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廖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楊岡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被 告 宋沛勳
吳宣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吳研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因心臟不適,
於當日21時14分許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吳研送至高雄長庚醫院後,隨即由急診醫師實施治療,急診醫師先於同日21時20分許,給予吳研抗凝血劑(Heparin) 25,000單位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再給予Heparin2,500單位。吳研於隔日(即108 年4 月18日)凌晨5 時51分隨即辦理住院,繼續觀察病況及實施後續治療,並由被告即高雄長庚醫院受僱人宋沛勳擔任吳研之主治醫師,被告即高雄長庚醫院受僱人吳宣鋒則為負責照護之住院醫師。吳研於108年4月18日上午6時24分許,即出現血尿、左足背瘀青、左腹瘀青等症狀,宋沛勳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向家屬表示吳研心臟左心室有血栓之情形,應給予抗凝血藥物,並在未作凝血試驗之情況下,由吳宣鋒開立醫囑指示給予抗凝血劑Heparin25,000單位,先施打5,000 單位之Heparin後,再以每小時
6 00單位之速度施打Heparin,短短17小時,即施打35,000單位Heparin,逾24小時內可施打2 萬至4 萬單位Heparin標準,致吳研出血情形加劇,且第一次於108 年4 月17日21時35分許,檢查吳研凝血脢時間後,即至108 年4 月18日15時許才再進行檢測,明顯不符4 至6 小時即需實施凝血試驗以監測吳研的凝血功能之用藥規定。宋沛勳及吳宣鋒遲至108年4 月18日14時40分才驚覺用藥過量,停止給予抗凝血劑Heparin。又宋沛勳及吳宣鋒既已發現吳研給藥過量,竟仍遲至同日21時才給予中和劑(Protamine ),造成吳研出血情形無法挽回,直至同年5 月16日死亡。由用藥仿單及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吳宣鋒、宋沛勳有用藥過量、未依用藥指示監控吳研狀況,及未及時使用中和藥劑以阻止吳研持續性內出血之醫療疏失,致吳研死亡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宋沛勳及吳宣鋒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元、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以全部100萬元加以請求。又宋沛勳及吳宣鋒上開醫療疏失行為所應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高雄長庚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高雄長庚醫院自須與宋沛勳及吳宣鋒就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吳研與高雄長庚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存在,而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高雄長庚醫院自應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聲明:被告高雄長庚醫院、宋沛勳及吳宣鋒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吳研因急性下壁心肌梗塞於108 年4 月17日21時14分由劉光雄醫院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急診室醫師檢查並檢驗確認部分凝血原時間正常(APTT:30.5sec ;參考值為24.6-33.8sec)後立即處方雙重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並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治療與預防全身性血栓,先後於108年4月17日21時20分、22時39分醫囑使用Heparin5,000單位靜脈注射、2,500單位靜脈注射,同時安排心導管檢查,護理師則於同日21時21分、22時50分執行Heparin注射。吳研經心導管介入清除右冠狀動脈血栓後,於4 月18日上午6時24分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住院,體溫38.8℃、心跳123次/ 分、呼吸43次/ 分、血壓124/83毫米汞柱,血氧濃度84% ,由宋沛勳擔任主治醫師,吳宣鋒則為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因吳研臨床上有發燒、呼吸窘迫、血氧濃度低下及肝腎功能急性受損併代謝性乳酸中毒等情形,宋沛勳臆斷為感染引發敗血症併心、肺、肝及腎等多重器官衰竭,乃醫囑第三代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置放氣管內管預防其因呼吸衰竭而須急救之危險。又因同日上午9 時許,吳研經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心房顫動、中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產生逆流,且左心房及左心室分別有約1.7 ×2.8 公分及1.5 ×2.0 公分之血塊,被告宋沛勳考量先前使用之Heparin經6小時候已經肝臟代謝,且血紅素檢驗結果正常,及臨床無顯著出血現象,並權衡栓塞與肝素副作用之輕重後,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目的與風險後給予吳研抗凝血劑Heparin使用(5,000單位肝素注射,之後將20,000單位Heparin泡在500毫升生理食鹽水,並以每小時15毫升緩慢滴注給藥),以治療及預防心房顫動併發全身性栓塞(例如左心血栓、冠狀動脈栓塞及腦中風等),護理師則在同日10時45分執行醫囑。