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王亦傑

張嘉緯

世谷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宗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亦傑、被告張嘉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谷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亦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於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豆計132,850公斤,並將贓物交予經營被告世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谷公司)之被告郭宗英收受。原告已取回11,700公斤,尚受有121,150公斤損害(132,850-11,700=121,150)。原告收購紅豆之價格為每台斤新台幣(下同)42元,且因紅豆契作藥檢合格,不同收購梯次加碼補助每台斤3元或5元,亦即為每台斤45元或47元,是以每台斤平均46元計價,換算為每公斤為77元(46元/台斤÷0.6=77元/公斤),故所受損害共9,328,550元(77元/公斤×121,150=9,328,550元)。被告張嘉緯於110年11月3日匯還20萬元,及被告郭宗英於110年12月8日匯還350萬元,須先抵充利息,故尚餘6,121,185元本金未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世谷公司、郭宗英連帶賠償,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亦傑、張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121,185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谷公司、郭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121,185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世谷公司、郭宗英:郭宗英故買數量僅94,285公斤,扣除原

告已取回11,700公斤後,侵害之數量為82,585公斤(94,285-11,700=82,585)。原告無法證明所收購之全部紅豆均有藥檢合格而得加碼補助達每公斤77元。且原告人員將鑰匙掛在倉庫外,任由王亦傑拿取,無人監管,亦怠於定期盤點,屬與有過失。郭宗英向檢察官繳回100萬元、緩刑附條件之150萬元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嘉緯:伊已賠償20萬元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亦傑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05頁):

㈠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豆計132,850公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王亦傑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張嘉緯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被告郭宗英為被告世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故買

贓物,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故買數量為94,285公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㈢原告已自被告郭宗英領回紅豆11,700公斤。

㈣被告張嘉緯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

㈤被告郭宗英於110年12月8日匯款350萬元給原告。

㈥被告郭宗英尚未依刑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萬元。

㈦被告郭宗英於109 年2 月14日偵查中,有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案,尚未發還。

㈧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110年1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㈨被告世谷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宗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110 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05至106頁):㈠被告郭宗英買受紅豆之數量?㈡原告主張紅豆含補助所受損失價格以每公斤77元計算,有無

理由?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郭宗英於偵查中繳回100萬元,是否應予扣除?㈤被告郭宗英緩刑條件150 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是否應扣除?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王亦傑、張嘉緯連帶賠償之金額?㈦原告尚得請求請求被告世谷貿易有限公司、郭宗英連帶賠償

之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世谷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宗英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二項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4頁),堪信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亦傑、張嘉緯共同竊取132,850公斤,然僅能認定被告郭宗英支付330萬元、以每公斤35元買受94,285公斤(330萬元÷35元/每公斤=94,285公斤)乙情,有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可考(見重訴卷第88至91頁)。原告主張被告郭宗英買受達132,850公斤云云(見重訴卷第40頁),並未提出被告郭宗英給付逾330萬元之證據,是難將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所為竊盜數量全數遽認由被告郭宗英故買收受。是以,被告郭宗英買受紅豆之數量僅能認定為94,285公斤,扣除原告已取回11,700公斤後,侵害之數量為82,585公斤(94,285-11,700=82,585),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收購紅豆之價格為每台斤42元,另因紅豆契作藥檢合格,不同收購梯次加碼補助每台斤3元或5元乙情,業據證人林秋香於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見109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刑事易卷,卷二第55至56頁),復有紅豆收購明細、藥檢合格加碼表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9至102頁),形式上真正為被告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4頁),然無法證明遭竊取之紅豆均通過加碼補助,被告郭宗英所為價格抗辯(見重訴卷第83頁),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認以最低每台斤45元,換算每公斤為75元(45元/台斤÷0.6=75元/公斤),較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在通常狀態下,縱有內部監督上疏失之處,亦不當然發生職員侵佔財物之結果,此項疏失自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9號、89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供參)。查證人即原告職員林秋香雖證稱:紅豆是張嘉緯載來入倉後才被偷,因為入倉時有人監控,伊中間也有去看堆疊入倉,鑰匙掛在那,沒有裝監視器,他們應該是趁伊等人不知道時再進來拿走,108年8月至11月間沒有盤點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39至42頁),及被告王亦傑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一開始接原告供作時就發覺有盤損情形,沒有人有辦法確定倉庫裡到底有多少東西,因為紅豆容易變質,都是先進原告之倉庫冷凍櫃,有冰後才會拿出來盜賣等語(見同卷第129、140至142頁),足見被告王亦傑、張嘉緯係受原告委託搬運入倉,卻利用搬運過程加以竊取已在倉之紅豆,且已在倉之真實數量難以正確盤點。是以,原告之紅豆損失,係出於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故意犯罪所為,並利用原告職員不易察覺在倉數量之漏洞遂行竊取,尚難認原告之管理或人員執行職務與遭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後續轉賣、故買贓物更無關連。被告郭宗英、世谷貿易有限公司以原告與有過失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84至85、106頁),委無可採。

㈤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英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05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4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庫之109年度自繳字第3號保管字號可考(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13頁),是原告得另行請求檢察官發還而無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100萬元。

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然被告郭宗英既尚未依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給付150 萬元給原告(見重訴卷第105頁),是現無從扣除。

㈦被告張嘉緯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及被告郭宗

英於110年12月8日匯款350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05頁),原告亦已無此等部分合計370萬元之損害,應予扣除。

㈧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如未約定抵充順序,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上開20萬元僅能先抵充109年11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依原告主張本金9,328,550元,以年息5%計算為156日,至110年4月23日),及主張上開350萬元僅能先抵充110年4月24日起之利息(依原告主張本金9,328,550元,以年息5%計算為229日,至110年12月8日)云云(見重訴卷第42頁)。然被告張嘉緯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言明為犯罪所得返還等語,及被告郭宗英亦表示願意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和解,分別有被告張嘉緯之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郭宗英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卷第262、267頁),復有被告張嘉緯之2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郭宗英之3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同卷第307、353頁),經原告表示因尚有金融檢查問題而無法和解,民事責任部分由民事法院判決等語(見同卷第283、345頁),堪認被告張嘉緯、被告郭宗英所為返還係為抵充本金債務,並經原告同意收受,是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中扣除。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同意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王亦傑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復有送達回證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9頁),自是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定。本院所採扣除本金之算法後,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算法,仍在原告計算被告張嘉緯匯款20萬元、被告郭宗英匯款350萬元先行抵充利息之聲明範圍內,並未逾越原告聲明範圍,故無訴外裁判或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從而,原告得請求:

⑴被告王亦傑、張嘉緯應連帶賠償4,386,250元(竊取132,850

公斤-原告取回11,700公斤=121,150公斤;121,150公斤×本院審酌認定之價格每公斤75元=9,086,250元;9,086,250元-張嘉緯已賠償20萬元-郭宗英已賠償350萬元-郭宗英在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4,386,25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訴卷第10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⑵被告郭宗英、世谷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1,493,875元(收

受94,285公斤-原告取回11,700公斤=82,585公斤;82,585公斤×75元=6,193,875元;6,193,875元-2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1,493,87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訴卷第10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⑶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⑷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