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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劉志強

趙玉祥何宗徽蔡志敏謝弦祐楊金陪林榮輝黃壽超許福耀王偉旗許健邦陳宥辰方瑞德薛福全傅鴻祥曹雄全王秉鈞詹馥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合計」欄、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該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經先後派駐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永安廠)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廠區巡邏等事務,原告受僱期間、擔任職務及約定工資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度未再得標中油永安廠保全業務,其中原告未○○、午○○、丁○○、己○○、辛○○、癸○○、甲○○、酉○○、丑○○、庚○○、巳○○等11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排定原告班表係採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班(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固定班(不輪班),惟不論為日班、夜班或固定班,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中間無休息時間,而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保全業參考指引)規定,每日正常工時最高10小時,則原告每日均有2小時延長工時,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1-1「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加班費。又兩造約定工作4天,休息2天,遇國定假日仍需出勤,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且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自應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給付如附表1-1「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僅原告卯○○未請求特休假工資)。

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收取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訓練費用,然中油公司依契約給付被告之「利潤及管理費」已包含訓練費,被告自不應再向原告收取。被告復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保存原告每年所需實施之健康檢查紀錄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下稱健檢費),致原告需自行向醫療院所付費申請健檢費用收據而另行支出單據列印費,另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以被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職業災害團體保險(下稱團險)每年約800元之保險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或免予支付上開教育訓練費用、健檢費(含單據列印費)、團險保險費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返還如附表1-1「扣款返還」、「健檢費」、「健檢單據列印費」、「團險保險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又被告於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於99年4月以前,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午○○、己○○、丙○○、辛○○、癸○○、酉○○、丑○○、庚○○、巳○○(下合稱午○○等9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午○○等9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午○○等9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輪班出勤時間每日固為12小時,惟得自行找時間用餐、

休息、如廁,而有合計1小時之休息時間,兩造並已依勞基法第35條後段規定達成調配休息時間之合意,非屬工作時間;另1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則已於每月薪資中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保全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業依勞基法

第84條之1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均已由兩造另為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條之限制,另依保全業參考指引,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如原告每日排班工作10小時,以上限240小時計算,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每月休假日數為6或7天(視大、小月而定),此即為原告每月之合法休假日數,其上班日數中如遇有勞基法第36、37條之例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應再另外計算未休假之加班費。是依兩造工作4天排休2天之約定,原告每月有10或11天休假日(視大、小月而定),已超過法定應休假日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無理由。

㈢原告每月既有10或11天之休假日,扣除上述每月6或7天合法

休假日,再扣掉被告每月給予1日之國定假日休假,原告每月尚有2或3天之休假日,此即屬原告之特休假,復以原告每月已休之特休假日數加總計算,均超過原告該年度之法定特休假日數;又原告之特休假均為事前協商排定,原告排休時已知排除勞基法第36、37條之適用,並自行將特休假排入班表內,否則原告任職多年如均無特休假,按常理必向被告抗議或請求,不可能多年均默示為之,足證兩造間已有協議將特休假排入每月之休假日;復就原告每年應有例假日52日、休息日52日、國定假日12日、特休假依原告年資計算,即116日另加計特休假,而原告每年已休121日,扣除116日,尚餘5日已休特休假,被告並於每月加計1日(以10小時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於年度終結時亦結算尚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為工資給付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實無理由。

㈣被告確有舉辦在職員工教育訓練,且不曾向原告收取每月2,0

00元之教育訓練費用,縱有收取,依兩造簽立之保全員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32條約定,亦已合意該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如能證明確有因實施健康檢查而支出健檢費用,被告願為支付,然原告支出之健檢單據列印費用係原告基於舉證責任所應自行負擔,不應責令被告支付;再被告未曾向原告收取每年800元之團險保險費,該團險保險費悉由被告負擔,縱非被告所給付,然團體保險並非法定保險,亦無強制由雇主負擔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教育訓練費用、單據列印費及團險保險費,均無理由。

㈤兩造議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被告已足額提撥勞退金,午○○

等9人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46至348頁):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擔任職務、約定工資如附