同日14時許,吳研血壓及血氧濃度偏低,且抽痰時發現血痰及胸部X 光顯示肺部浸潤,吳宣鋒懷疑有出血情形,故醫囑暫停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護理師則於同日14時40分許暫停注射點滴,並給予止血劑、昇壓劑、輸血及輸液等治療,並於同日15時追蹤部分凝血脢原時間,吳研自上午10時許至停止使用Heparin時止,僅使用2,350 單位抗凝血劑。俟4 月19日吳研血壓恢復穩定,且追蹤胸部X 光檢查肺部浸潤已有改善,顯見吳研經前開處置後出血情形已改善,惟敗血症酸中毒與多重器官受損仍十分嚴重,雖給予洗腎、呼吸器及藥物等治療,感染病程仍持續進展,且家屬對於抗凝血劑之使用有所顧忌致未能使用,發生腦中風等系統性栓塞事件,後吳研於5 月15日突發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後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是依上情,吳研死亡乃因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並因原發性左心房室血栓、繼發性冠狀動脈血栓與栓塞性腦中風所致,與使用Heparin發生出血之副作用無任何因果關係甚明,原告稱吳研係因肝素副作用致死亡結果發生,容有嚴重誤會。宋沛勳及吳宣鋒對吳研之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從而對原告所稱之損害,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喪葬費用67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檢附喪葬費用之單據,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10萬元,吳研自108 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之醫療費用為8,746 元,此係用於治療病情,並非被告等人過失所致而生費用,其餘生活花費91,254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否認之。就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高雄長庚醫院為國內之有名大型教學醫院,教導無數優秀醫師投入救人行列,並對醫學領域之創新發展多有貢獻,宋沛勳及吳宣鋒亦兢兢業業服務患者,救人無數,未曾懈怠,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多為個人主觀上因本事件所受之遺憾,據此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母親吳研於108 年4 月17日21時14分許因心臟不適,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㈡吳研送至高雄長庚醫院後,隨即由急診醫師實施治療,急診
醫師先給予抗凝血劑Heparin 後,吳研於隔日(即108 年4月18日)5 時51分辦理住院,繼續觀察病況及實施後續治療,並由宋沛勳擔任吳研之主治醫師,吳宣鋒則為負責照護之住院醫師。
㈢宋沛勳於108 年4 月18日10時5 分向家屬表示吳研心臟左心
室有血栓之情形,應給予抗凝血藥物,並在未作凝血試驗之情況下,由被告吳宣鋒開立醫囑指示給予抗凝血劑Heparin。
㈣宋沛勳及吳宣鋒於108 年4 月18日14時40分,停止給予抗凝血劑Heparin 。
㈤宋沛勳及吳宣鋒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給予抗凝血劑Heparin之中和劑Protamine 。
㈥吳研於108 年5 月16日死亡。
㈦吳研病歷、原告提出海派注射液仿單(原證5 ,審醫卷第13
7 至139 頁)、美國Mayo Clinic 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提出麻州總醫院內科手冊節本及肝素使用規範(審醫卷第21 7至247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兩造財稅資料(審醫彌封卷),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吳宣鋒、宋沛勳有用藥過量、未依用藥指示監控吳
研狀況,及未及時使用中和藥劑以阻止吳研持續性內出血之醫療疏失,致吳研死亡之結果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宣鋒、宋沛勳及高雄長庚醫院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或高雄長庚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若被告應負責,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吳宣鋒、宋沛勳有用藥過量、未依用藥指示監控吳研狀況,及未及時使用中和藥劑以阻止吳研持續性內出血之醫療疏失,致吳研死亡之結果有無理由?㈠吳研於108 年4 月17日21時14分由劉光雄醫院轉至被告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急診室醫師處方Heparin sodium 25,000u/5ml/Vial;IRRE治療,醫囑108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靜脈注射5,000單位,護理師則於21時21分許執行。同日22時50分許,吳研接受心導管檢查,發現右冠狀動脈因血栓完全阻塞,經以動脈取栓術打通右冠狀動脈後,經醫囑108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靜脈注射2,500單位,護理師則於22時50分許執行,有急診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又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劉睿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7日當天是值小夜班,從下午4點到凌晨12點,急診病歷(醫審卷第40頁)上方所示2019年4月17日21:20邱義閔醫師開立藥品名稱NEW Heparin sodium 25,000u/5ml/Vial 1PCIRRE IVF, 邱義閔醫師開立抗凝血劑,抗凝血劑25000U單位一瓶是5CC,Vial是1 瓶,1PC 也是1 瓶,IRRE是瓶,就是每個病人獨立1 瓶藥物的意思,IVF 是打血管的意思。下方所示2019年4月17日21:20邱義閔醫師開立EMS-263 HEPAR
