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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鄧閔儀(原姓名:鄧永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鄺仁杰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而產下女童(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鄧童),原告僅有鄧童一女,對鄧童愛護有加,與鄧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人。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受託接走鄧童加以短暫看顧。被告於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豐加油站附設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內整理車輛內裝時,客觀上能預見空氣噴槍之高壓氣體氣流壓力及風力強大,朝口腔噴擊可能導致幼童氣腫、臟器受壓迫功能受損及發生死亡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預見情事,竟基於傷害故意,持之伸入鄧童口腔內噴擊,致鄧童因高壓氣體受有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氣及心臟內氣體栓塞等傷害。被告於下午3時17分許,見鄧童狀況有異,將其抱起搖晃,又將其抱下車後,發現其無反應,即將其抱上車,將其送抵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惟其仍因上開傷害致死亡結果。原告目前年薪僅7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0,000餘元,扣除高雄市基本消費約2至3萬元,所剩不多,實難認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時,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將來得向鄧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年限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對照高雄市106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20.78年,再以高雄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採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向鄧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共計3,675,223元【(21,597元×12月÷1,000,000×14,116,070)+{21,597元×12月×0.13年÷1,000,000×(14,616,070-14,116,070)}=3,675,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父母免支出被害人死亡後之扶養費部分,不能認為係父母受有利益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不得主張減輕扶養費賠償金額,否則難認無背離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感情。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取得監視錄影晝面,發現事實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符,且案發後,原告處於哀傷狀態,友人為幫助原告早日走出傷痛,邀請原告參加慶祝活動,被告不解其背後緣由,僅看圖說故事,難道要原告一輩子活在痛苦憂傷之情緒中,況被告不僅未完全付清鄧童之喪葬費,迄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甚至於刑事開庭中以原告受有刑事補償金為由,要求法院給予減刑機會,其態度可議。原告前長期飽受婦科疾病所苦,經多年治療終於生下鄧童,如今頓失愛女,精神上受有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並罹患重度重鬱症,佐以被告工作經歷不俗,收入頗豐,得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慰撫金。兩項金額共計7,675,2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223元及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房屋仲介,有穩定收入來源,亦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須扶養,且原告目前僅約40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於此期間應可靠穩定收入累積不少財產,於65歲後雖已退休而無穩定收入,仍可倚靠先前累積之財產生活,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應無理由。縱使原告退休後無法依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鄧童如未發生系爭事故繼續生存時,其本人亦須支出必要消費,是鄧童勞動可能期間薪資所得自不可能全數充作原告之扶養費用。因鄧童發生系爭事故尚未成年而無相關收入可供參照,如以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扣除鄧童如繼續生存必要之消費支出21,597元,鄧童每月僅能提出2,203元(23,800元-21,597元=2,203元)。從而,倘鄧童繼續生存時,原告退休後每月之支出均須全權由鄧童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有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又被告為鄧童生父且對其有撫育事實,鄧童如繼續生存,對被告仍負扶養義務。倘鄧童未發生系爭事故繼續生存時,兩造退休後每月支出均須由鄧童負擔,將使鄧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亦有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故原告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原告於事發後稱事發當天有工作在身,遂將鄧童託由被告照顧,事發後半年原告陸績與友人參加派對及出遊活動並展開新生活,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0元明顯過高而不合理。原告已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0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生有未成年子女鄧童。

㈡鄧童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上豐加油站洗車自助整理區內發生事故,經送醫不治死亡。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檢察官、被告其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補審字第26號准許21萬4,900元,其中1萬4,900元係殯葬費之補償,其餘20萬元係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學歷為專科肄業,100年至104年11月擔任永慶民生店業

務經理、105年2月迄今擔任住商亞灣店專案經理,年薪約700,000元,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267,551元,名下有汽車。

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汽車銷售業務、房屋仲介,平均

月薪約50,000元,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886,925元,名下無財產。

㈦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11頁):㈠被告是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之扶養費利益金額3,675,223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故意傷害鄧童致死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重訴卷第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12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現為40歲,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房仲業,自陳年薪約700,000元,仍持續工作中等語(見重訴卷第25頁),足認原告迄至65歲前,仍有體力從事勞動工作而有收入、累積財產,尚難認屆時處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原告主張可認定屆時需人扶養云云(見重訴卷第69頁),委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為70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房仲業,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267,551元,名下有汽車,其患有婦科疾病,生下之摯愛幼女卻於3歲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被告為58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自陳月收入約50,000元,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886,925元,受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將執行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85頁),復有希望心靈診所精神科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健新醫院婦產科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77頁、重訴卷第91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被告以原告於事發後在網路上出遊照片、購車置產置辯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11頁、重訴卷第93至97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橋檢信玄容109求償4字第1109030867號函所附108年度補審字第2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憑(見重訴卷第73至84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20萬元=80萬元)。

㈤末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20萬元=80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