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鄭玉招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律師被 告 王景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子,原告因長年工作而積勞成疾,年老體衰且罹患嚴重腎臟疾病,經常有就醫需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利用原告體弱之際,屢向原告佯稱會照顧奉養原告至百年,慫恿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未察被告僅係奪產居心,即向被告表示,被告必須奉養原告至終老,且在原告百年後必須負責祭祀,始願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即表示遵辦,兩造因此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並經被告委請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詎被告在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卻對原告不聞不問,明知原告獨居且罹患腎臟病必須洗腎治療,卻從未協助就醫,明顯疏於照顧原告之生活需求。甚且,於110年5月、6月間,適逢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被告竟出國前往越南旅遊,完全不顧已高齡之原告之死活。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負擔內容為被告應照顧奉養原告餘生,然被告未履行孝養原告之負擔,亦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負擔內
容為被告應照顧奉養原告餘生、需帶原告就醫及於原告過世後負責祭祀原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子王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於109年除夕時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房子已經移轉給被告,我向原告說為何不與其他兒子商量,原告說被告有答應說要養我、照顧我,後來我回家跟原告商量此事,當時被告也在場,原告說被告要照顧原告一輩子、要養原告、帶原告看醫生,原告死後要拜拜,被告在旁邊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鄭辛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原告到我家吃飯的時候,聽原告說要把房子移轉給被告,且有跟被告說要照顧原告一輩子、帶原告看醫生及原告過世後要祭祀原告,被告也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原告主張內容之附負擔贈與無訛。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該負擔部分,則經證人鄭辛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我帶原告去看病,也都是我在照顧原告及準備其三餐,所以我也很清楚被告沒有做到允諾原告的事情。我會帶原告去看醫生,是因為被告都說他沒有時間,叫我帶原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王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帶原告看過一次醫生,但竟向醫生說不要洗腎,洗了原告就會死掉,我也有問過被告為何不帶原告去看醫生,被告說停車不好停,且看了也不會好。而被告出國前住在左營,但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平常原告是獨居,會到隔壁阿姨家上廁所及吃飯。原告的生活開銷是由我哥哥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出,被告則沒有匯過錢給原告,被告出國後,也都沒有主動跟家裡聯繫,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繫是在去年6月,之後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亦堪認被告確有未履行兩造間贈與之負擔情事。㈣而原告業已依兩造間贈與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9至52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於已依約履行其贈與之給付義務後,受贈人即被告竟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復經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被告,應堪認兩造間之贈與業經原告合法撤銷,是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告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於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履行該負擔,復經原告向被告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 1分之1 109年6月2日 109年7月3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1分之1 109年6月2日 109年7月3日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28.64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161.4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