IN 5000U IV STAT,就是這瓶藥物只需要打5000U,只要打血管,現在就要使用。EMS263就是醫囑項目。當日21時20分許,幫病患打血管之HEPARIN藥物劑量是5000U ,就是1CC,其他20000U就不要了,因為開了沒有用就不能再使用。嗣於108年4月17日簽章時間23:03護理紀錄單所示(病歷卷第25頁),右側第9行所示HEPARIN 5000U IV STAT,第17行所示Heparin sodium 25,000 u/5ml/Vial 1PC 1VF C IRRE*天
NEW,就是該日工作結束,再做一次護理紀錄的簽核。從病歷(病歷卷P.25頁)上是有顯示抽血,抽血就是23、24行PR
O 、APTT所示,PRO 、APTT這二項就是凝血功能測試。21時21分是伊執行醫囑的時間,抽血、採檢是同時進行的,因為醫院是一個團隊,可以請其他同仁領藥,同時伊可以抽血做採檢,藥領回來伊抽1CC 的藥物,給醫師核對後由醫師施打,當天施打的人就是開藥的醫師。就伊之概念,藥單上面開的藥就是領1 瓶,然後會依照醫囑看要施打多少依照醫囑施打,5000U 是伊要施打的劑量,不是1 瓶全部打,急診病歷之記載並不會令人混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並核與病歷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稱一開始即注射25,000單位,然依急診病歷所示,原告指稱之25,000u /5ml/Vi 1P
C IRRE,係列於藥品名稱,乃該時護理師領取之藥品之藥單,並非執行靜脈注射之醫囑,醫囑乃為5,000u之執行,並經護理師於108年4月17日21時21分許執行完畢。另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在導管室進行心導管手術,清除右冠狀動脈血栓後,經醫囑術後給予Heparin2,500單位,則吳研於108年4月17日僅施打Heparin合計7,500單位。而原告雖主張自急診時起即給予過多抗凝血劑,然抗小板藥物,包括口服aspirin(100mg,1天1次)及ticagrelor(1天2次各90mg),並靜脈注射tirofiban(每小時1.4mg),共有三種,臨床上,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常規使用抗血小板藥物為口服aspirin與ticagrelor二種併用,若病人冠狀動脈有血栓形成,可考慮加上tirofiban,可預防血管再阻塞。吳研於急診時,於108年4月17日21時19分許經會診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內科薛書凱醫師於22時52分許,會診結果建議給予口服aspirin及ticagrelor,並靜脈注射tirofiban,有會診單及回覆單可稽(病歷卷第22至23頁),此期間並未多次給予吳研Heparin使用,亦可認定。
㈡吳研持續有呼吸困難,檢查肝功能指數丙胺酸轉胺酶(GPT)為
620 U/L(參考值小於40 U/L),同時有代謝性酸中毒,因吳研有呼吸衰竭之現象,於108年4月18日上午6時24分許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轉入後,因吳研發燒,懷疑敗血症或肺炎,使用抗生素ceftriaxone(每12小時1g)治療。
108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心臟血管内科蔡家宏醫師診視吳研雙手導管之傷口,囑予暫停給予tirofiban。上午9時43分許吳研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功能受損、中度至嚴重度二尖瓣逆流及左心室有血栓形成。上午9時59分吳宣鋒及宋沛勳因吳研左心室有血栓形成,安排會診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吳佳鎮主治醫師。吳佳鎮醫師於會診紀錄記載吳研因肺出血而病況急遽惡化,且有多重器官衰竭,休克及缺氧情况,考量吳研病況危急,麻醉風險非常高,不建議外科手術介入,維持內科藥物治療。上午10時5分許,宋沛勳向家屬解釋心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有血栓,將給予抗凝血藥物使用,告知使用藥物之目的(預防中風)及風險(出血)。
上午10時45分給予單次静脈推注抗凝血藥物heparin 5000單位,而後静脈輸注heparin每小時600單位。上午11時20分,吳研因呼吸衰竭,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使用氧氣濃度為100%)。14時40分許吳研因痰液呈現血痰且量多,吳宣鋒醫囑暫停給予heparin。15時30分許吳宣鋒告知家屬「使用抗凝血藥物後嚴重血痰,致血氧濃度不穩定,目前暫停heparin 使用,但若不使用抗凝血藥物,左心室血栓若打出去可能會造成中風,目前會觀察出血變化,調整藥物使用」。15時37分許給予靜脈輸注止血針traneamic acid(每6小時500mg)。15時39分實驗室凝血數據檢查APTT值大於100秒(參考值24.6~33.8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出血。17時40分許由心血管外科陳聿住院醫師向家屬說明生命徵象及血壓不穩,不適合做開刀取栓手術。18時37分實驗室凝血數據檢查APTT值仍大於100秒,19時12分即醫囑給予單次静脈輸注heparin中和劑 protamine(50mg),並於輸血完畢確認吳研生命徵象後施打等情,亦有醫囑單、會診單、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病歷卷第59至65頁、第237至239頁、第407至4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審酌吳研於轉入加護病房後,於上午8時30分許,經心臟內科醫師診視雙手導管之傷口後,即醫囑暫停給予tirofiban血小板凝集抑制劑,然於上午9時43分許,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心室有血栓形成,惟經會診胸腔及心臟外科醫師,認吳研因肺出血而病況急遽惡化,且有多重器官衰竭,休克及缺氧情形,考量麻醉風險非常高,不建議外科手術介入,維持內科藥物治療,因此宋沛勳於上午10時5分許,告知吳研家屬因不適合進行外科手術,然為預防中風,需冒出血風險而應給予吳研抗凝血劑Heparin,而於上午10時45分許給予吳研單次Heparin靜脈注射5,000單位,而後以每小時600單位靜脈輸注。