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被 告 黃銘章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被 告 黃鍾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銘章」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具狀追加「黃鍾秀鳳」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之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興為被告黃鍾秀鳳之配偶、被告黃銘章及原告之父親。黃進興生前因原告長年協助其經營資源回收場,有感於原告名下無房地產,遂於生前允諾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黃銘章自承:「父親罹患癌後,確實有說土地(即另案土地)要給我,房子(即本件系爭房地)要給被告(即黃銘德),被告根本沒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指另案土地),就因為如此,父親他才會想要幫被告找土地。」;及被告黃鍾秀鳳於另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6號返還土地事件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他生前在醫院時,就有把兩個兒子叫過來,有跟被上訴人(即黃銘章)講說上訴人(即黃銘德)沒有房子,所以柳橋西路房子給上訴人,土地給被上訴人。」等語即知,顯見黃進興確有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為被告黃銘章所知悉。黃進興往生前,僅先成立贈與契約,尚未及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致系爭房地由黃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被告業已繼承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以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詎被告黃銘章竟推諉要於黃進興母親過世後,連同祖母遺產一併處理而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828條第3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銘章則以:黃進興若確有贈與房產給子女之意思,除

表示贈與意思外,必定會於生前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僅口頭表示而無移轉登記。且黃進興表示有意願將系爭房地給原告時,為其罹癌住院之初,尚未開刀,之後亦未曾再有此表示,是依黃進興當時身體狀況尚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辦理,且未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足徵黃進興上揭於罹癌之初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僅為遺產預先初步規劃,並無完整贈與意思,其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贈與關係。又黃進興於剛住院尚未開刀時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當時黃進興意識尚清醒,若真有贈與意思,必定於表示後立下遺囑,依法妥慎安排系爭房地歸屬,避免日後糾紛。然黃進興卻未立下任何遺囑,顯見其並無讓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之意。且依黃進興口頭初步規劃,除系爭房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一筆黃進興母親的土地,在黃進興母親過世後,由被告黃銘章單獨與叔叔共同繼承,而黃進興並未就上揭財產有任何生前贈與或為其他處分,足徵黃進興對其財產固有規劃,但並未有於生前確定由何人取得其特定財產之意思。縱認黃進興確實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亦附帶有包含其他土地及黃進興母親之土地要由被告黃銘章繼承之條件,因黃進興母親尚生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鍾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站在作媽

媽的立場,當然希望公平對待每一個孩子,所以之前案件的土地給銘章,現在的房子給銘德,大家都有自己的一份最公平,至於剩下的土地和婆婆的財產,老公並沒有提及,作為媽媽我認為我還是有權利去和銘章、銘德一起討論如何分配最公平。老公在生前以我的了解,也是希望這樣處理,因老公並沒有重長輕幼的觀念,所以當初才會一塊地給銘章、一個房子給銘德等語。另銘德有問我,爸爸當時說只有給房子,還是房子跟下面的土地,這部分老公確實只有說房子,但是就我的想法,房子和土地老公並不會特別要分開給,因老公在世時,銘章跟銘德就已經不睦,如果分開給不是更加深他們的糾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進興於生前有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原告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重訴卷第47頁、第49頁、第60頁、第63頁),且經被告黃銘章於另案自承在卷、經被告黃鍾秀鳳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有本院107年訴字第968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56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堪以認定,足認黃進興與原告已就贈與系爭房地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堪認該贈與契約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原告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於法尚無不合。㈢至被告黃銘章雖辯稱因黃進興未立遺囑,且未實際辦理過戶

,就其他土地亦未為任何贈與或其他處分,故僅為遺產初步規劃,未有明確決定云云。然查,黃進興既於在世時,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非保留為遺產,自無另立遺囑之需求,且亦無就其他財產一併為處理之必要。又依上開說明,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自無從以黃進興未辦理過戶登記反推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況黃進興自106年2月間住院後至106年4月間去世,期間縱有出院,亦屬短暫,則黃進興因尚未痊癒出院而未及辦理過戶程序,亦無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執此為辯,實無足取。又被告黃銘章另辯稱此贈與契約附帶有包含黃進興其他土地及黃進興母親土地要由被告黃銘章繼承之條件,因黃進興母親仍生存,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黃銘章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且依被告黃鍾秀鳳於另案證述及於本院陳述,亦未曾聽聞黃進興有就其他土地及黃進興母親財產為分配,自難認本件贈與契約附帶有上開條件,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權,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黃進興,已於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依卷存資料難認黃進興於死亡前,曾有撤銷或拒絕履行契約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黃進興死亡後當然繼承該贈與契約,自負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受贈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