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吳亜蓁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薛銘芳
陳麗華
郭水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銘芳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即先天宮前廣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廣場前東西向產業道路時,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行駛,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命薛銘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58,861元(下稱系爭債權)。薛銘芳為逃避對伊所負系爭債權之債務,與被告陳麗華就薛銘芳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8日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與被告郭水蓮(以下就全部被告合稱被告,另就陳麗華與郭水蓮合稱陳麗華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109年1月17日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以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伊縱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取償,系爭債權亦無法全數獲償,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足使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伊請求確認薛銘芳分別與陳麗華、郭水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薛銘芳於嘉義地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借貸之款項係用於償還十餘年前之借款等語,然伊另案對薛銘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薛銘芳於該刑案中又稱向陳麗華等2人借款,款項則用於賭博,且已花光殆盡等語。薛銘芳在上開二刑事案件中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麗華等2人之原因,說法截然不同,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伊為薛銘芳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害伊對薛銘芳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薛銘芳請求陳麗華塗銷甲抵押權,郭水蓮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薛銘芳、陳麗華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甲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薛銘芳、郭水蓮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乙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陳麗華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郭水蓮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薛銘芳則以:確認之訴須有確認利益,而伊所有之系
爭建物評定現值共只有986,900元,若以市價之2倍預估則為1,973,800元,扣除彰化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805萬元,其殘值為0元,縱原告勝訴,亦無錢可拿,是原告無確認利益。伊夫妻2人前去探望原告多次,原告都應答如流,逐漸康復中,而依嘉義地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經治療及復健後,雖仍受有右側下肢遠端無力、輕度失智症之重傷害,然已無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之情形,且於109 年10月間進行身心鑑定之結果為輕度障礙,原告就系爭車禍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相當,亦說明原告之病情並非如起訴狀所說的嚴重,且實際上原告才是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要負全部之最大責任,伊當時才剛啟動系爭小貨車,因道路為S型,車速很慢,適原告於路口處從小路騎車飛奔衝出,其車速太快,不停、聽、看,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因而碰撞系爭小貨車,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其所請求金額即有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1,473,083元強制險理賠,伊另有加重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可理賠,原告堅持不接受,方和解不成。原告誣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純屬猜測之詞,伊向陳麗華借款600萬元,向郭水蓮借款500萬元,因而為其2人分別設定甲、乙抵押權,伊已收到陳麗華等2人交付之借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為逃避系爭債權而為。伊向陳麗華等2人借款之原因及用途包括償還十餘年前之借款及用於賭博,並無衝突,伊將借款用於賭博,係因積欠債務因壓力很大,想放手一搏,希望能贏多點錢,就可解決所有債務問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華則以:原告所言純屬臆測,皆不實在。薛銘芳
之配偶陳春妙為伊之姊姊,薛銘芳為其姊夫,薛銘芳與陳春妙向伊借款600萬元,並以其二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伊設定甲抵押權,伊於109年1月8日將600萬元轉帳至陳春妙於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開立之帳戶,為真實之借款。伊係以自己之看法認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有那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水蓮則以:伊與陳春妙為朋友,陳春妙向其表示其
配偶薛銘芳需向他人還錢,乃向伊借款,陳春妙與薛銘芳向伊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建物及陳春妙所有之土地設定乙抵押權,為真實之借款,伊已匯款500萬元至薛銘芳於茄萣區農會開立之帳戶。伊有去現場看過薛銘芳的房子,伊自己評估價值還可以。薛銘芳借款時,曾許諾以後賣房子還錢,薛銘芳及陳春妙每月17日都有對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嘉義地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薛銘芳
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廣場前東西向產業道路時,適原告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薛銘芳駕駛汽車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有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薛銘芳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肢體癱瘓、意識不清、採鼻胃管灌食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下肢遠端仍無力,只能勉強站立,亦有輕度失智症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因而諭知薛銘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薛銘芳請求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命薛銘芳給付原告5,658,861元之本息,薛銘芳提起上訴,嘉義地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薛銘芳已提起飛躍上訴。
⒉陳麗華於109年1月10日轉帳600萬元至薛銘芳之配偶陳春
妙於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郭水蓮於109年1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薛銘芳於茄萣區農會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薛銘芳【立借據人(連帶債務人)】、陳春妙【立借據
人(連帶債務人)】與陳麗華【抵押權人(金主)】於109年1月8日簽署如審訴卷第157頁所示之借款金額600萬元借據。薛銘芳(立借據人)、陳春妙(連帶債務人)與郭水蓮【抵押權人(金主)】於109年1月17日簽署如審訴卷第167頁所示之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據。⒋薛銘芳於109年1月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另陳春妙以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同段517-50、517-51、517-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為陳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甲抵押權。嗣於109 年1 月17日薛銘芳以系爭建物及陳春妙以系爭土地共同為郭水蓮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乙抵押權。
⒌薛銘芳已退休,目前無工作收入,其於108年間申報所得
79,618元、109年間申報所得6萬元,其目前名下財產為系爭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上開汽車於88年5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薛銘芳分別與陳麗