表三所示),經被告先後派遣至中油永安廠擔任保全員,負責廠區巡邏等事務。採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班(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固定班(不輪班),工作4天,休息2天。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即原告請求期間)之出勤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91至338頁(即原證10)及本院卷三第21至53頁(即被證8)之班表所示,上班天數如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所載。

㈡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業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

㈢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如附表五所示。

㈣依原告工作年資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六「應休特休假日數」欄所示。

㈤被告不曾給付原告健檢費,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檢費為有理由,無單據之健檢費用單次為700元。

㈥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32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視公

司之營業需要,依乙方(即原告)之技能水準施予或提供適當之職業訓練(進修),職業訓練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保險公司投保職業災害團體保險,依「續保約定書」所載,保險費由要保人全額負擔。

㈧被告有於106年至109年間,每年於11月至12月間舉辦一次在職教育訓練。

㈨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團險保險費為有理由,保險費每人每年為800元。

㈩如認應以原告主張之約定工資計算被告應否補提繳勞退金,

則勞退級距、應提繳勞退金、實際提繳金額及差額均如本院卷一第69至70、75至76、81至90、425至432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每日12小時之輪班出勤時間內,有無1小時之休息時間?

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加

班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1「扣款

返還」、「團險保險費」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1「健檢

費」欄所示金額,及依職安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健檢單據列印費」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㈥午○○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每日12小時之輪班出勤時間內,並無休息時間,其等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加班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施行前之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至35條規定參照)。是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勞基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而保全業保全人員業經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該條規定,與工作者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基此,勞雇雙方前開書面約定,應自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日,始發生效力。本件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簽立約定書,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0000000000號隨函檢送前經同意核備之未○○、卯○○(109年)、壬○○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111年4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2577700號隨函檢送前經同意核備之午○○等15人之約定書及被告所提出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1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7至81、437至481頁;證物卷四第75至76、93至94頁),則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加延長工作時間12小時,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每日輪班出勤之12小時內,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故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然此不惟未見載於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參證物卷一、二)及原告所提出之中油永安廠部分打卡紀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20頁),出勤日僅上、下班各打卡一次,經過時間即約為12小時,可推定該12小時均屬工作時間,依前引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應由被告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工作時間推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難認所辯為可採。另依永安廠保全警衛勤務規範,定期性警衛勤務工作需每日24小時輪班值勤,不得擅離職守或擅離廠區,原告每次出勤之12小時,隨時有提供勞務可能,復依原告主張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油永安廠哨點人力配置及勤務內容,一般哨點僅配置1名保全員,僅下班交接才有人力替換;三崗哨點配置2名保全員,1名在外管制人車進出,1名在哨點辦公室核對證件以核發人車進出證件;大門哨點配置3名保全員,1名在大門口哨點值勤、1名在值勤室辦理會客證件核發、1名擔任行政區巡邏人員(本院卷二第129頁),是縱有勞務提供密度有較低時候,惟別無其他人力配置可支援休息時間,須隨時待命備勤,仍處於受指揮監督之狀態,故應認均屬工作時間而無休息時間。另依被告所述,係以用餐、如廁等零碎時間加總計算為1小時之休息時間,不惟客觀上無法計算個人用餐或解決生理需求所需時間,亦與勞基法規定勞工連續工作後應予適當休息時間之立法意旨未合,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

