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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程愛田

程登源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程仁弘

程仁加程翊庭程珍菊

程珍玉程子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仁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被告程仁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被告程翊庭、程珍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被告程珍玉、程子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程仁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同段1402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二、被告程仁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同段1510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三、被告程翊庭、程珍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及被告程珍玉、程子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附表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參本院審重訴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程仁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同段1402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二、被告程仁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同段1510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三、被告程翊庭、程珍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程珍玉、程子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附表3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參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程樟林於民國64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土地及房屋等數筆不動產,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程黃明鳳、9名男性子孫即原告程愛田、原告程登源、被告程仁弘、被告程仁加、訴外人程登滑、程啟益(已歿)、程政献(其父程城國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程城堅(已歿)、程城常(已歿),以及8名女性子孫即訴外人程鶯錠、翁程鶯艷、黃程賢、陳程鶯淑、程家溱(原名程鶯雪)、程鶯華、蘇程鶯吟、程鶯麗,共計18人。然基於家族財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習俗,上開繼承人間協議由9名男性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程樟林之遺產,並對8名女性繼承人為金錢補償,上述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又程樟林之遺產中,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農地,而多數男性繼承人不具自耕能力,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將農地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乃經9名男性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程啟益負責將被告程仁加、程仁弘及訴外人程城堅之職業登記變更為自耕農,並協助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程仁加(即同段1401、1402號土地部分)、程仁弘(即同段1509、1510號土地部分)及訴外人程城堅名下(即同段1404、1431號土地部分,以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則合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66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9月3日,家族中主要管理事務之人程啟益過世,被告程仁加、程仁弘及訴外人程城堅(下稱程仁加等3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漸生異心,原告遂於107年10月29日對程仁加等3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尚未合法終止。而雙方前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於委任契約,原告程愛田、程登源及訴外人程政献於110年3月8日發函向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移轉登記,則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合法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名登記人即被告程仁加應將同段1401、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被告程仁弘應將同段1509、1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再者,訴外人程城堅109年1月29日死亡,訴外人程陳巧雲及被告程翊庭、程珍菊、程珍玉及程子芸(下合稱程翊庭等4人)為其妻女即繼承人,渠等明知程城堅名下登記之同段1404、1431地號土地,實為9名男性繼承人公同共有,渠等並無單獨繼承上開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擅將上開土地約定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同段1404地號土地由被告程翊庭、程珍菊各持分1/2;同段143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程珍玉、程子芸各持分1/2,故被告程翊庭等4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程愛田、程登源及訴外人程政献於110年3月8日發函向程城堅之繼承人即程陳巧雲、被告程翊庭等4人請求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未獲置理。原告乃請求被告程翊庭、程珍菊應將同段1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被告程珍玉、程子芸應將同段1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二)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僅能確定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關係之存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並非判決之確定力所能及,原告自得於事後以新訴主張之。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借名契約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程愛田、程登源及訴外人程政献於系爭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再度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人程登溍、程啟益、程城常、出名人程城堅皆已歿,則系爭借名契約歸於消滅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案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原告以該新事實為論據,起訴為本件請求,應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限制,亦無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可言。職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程樟林所遺不動產係分別由男性繼承人各就其登記名義繼承遺產,而非男性繼承人共同繼承各筆遺產,至於對於8名女性繼承人為金錢補償部分,則不爭執。另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仍有諸多事證尚待調查。

(二)次查,訴外人程城堅非出名人,而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訴外人程陳巧雲及被告程翊庭等4人於程城堅死亡後,本於繼承權當然有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是被告程翊庭等4人就同段1404號、1431號土地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自有法律上原因。

(三)末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業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情形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是上開案件既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自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而為救濟,而非向本院再行重複起訴,而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且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程樟林於64年9月17日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程黃明鳳、9名男性子孫即原告程愛田、原告程登源、被告程仁弘、被告程仁加、訴外人程登溍、程啟益、程政献(其父程城國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程城堅、程城常,以及8名女性子孫即訴外人梁程鶯錠、翁程鶯艷、黃程賢、陳程鶯淑、程家溱(原名程鶯雪)、程鶯華、蘇程鶯吟、程鶯麗,共計18人。

(二)系爭土地於66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自被繼承人程樟林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程仁加、程仁弘及訴外人程城堅所有。

(三)程城堅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程陳巧雲及子女即被告程翊庭、程珍菊、程珍玉、程子芸。

(四)同段14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自程城堅名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程翊庭及程珍菊所有,持分各1/2。同段1431地號土地亦於109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自程城堅名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程珍玉及程子芸所有,其持分亦為各1/2。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

(二)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程仁加應將同段1401、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程仁弘應將同段1509、1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程翊庭、程珍菊應將同段1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程珍玉、程子芸應將同段1431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裁判要旨參)。經查,前案之原告程愛田、程登源、程姚春、程政群、陳政鉅、程珍婉,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前案之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程翊庭、程珍菊、程珍玉、程子芸、程陳巧雲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全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審重訴卷第9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2.次查,本件原告係以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0年3月8日寄發函文向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由,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此有中理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8日110年中理字第0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參本院審重訴卷第53-55頁)。足見本件之原因事實,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自屬誤會。

