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官銘章
蔡震哲蘇承仕陳正弘李慶堯孫于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葉榮椿被 告 李福登
劉瑞生劉顯達陳猶龍鍾瑞國楊國賜杜烱烽陳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官銘章、蔡震哲、蘇承仕、陳正弘、李慶堯、孫于芸新臺幣(下同)246,600元、246,600元、165,600 元、226,800元、226,800元、246,6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本院卷第13、43至4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官銘章、蘇承仕、孫于芸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97,280元、144,900元、221,940 元(本院卷第365至368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官銘章、蔡震哲、蘇承仕、陳正弘、李慶堯、孫于芸(下稱官銘章等6 人)分別於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被告學校)擔任如附表「職級」欄所示之教職。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准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及教育部民國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下稱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令),可知,私立學校教師薪資待遇可分為「本(年功)薪之基本給與」以及「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部分,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且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關於其他給與部分,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且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此乃教育部針對變更薪給支給數額標準之法律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不料,被告學校卻於103年8月26日行政會議中決議修正通過「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修正後內容略以:第2 條:「本校之專任教師依第一條規定,須另加授2節基本鐘點。」、第3條:「專任教師加授之2 節基本鐘點,倘無符合專長之授課科目,由學術單位主管分別於每年8月底及1月底前另簽,以協助校務性行政工作代之。」,上開規定係要求教師以無償方式加授2 節基本鐘點(下稱奉二),然依專任教師之基本鐘點核算之教師薪資,屬教師本薪,是系爭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無異要求專任教師無償奉獻2 節鐘點費而不納入教師本薪之基本給與,顯低於其他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對教師薪資待遇之支給標準,並與上述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之規範意旨相抵觸。退步言,縱認系爭要點第2、3條與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不生抵觸之問題,惟依教師待遇條例第4 條、第17條規定,並參諸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內容,除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另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意旨,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而將該令釋納入該條規範,可知該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文義所謂各類加給即屬其立法理由及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所謂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數額標準,而凡變更該給與數額標準,係以取得教師同意為前提。而關於教師之「本薪」數額標準之變更於教師待遇條例未見明文,然教師之本薪數額乃基本給與,且較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數額標準占教師整體薪資所得為重,是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凡「本薪」數額標準之變更,仍須事前與個別教師協議,且經教師同意始得變更,故上開規範乃係教育主管機關針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就變更薪給支給數額標準之法律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而被告學校之行政會議並無教師代表參與並陳述意見,遑論符合「個別協商」之要求,此等逕以單方面之意思變更薪給支給數額標準,按民法第71條之規定,核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本薪給與數額標準,無須與教師個別協議變更,惟此等牽涉校務發展及財務「預算」等校務事項,均應以教師代表為主體之校務會議議定之,其中所指「預算」,即教師等成員之待遇支給編列,不論其增加或縮減(即調降待遇),均在議定之列,自應透過以教師為主體之校務會議,經一定程序協議決定之。系爭要點既涉及教師薪資待遇,並作為教師課程、鐘點分配及計畫執行之架構,係屬被告學校之重要章則及教務重要事項,凡系爭要點之創設、變更及修正皆應透過以教師為主體之校務會議決議無疑,故而,被告學校決議調降教師待遇並修改系爭要點一案,係屬大學法第16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5條之事項,本應透過被告學校校務會議程序決議,被告學校卻依行政會議程序決議上開事項,於程序中無經選舉產生之教師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亦無要求教師代表應占全體會議人數比例,更無要求教師之主體資格,是以被告逕以行政會議調降教師待遇並修改系爭要點對原告應不生調降薪資之效力。