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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林李梅花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儀被 告 林明宗

王媚羚訴訟代理人 周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媚羚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花圃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及將附連圍繞編號A、B、C之紫色實線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C空地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併同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媚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媚羚應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媚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王媚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媚羚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媚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媚羚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各按年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年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王媚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媚羚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花圃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及將附連圍繞編號A、B、C之紫色實線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C空地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併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媚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38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號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67元。㈢被告王媚羚就前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在新臺幣129,837元以內,應以繼承自王黃春足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李梅花、林美儀、林明宗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花圃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及將附連圍繞編號A、B、C之紫色實線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及編號C空地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併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李梅花、林美儀、林明宗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豐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李梅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元。㈣被告林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4元。㈤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的544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登記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07年度至111年度之房屋稅均以納稅義務人被告王媚羚之名義繳清,佐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仍為王黃春足即王媚羚之母,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為王德山即王媚羚之父等證據,該房屋應為先位被告王媚羚所繼承所得,系爭建物連同周圍庭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然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可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如上壹、一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王媚羚答辯以:系爭土地是其父母王德山及王黃春足承

租後興建住宅,伊從小住在該處,承租土地的人是伊父親,父親過世之後,由伊與伊母親王黃春足繼承,沒多久就搬走,伊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繳納租金及稅費等,為有權使用,惟市政府經辦官員稱繳納租金後,市政府也要收回,不再出租給伊。又租金應為父母之債務,被告之父母沒有遺產只有債務,被告不繼承。訴外人林豐壹是拾荒的、被告林李梅花失明,經別人介紹跟伊母親認識,伊母親就把房子給他們住,但沒有收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宗答辯以:從頭到尾伊都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是

伊父親與我母親林李梅花住在那裡,伊父親109年10月22日往生,建物不是伊父親蓋的,原告說土地是93坪,已經被拆了4次,伊不清楚系爭建物是何人所蓋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李梅花、林美儀則答辯以:被告林美儀沒有住在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只有訴外人林豐壹及被告林李梅花住過。訴外人林豐壹及被告林李梅花不可能有錢可以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媚羚所有之系爭建物及他附屬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應排除占用並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豐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王德山之戶籍謄本、原告98年11月4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80017848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歷年繳納情形表(見審訴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93至9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王媚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前由被告王媚羚之父王德山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牆壁、花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等情,為被告王媚羚所不爭執。且被告王媚羚自承系爭建物係由王德山建造(見本院卷第167頁),王德山於82年12月30日死亡,並由被告王媚羚及其母王黃春足繼承,嗣王黃春足於105年12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王媚羚繼承系爭建物,此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皆由被告王媚羚繳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暨附之系爭建物歷年繳納時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媚羚。是被告王媚羚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牆壁、花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媚羚固辯稱: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繳納租金及稅費等,

為有權使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王媚羚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王媚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王媚羚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故被告王媚羚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應將占用部分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⒋至王黃春足於98年7月24日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拋棄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拋棄行為將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以聲明書未蓋印章等缺漏為由寄回予王黃春足,尚不能認原告已同意王黃春足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該聲明書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對於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媚羚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且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媚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惟為被告王媚羚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被告王媚羚於105年12月3日起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持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至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媚羚自應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始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王媚羚,既經被告王媚羚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惟原告請求106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仍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公園,附近皆為住宅,有大樓及透天厝,附近約50公尺處有楠梓區廣昌、大昌、久昌、盛昌里聯合辦公處暨活動中心,距離最近位於右昌一巷之便利商店約30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以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媚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9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0平方公尺×5%×(4+171/365)=437,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

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8,1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0平方公尺×5%÷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王媚羚,於此期日前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既已發生,無從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64條將來請求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算,尚不可採,僅能認被告應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8,167元。

⒋被告王媚羚固辯稱:租金應為父母之債務,被告之父母沒有

遺產只有債務,被告不繼承云云。惟被告王媚羚於82年間即繼承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105年後即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未據被告王媚羚拋棄繼承,原告本件依上開認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皆係被告王媚羚取得所有權後發生之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不能謂該不當得利之債權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而脫免其責任。是被告抗辯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負有限責任,即屬無據。原告雖就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837元,聲明被告王媚羚得僅就王黃春足之遺產負有限責任,然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就被告林李梅花、林明宗、林美儀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王媚羚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等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王媚羚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圖: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