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于海寶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于 明
于 英
朱嘉弘于文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枝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于明、于英、于文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三第393-395頁),被告並已聲明就吳金枝部分由于明、于英、于文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于明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65,000元及遲延利息對吳金枝均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于英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4,247,500元及遲延利息對吳金枝均不存在。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確認被告朱嘉弘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2,726,000元及遲延利息對吳金枝均不存在。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審重訴卷第10頁),嗣後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於114年5月6日最後1次變更並修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于明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3,365,0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于英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4,247,5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確認朱嘉弘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2,726,0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㈦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于英分配之執行費48,754元、次序7所列于明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6,924元、次序8所列于英、于明併案執行費(受讓朱嘉弘)21,812元、次序10所列于英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4,480,240元、次序11所列于明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3,545,235元、次序12所列于英及于明所受讓自朱嘉弘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2,875,370元、次序13于英之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于明之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5于英及于明受讓朱嘉弘之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441頁),參諸原告起訴時,系爭分配表尚未作成,其嗣後變更、追加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變更追加,堪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因對前妻吳金枝(已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7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吳金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駁回吳金枝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于明及于英為原告、吳金枝之女兒、朱嘉弘為吳金枝之友人,渠等在高雄高分院判決後,捏造假債權、提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4號、18985號、1898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給朱嘉弘、于英、于明,吳金枝沒有異議後確定,嗣于英於109年10月7日持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于明接續在109年10月8日持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朱嘉弘接續於109年10月12日持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53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第53325號,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13日拍定,並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于明、于英及朱嘉弘對吳金枝是否有債權而得就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確已影響吳金枝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原告已對吳金枝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吳金枝應給付原告10,900,179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雖係第三人,惟因兩造就被告間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得以代位吳金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系爭支付命令均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生效後所核發,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代位吳金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吳金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于明、于英、朱嘉弘之債權。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于明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3,365,0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于英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4,247,5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確認朱嘉弘所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2,726,0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㈦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于英分配之執行費48,754元、次序7所列于明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6,924元、次序8所列于英、于明併案執行費(受讓朱嘉弘)21,812元、次序10所列于英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4,480,240元、次序11所列于明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3,545,235元、次序12所列于英及于明所受讓自朱嘉弘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2,875,370元、次序13于英之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于明之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5于英及于明受讓朱嘉弘之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被告則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吳金枝有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則原告對吳金枝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已無法經由確認判決而回復至執行法院未拍定前之狀態,原告顯然不能以本案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係以假處分債權人之身分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且遍查聲明異議狀並未表明係代位執行債務人吳金枝聲明異議。