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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 告 張仙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蔡梧特別代理人 蔡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清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十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蔡梧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祭祀公業蔡梧為被告,然相對人未為法人登記,亦無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管理人資料,為利本案訴訟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被告之一之蔡清文前曾經部分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其為管理人,其亦曾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代表祭祀公業蔡梧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曾於109年8月20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提出申復書,否認聲請人為派下員,是蔡清文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祭祀公業蔡梧未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提出選任管理人及規約之文書,及蔡清文曾經部分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曾代表祭祀公業、曾提出申復書等情,有該所109年12月11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932001400號函、申復書可考(見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卷第207至337頁、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44頁),堪信為真,足見祭祀公業蔡梧現無管理人,然由蔡清文擔任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