另被告李福登、劉瑞生、劉顯達、陳猶龍、鍾瑞國、楊國賜、杜烱烽、陳德華等8 人(下稱李福登等8 人)既為被告學校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被告學校未支給部分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各得以專任教師日間鐘點費支給標準,即每節副教授685 元、助理教授630元及講師575元,計算自103年8月26日迄今奉二之鐘點費,依民法第482 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校不否認原告官銘章等6 人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如附表「職級」欄所示之教職,並分別訂立聘用契約,約定聘期為1年1聘,且依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7 條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依學校規定。兼任行政職務者得依規定酌減授課時數。如課程需要超授鐘點,依學校超鐘點之規定辦理。無法授足基本時數者,則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專、兼任教師鐘點計算依本校『教師授課鐘點數核計要點』(即系爭要點)、『教師授課鐘點費發放標準辦法』(下稱鐘點費發放辦法)規定辦理」,而系爭要點第1 條規定:「專任教師基本鐘點數(一)教授8節;(二)副教授9節;(三)助理教授10節;(四)講師12節。」、第2 條規定:「本校之專任教師依第一條規定,須另加授2節基本鐘點。」、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加授之2 節基本鐘點,倘無符合專長之授課科目,由學術單位主管分別於每年8月底及1月底前另簽,以協助校務性行政工作代之。」、另鐘點費發放辦法第3 條亦規定:「專任教師超授鐘點費採『實授實支』方式,適逢國定假日、或學校停課日,或請假等各種未實際授課者,不支付該課程節數之鐘點費。兼任教師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聘任辦法』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學校係定有教師聘約、系爭要點及鐘點費發放辦法,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則原告與被告學校既已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時數、鐘點費計算、鐘點費核發依據、標準,並於聘約中明確予以約定,足徵原告於接受被告學校應聘及續聘時,均已同意被告學校以上開計算標準作為鐘點費核發之依據,且為合法並合於聘任契約雙方約定,自無原告所主張短付鐘點費之情事,再者,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如教師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而原告蘇承仕、陳正弘、孫于芸、蔡震哲、李慶堯等人亦曾分別出席103年8月26日行政會議、104年7月22日行政會議、107年3月7日行政會議、107年3月14日教務會議、108年12月12日教務會議,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學校未與其協議及決議修正通過系爭要點第2條及第3條,並將之納入聘約而有違反強制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學校財務狀況正常,並無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結果,並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而令被告李福登等8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學校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情形,亦難認符合該條例第24條連帶責任之成立要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66至367頁)㈠原告官銘章等6 人分別受聘於被告學校,各擔任如附表「職
級」欄內所示之教職。各教職授課時數鐘點費計算各為副教授每節685元、助理教授630元及講師575元。
㈡被告教師聘約第6 條規定:「專任教師按月支薪,月俸依本
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支給,.....」、第7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依學校規定。兼任行政職務者得依規定酌減授課時數。如課程需要超授鐘點,依學校超鐘點規定辦理。無法授足基本時數者,則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專、兼任教師鐘點計算依本校『教師授課鐘點數核計要點』、『教師授課時數發放標準辦法』規定辦理。」㈢被告學校係先於103年8月26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系爭要點第
3條專任教師超鐘點規定,修正後內容略為:「㈠103年學年度專任教師於基本授課鐘點外,加授2 節鐘點不支領鐘點費。㈡專任教師加授之2 節鐘點,倘無符合專長之授課科目,由學術單位主管分別於每年8月底及1月底前另簽,以協助校務性行政工作代之。...」,並於107年3月7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增修第2、3條規定,修正後第2 條甫規定:「本校之專任(含專案)教師依第一條文規定外,需另加授2 節基本鐘點。」、第3條規定:「專任(含專案)教師加授之2節基本鐘點,倘無符合專長之授課科目,由學術單位主管分別於每年8月底及1月底前另簽,以協助校務性行政工作代之。」㈣被告學校103年8月26日行政會議有原告蘇承仕、陳正弘出席
;104年7月22日行政會議有原告蘇承仕出席;107 年3月7日行政會議有原告孫于芸出席;107年3月14日教務會議有原告蔡震哲、李慶堯、孫于芸出席;108 年12月12日教務會議有原告李慶堯出席。
㈤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官銘章、蔡震哲、蘇承
仕、陳正弘、李慶堯、孫于芸等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㈠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修正通過系爭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
違反強制規定應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僅以行政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要點第2 條及
第3 條規定,係違反大學法第16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5條之規範應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修正通過系爭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
違反強制規定應無效,有無理由?