因此,本件原告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身分,僅為假處分債權人,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金錢債權人,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110年11月15日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原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律效力,則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另原告並無受分配金額,其主張之金額剔除後,未因此增加自己受分配之金額,故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主張于明、于英、朱嘉弘與吳金枝間之債
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吳金枝係從事民間放款工作,故常有調錢借款之需要,其需要借款時,吳金枝就會請于明、于英匯款給吳金枝,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吳金枝也會偶爾補貼1、2萬元的利息給于明、于英,而朱嘉弘是因為跟吳金枝打牌而認識,朱嘉弘為了賺取利息,多次小額提款借錢給吳金枝,當借款金額累積到一定金額,吳金枝就開本票給于英、于明、朱嘉弘,之後也有陸續換票,但吳金枝後來被跳票,資金出現問題,所以沒有支付利息,也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因對吳金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吳金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駁回吳金枝之上訴確定。
㈡原告為吳金枝之前夫,于明及于英為吳金枝、原告之女兒、朱嘉弘為吳金枝之友人。
㈢朱嘉弘、于英及于明提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給朱嘉弘、于英、于明,吳金枝沒有異議後確定。嗣于英於109年10月7日持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于明接續在109年10月8日持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朱嘉弘接續於109年10月12日持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53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
㈣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3日以總價12,588,00
0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被告等均有受分配。目前除次序4、7、8、10~16尚未分配外,其餘已分配。㈤原告以于明、于英、朱嘉弘對吳金枝債權不實,對被告提出
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查後,經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朱嘉弘於110 年9 月6 日將其對吳金枝之債權出售予于明、于英。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代位吳金枝請求確認于明、于英、朱嘉弘於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對吳金枝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得否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㈣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代位吳金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基於該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如繼續存在,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此事均否認之,是原告以吳金枝、于明、于英、朱嘉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⒊次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原告對吳金枝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吳金枝之債權人一節,堪以確定。系爭房地雖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遭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惟原告嗣後已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吳金枝請求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賠償,並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吳金枝應給付原告10,900,179元相關本息,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1-494頁),是原告對吳金枝有債權存在一事,自不受系爭房地是否已經拍定而受影響,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被拍定後,原告之債權已無法滿足,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將會導致原告債權是否得以滿足及其受償金額多寡,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得否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
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1、2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得對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自應限於有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人,而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或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且已被列入分配表者。至於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則無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
⒉查原告以吳金枝之假處分債權人身分提出異議,其並非有執行
名義之金錢債權人,亦非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自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雖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駁回裁定,惟仍不改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且不生異議效力之結果,是原告以假處分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⒊又原告聲明異議時,並未以代位吳金枝之身分提出異議,而係