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意旨、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保全業參考指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每月工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者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5條僅約定薪資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一般正常工時勞工之基本工資(本院卷二第273至386頁),未約定加班費給付方式,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被告雖提出薪資表(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證物卷一至三),以原告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時,第9、10小時為延長工時、第11小時為再延長工時,薪資計算方式則為「基本工資(每日8小時、每月174小時)」+「(基本工資+績效獎金)/30/8×實際工作時數(第9、10小時)」+「(基本工資+績效獎金)/30/8×4/3×實際工作時數(第11小時)」計算,每月再加給1日(以10小時計)之特休假或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然被告不曾掣發薪資明細予原告,此除經證人辰○○即被告公司前保全員(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兼卯○○之子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60頁)外,被告亦遭勞工局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規定裁罰在案(證物卷四第13至14頁),原告既無從由薪資明細獲悉加班費計算方式,難認兩造已約定不依法定方式給付加班費。又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任何關於「績效獎金」之約定,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卻有「績效獎金」之記載,且金額浮動,少則數百元,多則數千元,未涵蓋在延長工時工資內,而被告無法明確說明「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僅能概稱係依經營成本額外發給,然以被告係與中油永安廠以一年一約方式承攬保全業務,由業主給付固定金額,難認有何績效獎金可言;復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101年5月1日以後,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然薪資表記載「正常延長」、「延長」則以一般正常工時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作為有無延長工時之基準,與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亦有未合。再者,原告每月出勤日數非必相同,然不同原告如職級相同,於特定期間內每月薪資總額均屬固定(參附表三),佐以被告與中油永安廠保全警衛勤務規範第6條第㈢項約定(以109年度之契約為例)廠商支付定期性保全警衛勤務(每月服勤時數均為240小時)各類保全警衛人員每月最低應領薪資(含保全警衛人員自負之勞、健保費)分別為:①保全警衛人員31,750元(與未○○、午○○、丁○○、己○○、壬○○、癸○○、甲○○、丑○○、庚○○、乙○○、巳○○工資相同)、②保全警衛小艇幹部33,750元(與黃壽趟、辛○○、酉○○工資相同)、③保全警衛組長34,750元(與謝弦佑工資相同),足見被告係依其與中油永安廠間之約定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為使給付數額合於上開約定,所提薪資表不無為湊足薪資總額而分拆各項目之嫌,尚非無據,且無可推定形式上為真正,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與中油永安廠間約定之薪資表下方備註欄第1點所載,該表係參照台灣銀行108年度保全警衛勤務(LP0-000000)集中採購供同供應契約之保全警衛勤務(下稱台銀保全勤務契約)之南區第三級制定(本院卷三第317頁),而台銀保全勤務契約於薪資表下方備註欄第1點載明「上表所列每月薪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上表月薪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公式:每月薪資金額÷(8×30﹢【第一至三級240-174】」(本院卷三第113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應亦適用上開標準而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應認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與中油永安廠間約定原告之最低應領薪資並未

若台銀保全勤務契約明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顯係有意排除,且亦無從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據以推認兩造間合意之工資,而應依「基本薪資+績效獎金」除以240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此計算,則原告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各為98元、101元、104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惟被告無法具體說明「績效獎金」之給付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每月定額給付之工資中亦無法明確區隔加班費與其他工資,難認已給付合於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之加班費,應認兩造約定工資不含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資。而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既高於最低工資基準,自應從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據以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附表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以未○○106年度每月工資30,800元為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800元/(240-174+240)小時=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平日工作日數如附表四「平常日工作日數」欄所載(本院卷三第191至197、347頁),而原告出勤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即為延長工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則原告未○○、午○○、何宗徵、申○○、卯○○、己○○、壬○○、癸○○、甲○○、丑○○、庚○○、乙○○、巳○○逾附表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㈡原告(除卯○○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復參酌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意旨,於超過核備之正常工時10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加給工資。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僅卯○○於109年8月6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

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卯○○)同意甲方(即被告)將勞基法第36條規定所稱例假日、每2週至少有例假日2日及勞基法第37條規定所稱休假日,一併排定於班表中」(本院卷一第409頁)及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卯○○)同意甲方(被告)將年度國定假日調移至每月,每月一日,共12日,未能排入之休假日,當月應結算薪資。」(本院卷三第384頁),其他原告則未有上開約定,僅於前言謂:「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本院卷一第401至421頁;本院卷二273至386、437至481頁),而證人辰○○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與其約定做4休2的這2天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三第262至263頁),則除卯○○以外,難認其他原告與被告亦有調移國定假日與工作日之約定。雖被告辯以證人辰○○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條件不能等同於兩造間之約定,然衡以證人辰○○自陳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且經派駐於中油永安廠任保全員,僱傭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本院卷三第260頁),受僱期間、職務內容、工作地點均與原告相當,被告應無將其與原告異其約定之理,堪認兩造間未約定原告1個月休假10日或11日係含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在內。被告雖辯稱已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併入每月固定工資內,然觀諸其所提薪資表,並無應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項目,且應休假日係分散於全年各月,而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乃係每月固定之金額,顯然與應休假日係分散於各月每個月不同之情形不符,再佐以其公司顧問戊○○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勞工局檢查員詢問其所僱勞工休假制度、如何區分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及請假制度(含特別休假)等各節時,係陳稱「中油永安廠:做4休2(即例假日&休息日&特休,並在出勤紀錄上註記「例」、「休」),國定假日均未休,每月發1日國假出勤工資(即工資清冊上所載「特休」欄位」、「因排班採做4休2,故與勞工口頭協議休2是包含整年度52日例假、52日休息日及16日特休,「例」指例假、「休」指休息日及特休,但無法區分何日為休息日或特休,勞工亦無法指定何日為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然被告於本院陳稱薪資表「特休」欄記載「10」,係每月加計1日(以10小時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則每月加計1日之工資究為國定假日出勤或未休特休假工資,被告亦無法區辨,難認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已包含在原告之薪資中給付。

