),既係經被告為手術前告知後,基於自主意願接受手術,與被告醫院就手術一事成立醫療契約,其同意自屬有效。被告吳寶榮以被告醫院電話,致電原告杜瑜鈺告知李海華將進行檢查及血管支架置放術,及後續需人照顧等事項時,雖遭原告杜瑜鈺反對,然原告主張被告吳寶榮打電話給原告杜瑜鈺,以恐嚇、慫恿之手段要求答應手術,於手術前亦未先讓家屬有時間與李海華溝通云云(見審醫卷第41、43、178頁、醫卷第101、108頁),均無否定李海華本人同意進行手術之事實,是不足作為被告醫院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論據。原告杜瑜鈺主張調查之電話錄音云云(見醫卷第101頁),並不存在,亦無必要。
⒋至於原告杜瑜鈺於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趕赴被告醫院,
且得知李海華發生心因性休克,而簽立之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同意書、氣管內插管說明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等,有該等同意書及有護理紀錄表可考(見審醫卷第95至102、148頁),與李海華事前同意進行手術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手術行為過失:
⒈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
⒉查李海華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進行第二次氣球
擴張後,血流發生問題,導致意識喪失、血壓下降,造成致命性心律不整(ventricular tachycardia)及心因性休克(cardiogenic shock),經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葉克膜(體外膜氧合,ECMO)等急救措施,最終仍導致死亡之結果。本件原告未能指出被告醫院及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且本件訴訟前,經諮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亦認為上開檢查及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8890400號函所附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可考(見醫調卷第39、111至112頁、醫卷第117至119頁),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本件難認被告醫院及所屬醫師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亦未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人即心臟內科放射技術員宋建軒、證人即護理師邱妙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醫卷第120至12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及原告請求通知空軍官校校長到場證明李海華生前跑步、身體狀況良好,與本件醫療說明義務及過失有無之認定無關,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