以假處分債權人之身分提出,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是原告辯稱其係代位吳金枝提出異議云云,已非可採。況強制執行法認許之聲明異議,僅為保護權益之方法,並非獨立之權利,自限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人始得行使,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是原告以其為吳金枝假處分債權人為由,代位吳金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非適法,其因此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
⒋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不得
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顯然不合法。依上說明,原告既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故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代位吳金枝請求確認于明、于英、朱嘉弘於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對吳金枝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
其本票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事實所簽發之本票,其借貸及資金來源與流向均始終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屬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惟被告若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足以佐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雙方舉證分配之公平原則。
⒉參諸吳金枝從事民間放款而賺取利息之業務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辯稱:其放貸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外,有時也有向他人調款以貸放資金之需求等語。經查:
⑴于明於96年8月13日匯款600,000元、97年8月1日匯款800,000
元、99年5月13日匯款365,000元、99年9月28日匯款600,000元、100年6月14日匯款1,000,000元至吳金枝所有岡山仁壽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金枝郵局帳戶),總計匯款3,365,000元之事實,有吳金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179頁)。吳金枝於110年7月1日簽發面額3,365,000元、到期日103年6月30日之本票交與于明收執,屆期吳金枝再於103年7月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106年6月30日之本票交予于明,屆期吳金枝再於106年7月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109年6月30日之本票交予于明等節,有本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于明即執上開到期日109年6月30日之本票,於109年8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⑵于英於96年8月17日匯款59,500元、101年6月21日匯款60,000
元、101年8月17日匯款900,000元、101年10月19日匯款924,000元、101年11月19日匯款300,000元、101年12月3日匯款298,000元、102年1月3日匯款200,000元、102年1月21日匯款70,000元、104年6月2日匯款200,000元、104年6月23日匯款300,000元、105年7月4日匯款180,000元、105年9月9日匯款180,000元、106年1月9日匯款188,000元、106年3月6日匯款188,000元、106年8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吳金枝郵局帳戶,總計匯款4,247,500元之事實,有吳金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179頁),在105年2月1日之前,上開匯款累計金額為3,311,500元,吳金枝於105年2月1日簽發面額3,311,500元、到期日106年7月31日之本票交與于英收執,屆期吳金枝再向于英借款736,000元,借款金額累計達到4,047,500元,吳金枝再於106年8月1日簽發面額4,047,500元、到期日107年7月31日之本票交予于英,吳金枝又再向于英借款200,000元,借款金額累積達到4,247,500元,吳金枝再於107年8月1日簽發面額4,247,500元、到期日108年7月31日之本票交予于英,屆期吳金枝再於108年8月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109年7月31日之本票交予于英等節,有本票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3頁),于英即執上開到期日109年7月31日之本票,於109年8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⑶朱嘉弘則主張其使用華新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
負責人朱嘉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新公司永豐帳戶)、朱嘉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嘉弘永豐帳戶)、朱嘉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嘉弘玉山帳戶)提領並交付借款予吳金枝。朱嘉弘於105年8月4日提領100,000元、105年9月29日提領100,000元、105年10月4日提領100,000元、105年12月1日提領200,000元、105年12月5日提領10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600,000元,朱嘉弘遂於106年1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600,000元、到期日106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又朱嘉弘於106年1月3日提領160,000元、106年1月5日提領200,000元、106年1月24日提領50,000元、106年1月25日提領50,000元、106年5月4日提領9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已達1,150,000元,朱嘉弘遂於106年7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1,150,000元、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朱嘉弘於106年9月5日提領30,000元、30,000元、106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6年12月5日提領7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已達1,350,000元,朱嘉弘遂於107年1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1,350,000元、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朱嘉弘於107年1月4日提領90,000元、107年2月14日提領50,000元、107年3月5日提領30,000元、107年4月5日提領45,000元、107年5月5日提領50,000元、107年6月5日提領12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已達1,735,000元,朱嘉弘遂於107年7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1,735,000元、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朱嘉弘於107年8月5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7年8月6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07年11月5日提領6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已達1,895,000元,朱嘉弘遂於108年1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1,895,000元、到期日108