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

,該等日期復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8款、第3條第1、2款、第4條第1至5款、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2款所定應放假日,惟午○○於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為休假、辛○○於110年2月12日、13日(春節初一、初二)為休假、甲○○於110年9月21日(中秋節)為例假、乙○○於108年2月5日、6日(春節初一、初二)及110年2月12日、13日(春節初一、初二)為休假,有兩造不爭執之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39、43、50、51頁),又原告輪班出勤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超過10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倍數給付加班費【以未○○106年約定工資30,800元為例,國定假日出勤之一日工資為:〔正常工時工資30800元/(240+240-174)×10〕+〔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30800元/(240+240-174)×2×4/3〕=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卯○○已同意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其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委會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參照),復依班表顯示卯○○於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為休假(本院卷三第30頁),其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中秋節)及同年月10日(國慶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亦無理由。是除卯○○外,其餘原告17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經計算如附表5-1所示,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附表5-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依附表一「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金額給付之。

㈢原告未○○等17人(卯○○未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

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其工作年資應休之特休假日數如附表六「應休特休假日數」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7頁),是兩造所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年度終結」,係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之1第1項),復依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作4休2」之「休2」亦包括特休假,堪認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可歸責於被告。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於106年6月16日增訂前雖未有如上規定,然基於同一法理基礎,未增訂前之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計算,自仍應為相同解釋,始為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各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前之一日工資,扣除原告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特休獎金(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本院卷三第63、311至312頁),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原告謝弦佑、辛○○、酉○○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作4休2」中所約定之休假日亦包括特

休假,縱未給予特休假,亦已依原告工作年資將各年度應休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平均於各月給付於原告。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並無將特休假排入輪班休假之約定,且依第5條第2款於原告到職工作滿1年者(按:簽約時係適用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1年以上始有7天特別休假之規定),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假之約定,顯然於原告到職未滿1年時,無從與被告約定將特休假排入休假日,且特休假日數各年均可能隨年資而有所調整,然職級相同之不同原告間,於同年度之各月給付數額均相同(參附表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被告未依法給足午○○、辛○○、巳○○、酉○○、丑○○、癸○○、丙○○及己○○等人特休假或工資補償,且以作4休2之排班方式給予勞工休假,致勞工無法排定其特別休假,亦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經勞工局裁罰在案(證物卷四第13至14頁),而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且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5、6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證物卷一至卷三),欲證明每月業已給予原告特休不休假獎金,惟為原告否認,核該薪資明細為被告片面製作,被告亦不爭執未曾掣發予原告,非屬勞基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依前揭規定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被告確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已為足額之工資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自屬有理。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扣款返還」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在職訓練費用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32條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等語為辯,惟保全業法第10條之2明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是保全人員在職訓練為法律賦予保全業者之義務,該項費用自應由保全業者負擔。而上開約定條款為被告所擬具用以與其僱用之保全員簽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以該契約條款免除其法定義務且加重原告之負擔,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月2,000元在職訓練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辰○○於本院證稱被告每月透過組長向其收取2,000元迄至109年12月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又證人子○○即被告之財務副理(已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亦於本院證稱:未○○所列如本院卷三第412頁其108年申報薪資所得306,058元之計算方式正確,其他原告自106年至伊離職前的申報薪資所得計算方式亦與未○○相同,依計算方式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有向原告收2,000元,是被告公司的勤務幹部收到後再交給伊,該筆費用為「保全員繳回」,原告全部繳回後,伊會在每月20日左右匯到被告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每月66,000元,109年1月以後中油公司有增加3個保全員,匯回的總金額就增加為7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雖證人辰○○證稱其不知悉為何每月要繳交2,000元(本院卷三第264頁),證人子○○亦證稱不確定是否為教育訓練費用,亦不知悉為何原告會繳回該筆費用,這是兩造間之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惟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2,000元一情,被告雖否認係在職訓練費用,而係「作業費」(本院卷四第50頁),然無法明確說明該筆作業費之內容為何,佐以約定書第32條由原告負擔被告所實施之教育訓練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係屬教育訓練費用,應堪採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如附表1-1「扣款返還」欄所示之教育訓練費用(同附表一),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返還於原告。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健檢