嗣經過約4小時許即同日14時40分許,發現吳研血痰及量多,懷疑有出血情形,吳宣鋒即醫囑暫停使用抗凝血劑,並醫囑於15時進行實驗室凝血數據檢查APPT數值。約1小時即同日15時37分許,即給予靜脈輸注止血針traneamic acid(每6小時500mg),嗣APPT檢查值大於100秒,胸部X光檢查亦顯示右肺出血,再於15時59分許醫囑續暫停Heparin使用。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再觀察吳研狀況。護理部分則依醫囑注意吳研若有寒顫、心悸、呼吸喘、意識改變情形立即通知醫師、抽血監測、給予抗生素使用。17時30分許,宋沛勳查房診視,持續監測病情變化,17時40分許,心臟外科醫師診視吳研狀況,認吳研生命徵象及血壓不穩,因早時插氣管內管使用麻醉藥未清醒,不適合做心臟藥取血塊手術。同日18時15分許,依醫囑執行輸血,觀察注射部位情形同日18時37分實驗室凝血數據檢查APTT數值檢查值仍大於100秒。即由訴外人方信為醫師於19時12分許醫囑給予單次静脈輸注heparin中和劑 protamine(50mg)。可見宋沛勳、吳宣鋒等加護病房醫師於吳研進入加護病房後,並未忽視吳研之病情,會診心臟內科及外科醫師後,依吳研之身體狀況及病情變化給予適當之治療方式。
㈢原告雖主張宋沛勳、吳宣鋒給予過量之Heparin,然原告所計
算之數量與事實並不相符,已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照仿單所示,宋沛勳、吳宣鋒應於上午10時45分許施用Heparin前進行血液測試等語。然臨床上,使用實驗室凝血數據APTT值以監測Heparin治療效果,建議每4至6小時監測一次APTT,本案於108年4月17日第一次使用前,即進行實驗室凝血數據APTT值檢驗,確認吳研部分凝血原時間正常,始施以Heparin以防止血栓繼續發生。而於急診室中,並未持續輸注Heparin,而未於使用期間監測APTT。翌日,因吳研身體狀況不適合以外科手術取栓,而再以Heparin輸注方式防止血栓繼續發生。因自108年10時45分許使用Heparin後,至14時40分許發現出血傾向即立即醫囑停用Heparin,而於15時許、18時許先後醫囑進行實驗室凝血數據APTT值檢測,並未逾4至6小時應進行檢測之醫療常規。嗣分別於當日15時39分許、18時37分許進行凝血試驗,實驗室凝血數據2次大於100秒後,確認凝集時間延長顯示出抗凝血的作用,而給予protamine中和止血劑。對於使用Heparin之用量、方法(有無做凝血實驗),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說明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宋沛勳、吳宣鋒未及時使用中和藥劑以阻止吳
研持續性內出血之醫療疏失,然依原告提出之仿單(審醫卷第137至139頁)所示,本劑治療中,出血是主要的併發症。
假如凝血試驗有過度延長或出血現象發生,應立即停止投與,過度延長凝血時間或出血現象,可用進一步的藥品控制等語。而吳宣鋒於14時40分發現吳研因痰液呈現血痰且量多,即醫囑暫停給予heparin,符合仿單記載應立即停止投與,仿單則未記載應立即給予protamine。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宋沛勳、吳宣鋒於14時40分許,停止使用Heparin時即有立即使用中和劑之必要。本件吳研之身體狀況經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室有血栓,然不適合外科手術清除血栓,宜給予抗凝血藥物使用,而使用抗凝血藥物之目的為防止血栓,惟亦有出血、中風之風險,於考量吳研身體狀況未進行外科手術而以藥物治療,並於發現不適宜再使用抗凝血藥物Heparin時,即停止Heparin之使用,再經觀察確認無血栓風險後再施以中和劑protamine以避免繼續出血等情,可認係宋沛勳、吳宣鋒就本件個案吳研之體質、病情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即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㈤綜上,吳宣鋒、宋沛勳並無原告所指上開醫療疏失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吳宣鋒、宋沛勳及長庚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或長庚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被告應負責,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宋沛勳、吳宣鋒並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之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宋沛勳、吳宣鋒有不法侵權行為、高雄長庚醫院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宋沛勳、吳宣鋒有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吳研生命受有損害,及其僱用人高雄長庚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高雄長庚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均非有據,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民法第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主張補充鑑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