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朱嘉弘於108年2月12日提領30,000元、108年2月22日提領5,000元、108年3月5日提領60,000元、108年4月4日提領90,000元、108年4月9日提領10,000元、108年5月29日提領90,000元、108年6月5日提領12,000元、108年6月6日提領7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已達2,262,000元,朱嘉弘遂於108年7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2,262,000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朱嘉弘於108年8月5日提領100,000元、108年8月16日提領5,000元、108年9月5日提領50,000元、108年10月11日提領10,000元,此時借款合計已達2,427,000元,朱嘉弘遂於109年1月1日請吳金枝開立面額2,427,000元、到期日109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供其收執;除此之外,朱嘉弘另於109年1月15日提領20,000元、10,000元、109年1月22日提領50,000元、109年2月23日提領40,000元、109年4月6日提領20,000元、109年4月15日提領10,000元、30,000元、109年4月23日提領28,000元、109年5月15日提領5,000元、109年6月3日提領5,000元、109年6月18日提領3,000元、109年6月24日提領10,000元、109年6月26日提領10,000元、109年6月27日提領10,000元、109年7月1日提領20,000元、5,000元、109年7月6日提領3,000元、109年7月14日提領20,000元,有華新公司永豐帳戶、朱嘉弘永豐帳戶、朱嘉弘玉山帳戶存摺影本,及本票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42
1、423-435頁),此時朱嘉弘主張之借款合計已達2,726,000元,惟吳金枝未再另外簽發本票,故朱嘉弘遂持面額2,427,000元、到期日109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其另主張借款299,000元,於109年8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⒊原告雖稱:于英、于明不過從事一般行業,無資力可出借款項
予吳金枝等語,惟被告辯稱:于明當時在大陸做運動器材貿易,她是負責人,在台中購置有房地產,于英經營卡拉OK店,投資錦和營造、岡山燁聯廢鐵處理等業務等語,並提出于明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于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73、281-287頁),參以于明於97年至100年間,帳戶裡常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餘款,于英於101年至102年間,帳戶裡亦有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之餘款,渠等若欲提供吳金枝上開借款,其資力尚能負擔;復參以于明、于英財產所得資料,于明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房地及股利憑單、于英則有數筆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俱足證于明、于英並非無相當資力之人。況依前開匯款記錄所示,于明、于英借款予吳金枝之時間係早在于明、于英聲請強制執行前10餘年前,且其匯款期間長達4、5年之久,且借款之資金多有匯款記錄可資佐憑,斯時原告與吳金枝尚未興訟,自不可能自該時起即為脫產為準備,自不足認定于明、于英與吳金枝間有何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創造假債權之情形。
⒋另朱嘉弘所提出債權債務證據雖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華新公司
及其名下帳戶其所提領各筆現金以資證明,然朱嘉弘既係經營餐飲業,且有使用現金交易之習慣,且朱嘉弘所交付之各筆現金係屬小額,有時甚至僅有數千元、一萬元,與于明、于英交付之款項多為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不同,而被告辯稱:朱嘉弘與吳金枝是常常打牌的朋友等語,是參諸吳金枝從事放款為業,及朱嘉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辯稱:105年間吳金枝問我有沒有閒錢可以借她,說月息3分,例如向我借3萬,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之後再向我借款,會連同前次借款的利息一起支付,剛開始半年有跟我說利息很高,希望我可以算低一點,後來利息就改為2分,持續都有給利息,當借款金額累積到10萬,吳金枝就有開本票給我,之後就有陸續換票,後來大概在109年,吳金枝跟我說資金上有問題,就沒有付利息給我等語,則兩人因打牌時常見面,如吳金枝此等民間借貸業者,常需向不同金主調借金錢以資放款,是朱嘉弘此等頻繁領取小額現金借款予吳金枝以資賺取利息之行為,並非違反常情,反而與渠2人所從事之職業習慣相符,自難僅以朱嘉弘事後將本票交予于明一同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情,即逕認朱嘉弘有與于明、于英等人共同捏造假債權之情事。
⒌原告雖稱:吳金枝開立予于明、于英、朱嘉弘之本票有諸多本
票之票號與簽發時間矛盾、倒置之情形,惟吳金枝先前於偵查中辯稱:其簽發之本票是在書局所買的商業本票簿,我會將整本簿內的空白本票全部撕下來,擺放在抽屜內,需要簽發本票的時候,就從抽屜隨便隨手抽來使用,並未按照每一本從第1張開始抽取、填寫...等語,參以吳金枝使用之本票僅為書店所購買,並非銀行所核發,無一定回籠數及銀行兌現之需求,其所辯並非絕無可能,是難以此為由即遽認定其本票係屬事後偽造。另觀諸另案刑事偵查中傳喚證人即借款人吳永正、許俊生、黃金智、黃義雄到庭說明,除證人吳永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外,證人黃義雄證稱:我是川鈺不銹鋼企業行負責人,我有開支票向吳金枝借款,利息3至5分,還款部分就是讓吳金枝持票去兌現,後面周轉不靈開始跳票,目前還有積欠款項等語;證人黃金智證稱:我是開空白支票給朋友黃順祈,印象中是3、4張,金額我也忘記了,票沒有兌現被退票,我向黃順祈索討支票,但黃順祈說都撕掉了,沒有還我,我不認識吳金枝等語,然證人黃順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黃金智所開立之支票是否確係用以向被告吳金枝借款,此部分尚難查證;另證人許俊生到庭證稱:我是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普公司)負責人,從事塑膠粒買賣,支票是開來買貨,忘記當時這些票交給誰,我記得是跟昇榮興的老闆周世財交易,我沒有拿這些支票向吳金枝借錢,瀚普公司104、105年間倒閉,我積欠銀行很多錢等語,核與吳金枝於偵查中所辯:吳永正他們是我大哥的兒子,在開塑膠粒工廠,吳永正有拿票向我借錢,我不知道拿的票是自己公司的票還是別人的票,吳永正只要有拿票給我,我就借給他,沒有注意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有的直接向吳金枝借錢,其他人亦無法排除係開票支付貨款,由執票人持客票向吳金枝票貼借款,是吳金枝上開所辯向于明、于英、朱嘉弘之借款,係為貸放賺取利息,尚非無可能。
⒍綜上,堪認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實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
存在,原告雖提出其之質疑,懷疑被告係為搶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三審確定之前,製造假債權以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惟其提出之舉證,經被告答辯後,均不能排除其所辯真實之可能性,其主張被告間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一節,即屬舉證不足,尚不能採。
㈣原告主張代位吳金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而代位吳金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間既存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且迄未償還,吳金枝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吳金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7、8、10、11、12、
13、14、15之債權應剔除部分,程序上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