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附表1-1「健檢單據列印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安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20條第1項之檢查,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施行一般健康檢查,並保存檢查紀錄及負擔健檢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每年均需施行一

般健康檢查並繳交檢查紀錄等情,業據中油永安廠以111年8月12日永安行發字第11110591380號函、111年9月7日永安行發字第11110654850號函復本院略以「依本案契約得標廠商所派駐執勤之保全人員,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相關體檢紀錄表送交本廠查驗。體檢證明文件(紙本)留存本廠。」(本院卷三第321頁)、「被告公司所聘僱未○○等18人,除卯○○(106年3月)離職、申○○、丙○○兩人(107年8月)離職外,其餘人員於105年至110年間均有實施健康檢查(紙本留存本廠)」等語(本院卷三第3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並不爭執未曾支付原告健檢費,而原告係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業據原告提出體檢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203至250頁),依前揭規定,健檢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先行墊付上開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於原告。又被告不爭執就原告未能提出收據證明已支付之健檢費部分以單次700元計算(本院卷三第3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健檢費」欄所示金額(同附表一),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健檢紀錄本應由被告保存並負擔健檢費用,然被

告卻未予保存而需由原告自行影印健檢費用收據以提出於本院,其因而支出如附表1-1所示之「健檢單據列印費」,亦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應依職安法第20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原告。查職安法第20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應負擔健檢費用並保存健檢紀錄,而中油永安廠已覆函除已離職之卯○○、申○○、丙○○以外,其餘原告於105至110年間均有實施健康檢查且由其保存紙本資料等語,又原告係自行於醫療機構接受一般健康檢查,此由原告提出之體檢費用收據均為不同醫療院所可明,則除原告於健檢後自行提出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外,被告無從僅由健檢報告查悉原告所支付之健檢費用若干,另依證人辰○○所述,施行健檢係中油公司之要求,健檢報告是交給中油公司,費用由其自行支付,未曾向中油公司或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61頁),然該等醫療院所應於原告健檢當日已掣發收據交付原告,則原告因未保留費用收據而基於本件訴訟舉證所需自行向醫療院所申請並因而支出之單據列印費用,不應責令被告負擔,亦難認係屬被告依職安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費用」,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免予支付列印單據費用之利益,惟此部分費用非被告所應負擔,已如前述,被告自未因原告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團險保險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兩造不爭執被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職業災害團體保險,並據原告提出職業災害團體保險單、續保約定書、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通知-員工明細為憑(本院卷二第227至248頁),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自應由要保人即被告依契約規定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給付保險費而係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謝弦佑與訴外人文乃文即中油永安廠保全員隊長於109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乃文向謝弦佑稱「明年保險費880要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核與卷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費通知所載「保險費合計」欄所載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241至248),雖其上「員工負擔」欄記載之金額為0,「公司負擔」欄則依承保項目逐項記載保險費,被告以此抗辯保險費確係由其負擔而未轉嫁於原告,惟依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每年12月份將團險保險費800元交給組長陳建維,再由組長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61頁),核與前述文乃文隊長向謝弦佑稱明年保險費要收了等語相符,故倘保險費確係被告負擔,文乃文要無可能向謝弦佑稱要收取明年的保險費,而該二人為上開對話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應無預見日後兩造訟爭而為與事實不符對話內容之可能。再被告不爭執如應返還團險保險費則以每人每年800元計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1-1「團險保險費」欄所示金額(同附表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午○○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

