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張老生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張志漢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子。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460分之46655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5月23日、92年4月8日登記完竣;且自96年起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償借貸被告作為魚塭使用(下稱系爭魚塭)。嗣原告因故於109年4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魚塭,被告竟於109年5月13日上午5時19分許,毀損系爭魚塭之供電系統與送水系統,致系爭魚塭無法經營運作,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張元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系爭房屋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棟建物原由兩造、被告配偶及子女比鄰而居。張元真已於109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等5人於函到15日內遷出系爭2棟建物,經其等於同年月16日收受,然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並停放車輛於系爭房屋旁之車庫,以此方式竊佔系爭2棟建物,對原告直系血親張元真故意為侵害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83年間起,即接手經營原告移交之系爭漁塭,該魚塭
原有設備早因老舊而損壞,被告移除之電線、水管均為其所購置、更換者,其並未毀損原告之財產。縱被告有毀損原告財產,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包含受贈人單純侵害贈與人財產之行為在內,本件既未涉及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自不得以此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㈡被告自幼與原告及其配偶張蘇雪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張蘇雪
為便被告及被告胞兄張志吉成家立業,遂於79、80年間出資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另1棟建物則贈與被告胞兄張志吉,被告早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因張蘇雪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蘇雪更於82年間將系爭房屋旁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並為被告使用迄今。原告與張元真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屋旁車庫所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張元真非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基於對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屋旁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該等地上物,自不構成竊佔罪。縱張元貞為系爭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系爭建物達30年之久,此為張元真所明知,被告所為亦非屬在他人不知之情形下,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父子,張元真為原告之女。
㈡原告分別於84年5 月23日、92年4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將其所有系爭魚塭交予被告經營,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間收成系爭魚塭之漁獲後,將系爭魚塭歸還予原告。
㈣被告有於109 年5 月13日上午5 時19分許,將系爭魚塭之電線剪斷、水管鋸斷。
㈤張元真於109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配偶
、子女等5 人於函到15日內遷出系爭2棟建物,經其等於同年月16日收受。
㈥被告現居住系爭建物、停放車輛於系爭房屋旁之車庫。
㈦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贈與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㈧原告以被告破壞系爭魚塭設備,對被告提起毀損、竊盜罪之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849號、110年度偵字第7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魚塭之供電系統與送水系統,致原告所有系爭魚塭無法經營運作,並占有張元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屋旁車庫,以供居住及停放車輛使用,分別構成毀損罪、竊佔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毀損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可知用戶申請用電時,係由台電公司提供電度表(俗稱電錶)做為用電計量之設備,電度表應屬台電公司所有,非屬用戶所有。而附表編號1「綠色接地線」係連接系爭魚塭之電度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原告亦自陳該接地線係台電公司所裝設(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原告並非該電度表及綠色接地線之所有權人,則他人剪斷該綠色接地線,亦非屬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之行為,不構成毀損罪。
⑵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剪斷、取走之電線製造日期為101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33頁),參以原告自陳其於96年間即將系爭魚塭移交被告經營,堪信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4之電線為其所更換、裝設等語為真,難認被告剪斷該等電線之行為屬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
⑶附表編號3部分:
系爭魚塭向台電公司申請電錶2台,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及109年5月間抄表指數分別為24092、38703,用電數增加14611,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及109年5月間抄表指數均為03577,用電數並無增加,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70頁),足認其中1台電錶長期未使用,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究係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一併拔除,抑或係因長年未為被告所使用而早已不存在,非無疑義。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中1個沒有在使用的,只是偶爾開個電燈就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58頁);證人曾巖理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9年5月12日前往系爭魚塭,當時伊看到2個電箱裡面都有電源開關,伊2個開關箱都有去試過,伊開了之後,原告跟伊說可以動,證明是好的,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原告及證人曾巖理一致陳稱曾操作附表編號3「供電總開關及電線」,該開關所屬電錶之用電抄表指數理應增加,惟系爭魚塭長期未使用之該台電錶抄表指數卻全未變動,益徵附表編號3「供電總開關及電線」早已不存在,難認被告有何拔除此物品之毀損行為。
⑷附表編號5部分:
附表編號5所示水管製造日期為95年5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則系爭魚塭裝設該水管之日期,自係於95年5月27日後。又證人吳輝振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75年間,有請伊裝抽水幫浦及水管,並付錢給伊,後來被告有請伊修理過一次,但伊不記得這次是原告或被告付錢予伊。張韓章會去魚塭,但是不常去,張韓章的魚塭在系爭魚塭隔壁,可以看到系爭魚塭等語(見偵字卷第162至163頁);張韓章亦出具聲明陳稱:「本人張韓章因與張志漢魚塭隔壁,確實見其在此經營二十多年,並於95至96年間確實見其與吳振輝先生一同在場安裝抽水幫浦接管」等語,此有書面聲明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9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更換過水管(見本院卷第333頁),堪信附表編號5所示水管確係被告於95、96年間所設置,則被告鋸斷該水管,即難謂係毀損原告之物之行為。
⑸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因附合而為系爭魚塭之一部
分,縱被告曾經更換,仍應歸屬於系爭魚塭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系爭魚塭分離,破壞系爭魚塭之完整性,喪失一部效用,已足生損害於原告,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等語。惟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係裝設在木樁上之電錶及電箱內,有該等物品照片可按(見他卷第17至21、139頁),僅需自木樁上拆除即可脫離系爭魚塭;附表編號2、4所示物品,係裝設在木樁上之電箱內,並分別連接水車、飼料機、抽水馬達等物品,有該等物品照片可按(見他卷第19至20、23至24頁),自木樁上之電箱及工作物上移除後,即可自系爭魚塭取走;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在系爭魚塭之魚塭梗上,均位在地面上,且原係連接抽水馬達,有該等物品照片可按(見他卷第27至32、189、239頁),並未埋入地面,無需破壞系爭魚塭即可自該魚塭分離。故上開物品均無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魚塭分離之情形,非屬系爭魚塭之重要成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⒉竊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⑵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張元真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旁之車庫係供原告家人共同使用之空間;因系爭房屋空間不足,原告於被告82年間結婚後,即安排被告夫妻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0頁),顯見系爭房屋旁之車庫本得供原告之子即被告使用,且系爭建物原即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情當為幼時與兩造同住之張元真所知悉,被告既非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建物或系爭房屋旁之車庫,自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再被告雖使用系爭房屋旁之車庫停放車輛,然車輛具可移動性,並無長期占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且原告自陳其仍保有該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見本院卷第426頁),可知該車庫並非僅被告得以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將特定面積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他人使用之占據行為存在,原告所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憑此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之系爭魚塭,及竊佔張元貞之系爭2棟建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即非適法。故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有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 毀損 方式 證據出處 (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 備註 1 電錶(設在系爭魚塭左上方)之「綠色接地線」 剪斷 告證2、7照片 2 電錶(設在系爭魚塭左上方)左下方電箱內供電總開關之「電線」(連接水車、飼料機) 剪斷 告證3、12照片 被告取走水車、飼料機 3 電錶(設在系爭魚塭左上方)右下方電箱內「供電總開關及電線」(連接抽水馬達及告證4電箱) 拔除 告證3照片 4 電箱(設在系爭魚塭右上方)內供電總開關之「電線」(連接抽水馬達及告證3右側電箱) 剪斷 告證4照片 5 魚塭梗(設在系爭魚塭右方)上抽水馬達之「水管」(連接魚塭內水源及抽水馬達) 鋸斷 告證5、13、16照片 被告取走抽水馬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