1.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契約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待遇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本得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而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並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教育部乃於102 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釋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本院卷第371頁),以杜爭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教師待遇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1 款、第5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準此可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教育部釋示及教師待遇條例,均沒有強制要求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本薪以外之給予,只要將之納入教師聘約,即教師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至於,本件兩造爭執之「鐘點費」,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中之本薪、加給、獎金等「固定薪資」,且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此待遇規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而鐘點費之給予,原則上係適用於「兼任教師」,原告既為專任教師,卻又可以支領鐘點費,乃在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而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屬學術自治事項,各校對於授課時數應有合宜規定,且明定超支鐘點上限及超支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並須依契約核實支給,亦經教育部函示在案(本院卷第373至375頁)。是專任教師之鐘點費,不是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之薪給,而是公私立大學對於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超過該校在學術自治事項範圍內規定之基本授課時數時,另外給予老師的「非固定薪資」。故系爭要點第2 條及第3 條修正規定,在未調降專任教師本薪之情況下,調整專任教師之基本鐘點,無違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其因此受有影響者,實係「非固定薪資」之鐘點費減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鐘點費之減少,如經教師及學校合意並納入聘約,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修正,必然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尚難採信。
2.經查,兩造係以1年1聘方式成立聘用契約關係,並均訂有聘約,歷年來聘約第8 條均約定:專、兼任教師鐘點計算依本校「教師授課鐘點數核計要點」(即系爭要點)、「教師授課鐘點費發放標準辦法」規定辦理。而系爭要點103年8月23日修正前第九點亦載明: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並有歷年來被告學校發給原告等之聘書、原告等簽署載明教師聘約業經閱悉本人均願依照辦理之應聘書、教師聘約及系爭要點在卷可稽(被證8 、18及被證11附件九)。此項約定符合上開本院就私立學校關於鐘點費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調整之規範意旨,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每年接受被告之聘約時,對被告所制訂之現存規範(含鐘點費給付依據之系爭要點及其修正規定)應得預見,其既未曾對聘約內容有所異議,應可認兩造間就鐘點費之計算標準及修正規定,業已合意約定依系爭要點規定為之。又原告等之鐘點費,既依兩造間聘約合意約定應適用之系爭要點規定之行政會議決議修正而調整減少,即屬依兩造合意約定之合法程序所修訂之規定為調整,原告依兩造間聘約第8 條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要點發放相關鐘點費,並經原告同意受領,且系爭要點修正後多年來原告亦均依修正後系爭要點每年簽署應聘書同意依照辦理,更見,原告已同意其鐘點費依系爭要點修正後規定辦理,則其事隔多年後再主張被告修正系爭要點未經其同意而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僅以行政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要點第2 條及
第3 條規定,係違反大學法第16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5條之規範應無效,有無理由?關於鐘點費之核計,大學法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並未規定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且鐘點費之核計屬執行性、技術性及位階較低之章則要點,基於分工上之合理區隔,並無須由校務會議審議之必要,且實務上公私立大學關於鐘點費之核計,亦多有規定由行政會議制訂及修正者,例如國立中山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準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辦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作業要點、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辦法、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核計辦法、私立靜宜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數核計辦法等,均規定由行政會議審議制訂及修正;另原告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原則則規定由學務會議審議制訂及修正(原證2 ),教育部對此亦從未予以指正,是原告主張系爭要點未經校務會議審議,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又大學法第16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5條所指預算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係指學校之年度預算案而言,至於年度預算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有關鐘點費等個別費用之執行及調整,並非大學法第16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5條規定之預算案,自無必經校務會議審議之需要,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要點之修訂,違反大學法第16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系爭要點之修訂,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係經原告等同意變更調整,依兩造間聘約第8 條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有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要點違反強制規定且未經原告等同意而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03 年迄今短付之奉二鐘點費,難認有據。至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福登等8 人應就被告學校未支給之鐘點費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因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6款載明所謂「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而所稱「加給」,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13條並將「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可知,教師待遇條例所保障專任教師之「薪給」,應指本薪、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合計之給與。就此部分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時,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才應該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本件鐘點費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中所稱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業如前述,是被告學校縱有鐘點費未支給原告,被告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亦毋庸就鐘點費未支給部分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況被告學校亦無未支給原告鐘點費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福登等8 人應與被告學校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用契約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原告姓名│職級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計算式 │被告主張計算式及金額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新臺幣) │├─┼────┼────┼─────┼──────┼─────────────┼────────────┤│1 │官銘章 │副教授 │104年8月至│197,280元 │不爭執 │685元×奉二×18週×8學期││ │ │ │108年7月 │ │ │計197,280元 │├─┼────┼────┼─────┼──────┼─────────────┼────────────┤│2 │蔡震哲 │副教授 │104年8月至│246,600元 │685元×奉二×18週×10學期 │不爭執 ││ │ │ │109年7月 │ │ │ │├─┼────┼────┼─────┼──────┼─────────────┼────────────┤│3 │蘇承仕 │講師 │104年8月至│144,900元 │不爭執 │575元×奉二×18週×7學期││ │ │ │109年7月 │ │ │計144,900元 │├─┼────┼────┼─────┼──────┼─────────────┼────────────┤│4 │陳正弘 │助理教授│104年8月至│226,800元 │630元×奉二×18週×10學期 │不爭執 ││ │ │ │109年7月 │ │ │ │├─┼────┼────┼─────┼──────┼─────────────┼────────────┤│5 │李慶堯 │助理教授│104年8月至│226,800元 │630元×奉二×18週×10學期 │不爭執 ││ │ │ │109年7月 │ │ │ │├─┼────┼────┼─────┼──────┼─────────────┼────────────┤│6 │孫于芸 │副教授 │104年8月至│221,940元 │不爭執 │685元×奉二×18週×9學期││ │ │ │109年7月 │ │ │計221,940元 │├─┴────┴────┴─────┼──────┼─────────────┼────────────┤│合計 │1,264,320 元│ │1,264,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