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被告雖以午○○等9人於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期間(即94年7月至99年4月)之約定工資均為基本工資(94年7月至96年6月每月為15,840元、96年7月至99年4月每月為17,280元),應提撥金額各為950元、1,037元,並無不足額提撥一情(本院卷三第333至336頁),惟依被告所辯,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除基本工資外,尚包括「績效獎金」,且將之計入原告每月工資據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本院卷三第152頁),顯然原告所受領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給付非僅基本工資,然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自未足額提撥。又被告不爭執如認應以原告主張之約定工資計算應否補提繳勞退金,則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工資均如附表7-1至7-9所示(本院卷一第69至70、75至76、81至90、425至432頁),惟被告僅提繳如附表7-1至7-9「實際提繳工資」欄所示之勞退金(附表7-3原告丙○○96年6月經被告實際提繳之工資為760元,原告誤載為1,037元,參本院卷一第75、176頁),致午○○等9人受有損害,有勞工保險個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276頁),是午○○等9人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至其等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參本院卷一第3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午○○等9人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等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總表附表1-1: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總表(本院卷四第73頁)附表二:原告請求勞退金提撥總表(本院卷一第433頁)編號 姓名 金額 1 午○○ 28,377 2 己○○ 46,605 3 丙○○ 26,554 4 辛○○ 46,605 5 癸○○ 26,641 6 酉○○ 37,925 7 丑○○ 31,681 8 庚○○ 47,136 9 巳○○ 26,188 合計 317,712附表三:原告受僱期間、擔任職務及約定工資(本院卷二第135至142頁)編號 姓名 僱傭期間 擔任職務 約定工資 備註 1 未○○ 104.9.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2 午○○ 96.4.9~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3 丁○○ 99.7.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4 申○○ 95.3.1~97.9.30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99.6.1~99.6.30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99.7.1~100.12.31 組長 33,000 101.1.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8.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5 戌○○ 94.4.15~100.8.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1.7.6~101.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2.1.1~102.12.31 永安廠组長 33,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組長 33,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組長 34,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組長 35,600 6 卯○○ 100.8.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6.3.16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9.9.1~109.10.31 興達發電廠保全員 32,600 7 己○○ 91.12.16~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8 寅○○ 101.1.16~102.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2,000 103.1.1~107.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2,800 108.1.1~109.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3,750 110.1.1~110.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4,600 9 壬○○ 103.6.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10 丙○○ 93.5.5~96.6.4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96.6.1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8.15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1 辛○○ 93.2.2~99.6.30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99.7.1~102.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2,000 103.1.1~107.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2,800 108.1.1~109.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3,750 110.1.1~110.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4,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12 癸○○ 96.6.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13 甲○○ 100.10.2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14 酉○○ 91.12.16~91.1.16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0,000 92.2.20~94.6.30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95.5.24~97.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0,000 98.1.1~102.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2,000 103.1.1~107.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2,800 108.1.1~109.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3,750 110.1.1~110.12.31 保全員兼船員助手 34,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15 丑○○ 96.6.1~96.6.30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96.8.1~96.11.30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96.12.1~99.6.30 永安廠組長 33,000 99.7.1~100.2.28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0.3.1~102.12.31 永安廠組長 33,000 103.1.1~104.5.31 永安廠組長 33,800 104.6.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16 庚○○ 95.4.3~95.5.31 楠梓保全員 30,000 95.6.1~99.6.30 永安廠組長 33,000 99.7.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17 乙○○ 99.5.3~10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1.1.1~102.1.31 永安廠組長 33,000 102.2.1~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18 巳○○ 96.7.13~102.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000 103.1.1~107.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0,800 108.1.1~109.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1,750 110.1.1~110.12.31 永安廠保全員 32,600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附表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假別(本院卷三第89至

106、303至307頁)附表5-1: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附表六:特休未休工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4至134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附表7-1:原告午○○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附表7-2:原告己○○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二第425至428頁)附表7-3:原告丙○○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附表7-4:原告辛○○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7-5:原告癸○○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附表7-6:原告酉○○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附表7-7:原告丑○○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附表7-8:原告庚○○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附表7-9:原告巳○○勞退金提撥表(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