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吳奇曄
吳慶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被 告 吳俊忠
熊俐棋
(現在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附民字第228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奇曄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吳慶耀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奇曄、原告吳慶耀分別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羈押中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被告之意願書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俊忠與被告熊俐棋於民國100至103年間為男女朋友,
被害人林宜羚於103年10月間刊登網路廣告,欲盤讓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之卡拉OK店,適吳俊忠於103年11月間上網看見該店面盤讓廣告,因有意與熊俐棋共同經營卡拉OK店,乃與林宜羚聯繫,約妥店面盤讓事宜,並由熊俐棋出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予林宜羚後,吳俊忠與熊俐棋即取得該屋鑰匙,吳俊忠並於103年12月10日前某日搬入上址屋內。林宜羚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因接獲上址房屋之房東委託訴外人江明輝來電表明不欲續租之意,於同日午後前往店內當面告知其無法依約盤店乙情,吳俊忠、熊俐棋獲知後因不甘渠等先前所投入整頓該店面之心血及開店成本徒然白費,而對林宜羚心生不滿,熊俐棋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店內一樓,先與林宜羚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頭髮及互毆(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吳俊忠見狀則上前徒手將林宜羚的手扳開,並將林宜羚壓制在地,熊俐棋則趁機自旁拿取剪刀,強行將林宜羚之頭髮亂剪至極短,進而與吳俊忠為向林宜羚求償之故,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林宜羚身上之衣服剝光,並把林宜羚之手機取走,以防止其對外求援,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由吳俊忠將林宜羚帶往該屋之樓上,共同將林宜羚關在該屋一、二樓間之夾層房間內。期間林宜羚縱連如廁均不得自由,而需在熊俐棋之監控下為之,吳俊忠則不時坐在樓梯間看管,以避免林宜羚趁機逃離,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林宜羚。
㈡之後至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18時許,熊俐棋因聽聞林宜
羚在前開夾層房間內對外求救之聲音,便立即趕至房內,為防止林宜羚對外呼救,憤而與林宜羚發生扭打,另因擔心其與吳俊忠之上開犯行遭人察覺,明知人身頸部內有氣管,而屬人體重要部位,若加以施力勒頸,恐將導致死亡之風險,仍基於縱令林宜羚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林宜羚身後以左手臂環繞頸部用力壓制之方式,勒壓林宜羚之頸部,造成林宜羚受有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等傷勢,惟因林宜羚於危急之際奮力張口猛咬熊俐棋之左手臂上方,熊俐棋因不耐疼痛而鬆手,斯時適因吳俊忠出門後返回屋內,見狀同感氣憤,明知若持棍棒朝人之軀幹及四肢接續猛力毆擊,極可能造成肌肉嚴重受損引發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令林宜羚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不詳長型鈍器猛力毆打林宜羚之左右大腿、小腿、手臂、臀部及胸部等部位,而熊俐棋在旁明知吳俊忠毆打聲響接連不止、施力甚為猛烈,容有害及林宜羚生命之高度風險,仍承前犯意,共同基於前揭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任憑吳俊忠施暴猛毆林宜羚而未出面阻止,致使林宜羚在遭受吳俊忠持續暴打之下,左乳房、恥骨聯合上方、左右臀部、右前臂外側、左前臂到左手掌、左手肘後面、左右大腿內側、左右前腿前面及左小腿外側、左右腳掌背面前段等處均受有多處大面積瘀傷,因此疼痛孱弱不堪,已達難以自行行走或自理潔淨之程度。吳俊忠、熊俐棋明知於此,亦見及林宜羚所受傷勢遍布全身,狀似大病未癒、甚為虛弱,卻為避免渠等不法事跡敗露,均無意將林宜羚送醫救治,反由熊俐棋在屋內為林宜羚略作擦洗及著裝後,即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吳俊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吳俊忠車輛)倒車駛近店前,將林宜羚放入該車車座後方之置物處,隨即駕車駛離該處,熊俐棋則刻意騎乘林宜羚之腳踏車尾隨在後,佯裝係由林宜羚自行騎車離去之假象,之後再坐上吳俊忠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將該輛腳踏車一同放入該車車座後方之置物處,途中該2人除先短暫折返熊俐棋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外,均漫無目標在高雄市區內繞行,致使林宜羚因遭受前開毆打而受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惡化,並導致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前之某時死亡。
㈢被告2人發現林宜羚死亡後,為掩飾渠等前揭犯行,竟另共同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共同將林宜羚之屍體載運至高雄市橋頭區之某不詳地點,等待夜黑無人之際,而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推由吳俊忠使用其所購置之圓鍬等工具挖土掘坑,逕將林宜羚之屍體掩埋棄置於該處,熊俐棋則在旁察看把風。嗣因吳俊忠、熊俐棋擔心上開埋屍地點遭人察覺,又於10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租車輛),並購買大型塑膠桶、鹽酸、水泥等物,靜候夜深,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前開遺棄及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至原先埋屍地點由吳俊忠將林宜羚屍體挖出,再共同將該屍體載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南路R22A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空地,由吳俊忠先在該處挖出坑洞後,再與熊俐棋合力將置於塑膠桶內之林宜羚屍體搬至坑洞中,並由吳俊忠於桶內倒入鹽酸後以水泥加以覆蓋,熊俐棋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及遺棄林宜羚之屍體。
㈣嗣於109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因前開空地地主林新益接獲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單請其清理該空地,乃委請莊宗勝至該空地進行除草作業,在現場整地時,因怪手挖掘掀開掩埋於地下多時之前揭塑膠桶蓋,致該塑膠桶傾倒,林宜羚遺體則隨之傾露於地,莊宗勝見狀後報警而查獲被告告2人之上開犯行。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被告吳俊忠有期徒刑19年7月、被告熊俐棋有期徒刑17年9月在案。被告二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被害人林宜羚遭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生命權,原告吳奇曄
、吳慶耀分別為被害人林宜羚之長女及配偶,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被害人林宜羚死亡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告吳奇曄請求其因被害人林宜羚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47,850元,另原告2人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異常痛苦均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奇曄3,247,850元、原告吳慶耀300 萬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熊俐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意願書表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殯葬費用收據、檢察官指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吳奇曄主張其為被害人林宜羚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47,85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凌虐被害人致死,手段兇殘,原告等人身為被害人之長女及配偶,其悲痛之心不可言喻,其等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自甚鉅;原告吳慶耀為國中畢業,於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等7等;原告吳奇曄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至4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俊忠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自已開店營業,依其產資料所示無就業收入,名下有小汽車3部,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熊俐棋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自已開店營業,依其產資料所示無就業收入,名下有田賦及投資共8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97頁以下及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1,5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告吳奇曄、原告吳慶耀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7,850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