華、郭水蓮間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甲、乙抵押權?⒉原告請求陳麗華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請求郭水蓮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薛銘芳之債權人,有嘉義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稽(審重訴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219至232頁),原告主張陳麗華、郭水蓮各自與薛銘芳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薛銘芳與陳麗華間設定之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6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薛銘芳與郭水蓮間設定之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對薛銘芳之系爭債權就系爭建物受償之可能性,原告之系爭債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薛銘芳分別與陳麗華
、郭水蓮間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甲、乙抵押權?原告請求陳麗華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郭水蓮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薛銘芳與陳麗華、薛銘芳與郭水蓮間就系爭建
物所設定之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被告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薛銘芳與陳春妙為夫妻,陳春妙與陳麗華為姊妹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上開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審訴卷第84至85頁)。薛銘芳及陳春妙與陳麗華於109年1月8日簽署甲借據,約定陳麗華借款600萬元予薛銘芳及陳春妙,清償日期為112年1月8日,並約定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麗華設定甲抵押權,薛銘芳及陳春妙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陳麗華設定甲抵押權;陳麗華於109年1月10日轉帳600萬元至陳春妙於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薛銘芳、陳春妙與郭水蓮於109年1月17日簽署乙借據,約定薛銘芳為借用人,陳春妙為連帶債務人,郭水蓮貸與500萬元予薛銘芳及陳春妙,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月17日,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郭水蓮設定乙抵押權,薛銘芳及陳春妙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郭水蓮設定乙抵押權;郭水蓮於109年1月17日轉帳500萬元至薛銘芳於茄萣區農會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甲借據、乙借據、薛銘芳之茄萣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春妙之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之交易資料、陳麗華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3至74、79至97、157、167頁、本院卷第35、65、67、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薛銘芳及陳春妙2人向陳麗華借款600萬元,向郭水蓮借款500萬元,其等間確有簽訂甲、乙之借據,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系爭房地設定甲、乙抵押權,且陳麗華有匯款600萬元予陳春妙之行為,以及郭水蓮有匯款500萬元予薛銘芳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薛銘芳為逃避對原告所負系爭債權之債務,
而就系爭建物分別與陳麗華、郭水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先後於109年1月8日、17日設定甲、乙抵押權,致原告縱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完全受償;薛銘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其向陳麗華、郭水蓮借貸之原因係為清償十餘年前對他人之借款,然於原告另案對薛銘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薛銘芳則稱借得之款項用於賭博,薛銘芳對於向陳麗華、郭水蓮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之說法不一,足見被告間之600萬元、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郭水蓮於109年1月17日將500萬元匯入薛銘芳於茄萣區農會開立之帳戶後,薛銘芳即於同年月20、21日將500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2月12日將該帳戶結清,薛銘芳提領500萬元之去向可疑,且其若有要歸還郭水蓮、陳麗華借款,為何要將該帳戶結清等語。參諸前揭說明,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即陳麗華等2人不僅須知表意人即薛銘芳非真意,並須就薛銘芳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陳麗華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春妙係其姊姊,薛銘芳係其姊夫,陳春妙向其借款600萬元,陳春妙借款當時向其表示急著要用錢,其已記不得陳春妙借款當時所說借款之用途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9頁),郭水蓮於同日陳稱:其與陳春妙同在九華山做義工,其原本不認識薛銘芳,因陳春妙對其說他先生(即薛銘芳)欠人家錢,人家在討錢,所以向其借錢,其不知薛銘芳欠錢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51、253頁),依上說明,陳麗華已記不得陳春妙、薛銘芳向其借款600萬元之原因,郭水蓮僅知薛銘芳因對他人欠錢還款之需而向其借款,而薛銘芳於前述二件刑事案件中就借款之用途說法雖有不一,且於本件訴訟未提出相關流向之證明,然此僅得證明陳春妙及薛銘芳未據實、完整地對陳麗華等2人陳述借錢之原因,以及薛銘芳未將借得之款項用於其原本借款之目的,要與薛銘芳及陳春妙分別與陳麗華、郭水蓮彼此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涉,並不妨礙薛銘芳為借貸、設定抵押權要約之意思表示之階段,關於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效果意思之存在,以及效果意思與表示之一致性,且對陳麗華、郭水蓮為承諾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之真正,以及效果意思與表示之一致,亦不受影響。另薛銘芳將其於茄萣區農會開立之帳戶結清銷戶,與其將來是否返還借款予陳麗華,並無必然之關連,該帳戶雖經銷戶,薛銘芳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其他帳戶返還借款予陳麗華等2人,故原告主張薛銘芳如要還錢予陳麗華等2人,為何要結清帳戶,並以此為由質疑被告間為虛偽借款等語,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以推翻薛銘芳分別與陳麗華、郭水蓮間關於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及該等600萬元、500萬元借貸合意確實存在之事實。
⒌至於陳麗華等2人借款予薛銘芳及陳春妙時,雖未查詢系爭建物是否已有設定其他抵押權及未就系爭建物加以客觀鑑價,然此本因個人處事經驗而有異,且薛銘芳與陳春妙為夫妻,陳麗華為陳春妙之妹,其等間為親屬關係,另郭水蓮為陳春妙之朋友,親人與朋友間之借款基於親誼及友誼,本即不會如同金融機構放貸一般嚴謹,並要求借用人須提出相關文件供審查,自不得僅因陳麗華等2人事前未查詢系爭建物是否已有設定其他抵押權及未就系爭建物加以客觀鑑定,即謂薛銘芳與陳麗華間、薛銘芳與郭水蓮間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甲、乙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⒍據上所述,薛銘芳及陳春妙分別與陳麗華、郭水蓮間簽
訂甲、乙借據,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陳麗華轉帳600萬元至陳春妙之帳戶係基於陳麗華信任陳春妙有急用金錢之需求,郭水蓮匯款500萬元至薛銘芳之帳戶之行為則係基於郭水蓮信任陳春妙所述薛銘芳因對他人欠錢須借錢清償,陳麗華等2人因而同意借款予薛銘芳及陳春妙之真實的金錢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應堪認定。從而,薛銘芳及陳春妙與陳麗華間,以及另與郭水蓮間之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系爭抵押權分別所擔保之600萬元、5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自非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600萬元、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薛銘芳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麗華塗銷甲抵押權,郭水蓮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薛銘芳與陳麗華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8日設定之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薛銘芳與郭水蓮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17日設定之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陳麗華、郭水蓮應各自將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