(二)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經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觀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係以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雖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為程登源、程登溍、程啟益、程政献、程城常等6人為共同借名人,即應由借名人全體以意思表示向出名人即前案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始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然前案之原告程登源、程愛田,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108年4月26日以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而未以上開6名共同借名人全體為之,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故前案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審重訴卷第3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前案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107年11月7日之對話內容顯示:「程仁弘(下稱弘),程政群(下稱群),‧‧‧群:這事實上是那個,其實這當初是人家說的那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後卻變成你自己的,你不願意還我們。弘:好啦,沒有關係,我不是不還你們,我要還你們,‧‧‧你們沒有登記,你們也不高興,是不是這樣,要就大家都有啦,對不對。群:對阿,對阿,要就大家都有阿。」;「弘:現在在說了啦,我不會像他們那樣啦。程政祺:我希望講話要算話,對不對。弘:我本來講話就算話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不會像他們那樣,就算登記是我的,我以後也是會大家公家分」等語;復檢視107年11月8日之對話內容顯示:「程仁弘之委任律師(下稱律師):先不要想到那些,我們現在就是說,它這邊就是說你們都是從程樟林那邊繼承?弘:對。律師:也是從程樟林那邊繼承1509和1510這兩筆土地?弘:對對對。律師:那時候因為法規的限制,所以那個才會借名登記在你名下?弘:嗯嗯嗯,嗯嗯嗯。律師:那其實應該是大家各九分之一這樣子。弘:嗯嗯嗯。律師:那個土地應該是九個人一起要共同繼承?弘:對對對。律師:只是借名登記在你的名下?弘:對對對。」等語(參前案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又經兩造之姐姐即證人翁程鶯艷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民國60幾年的時候,我弟弟程啟益跟我說要將土地要回來自己耕作,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為移轉登記,我跟程啟益說要借他們的名字借名登記,以後要九個人持分」;「爸爸沒有說要分給誰,九個兄弟有說好要九人持分,我有告知程啟益上述土地借名登記的事情,後來也確實依照借名登記給自耕農身分的程仁加。」等語(參前案本院卷二第211頁);另前案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問:「本件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是誰在使用?是否有在耕種?」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目前由原告程登源的兒子在耕作,有種植水稻跟果樹」,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答:「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參前案本院卷三第69頁)。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均由程啟益保管,程啟益過世後,被告程城堅、程仁弘分別取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為被告程仁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目前則仍由原告保管等情,此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綜合上情觀之,系爭土地之分配由程啟益負責,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程登源之子為農作,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伊等直接繼承登記,何以權狀仍由程啟益保管,且系爭土地由程登源之子為使用、收益,而卻無異議?足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縱未能提出如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土地登記過程、管理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故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4.綜上,前案訴訟中影響前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既經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事證加以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就此等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同段1401、1402、1509、1510地號土地部分: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被告為出名人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程仁加、程仁弘間分別就同段1401、1402、1509、151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中理字第03001號函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程仁加、程仁弘分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程仁加、程仁弘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仁加應將上開同段1401、1402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程仁弘應將同段1509、15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同段1404、1431地號土地部分: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為之請求。兩造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因終止借名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821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無再事推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然借名者並不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即當然取得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出名人仍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登記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屬有理。又本件出名人程城堅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原告與程城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被告程翊庭、程珍菊、程珍玉、程子芸等4人為程城堅之繼承人,而程翊庭、程珍菊登記為同段1404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1/2);另程珍玉、程子芸則登記為同段1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亦各為1/2),其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翊庭等4人應分別返還同段1404、1431地號土地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仁加應將同段第1401地號、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陳仁弘應將同段第1509地號、15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另被告程翊庭、程珍菊應將同段第140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程珍玉、程子芸應將同段第1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鳥松區 ○○○ 1401 855 全部 程仁加 2 高雄市 鳥松區 ○○○○ 1402 745 全部 3 高雄市 鳥松區 ○○○○ 1404 987 2分之1 程翊庭 2分之1 程珍菊 4 高雄市 鳥松區 ○○○○ 1431 1,142 2分之1 程子芸 2分之1 程珍玉 5 高雄市 鳥松區 ○○○○ 1509 1,592 全部 程仁弘 6 高雄市 鳥松區 ○○○○ 1510 923 全部附表二:

程樟林之繼承人 備註 程愛田 程樟林之繼承人 程政寬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登溍之繼承人 程政謙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登溍之繼承人 程政滄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登溍之繼承人 程忠永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登溍之繼承人 程登源 程樟林之繼承人 程姚春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啟益之繼承人 程政群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啟益之繼承人 程政鉅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啟益之繼承人 程珍婉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啟益之繼承人 程政献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國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程陳巧雲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堅之繼承人 程翊庭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堅之繼承人 程珍菊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堅之繼承人 程珍玉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堅之繼承人 程子芸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堅之繼承人 程仁弘 程樟林之繼承人 程仁加 程樟林之繼承人 程珍妃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常之繼承人 程子銘 程樟林之繼承人程城常之繼承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