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呂季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複 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被 告 李秀卿

李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7)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與被告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3,651,050元向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原告因興建「健康照護大樓」,就前開土地進行開挖工程時,始發現該地存有遭埋藏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不同種類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向李秀卿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3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未獲置理,李秀卿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6,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姪女即被告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B土地位於精華地段價值極高,公告現值雖為12,839,907元,然一般土地之市價至少為公告現值之

3、4倍,系爭B土地市價至少高達45,000,000元,李璿年紀尚輕,顯無資力購買,且被告簽立之私契竟所載買賣價金僅7,730,000元,較公契所載價金12,840,000元短少5,110,000元,私契所載價格顯低於市價,李璿辯稱係向父母李俊豐、母親林瓊珍借款購買,然就李俊豐資金來源僅空泛陳述,林瓊珍則無足夠資力借貸,李璿每至付款期限前後均有大量資金流入其帳戶,匯入時點又與李秀卿自其帳戶領出現金時點緊密相連,李秀卿出售系爭B土地,自應取得高額之土地價金,然其竟於緊密時間內將其帳戶內存款(含系爭B土地價金)提領一空,帳戶幾乎無任何餘額,被告間交易情形與常情有違。李秀卿係於同一日將全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其姪女李璿(李秀卿兄弟之女)、外甥吳思遠(李秀卿姊妹之子),時間密接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後,顯見李秀卿係為避免原告追償上開債務而與李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李秀卿之債權人,就被告間買賣交易是否有效,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李秀卿為系爭B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其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㈡縱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非當然無效,惟李秀卿

出售系爭B土地價金明顯低於合理市價,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李秀卿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縱認本件並非無償行為,然李璿既無資力購買系爭B土地,且被告間為至親,足認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B土地為損害原告債權,其所為係有害於原告對李秀卿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7月28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7月28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李璿因認系爭B土地有投資價值而向李秀卿購買土地,被告於

109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73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B土地售予李璿,並於109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璿已依約於109年6月17日、23日、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16日分別交付李秀卿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1,730,000元。又原告對李秀卿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系爭B土地公契與私契價格不符,係因被告以告現值申報之,且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系爭B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爾後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無法對土地長期規劃,且系爭B土地為多人共有產權複雜,系爭B土地難以利用、一般人均不會購買,自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且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B土地亦不違背常理,不得僅因被告間具有親屬之特殊親誼關係,即認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又李璿向李秀卿購買系爭B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7,730,000元、1,650,000元,其資金來源係向母親林瓊珍、父親李俊豐分別借貸1,000,000元、7,800,000元,李秀卿帳戶於109年7月14日前,並無如此大筆款項提領支出,李璿資金來源並非出自李秀卿。李秀卿因有債務需求方出售不動產,其於土地出售後將款項提領自屬正常。李璿確實有交付系爭B土地價金予李秀卿,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移轉系爭A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因無法

及時清空系爭A土地,而代訴外人皇輝公司向原告繳交104年9月、10月土地使用費82,431元,其後皇輝公司亦有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費,原告業已行使系爭A土地之收益權,是李秀卿已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A土地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委由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於107年2月就系爭A土地鑽探之地質調查報告,均無發現含有廢棄物雜物,顯見李秀卿出賣原告之土地並無石綿廢棄物。另原告於土壤分點採樣過程未清洗挖掘之鏟子,有極大可能汙染檢驗樣品,影響後續檢驗結果,送驗檢測結果不足採。縱認有系爭瑕疵,原告未舉證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前即已存在,是否係李秀卿交付系爭A土地後遭他人埋藏有所疑問。又縱認系爭A土地於李秀卿交付前即已存在系爭瑕疵,原告曾於系爭A土地旁興建停車場而開挖深大水溝工程,應得以知悉系爭瑕疵,及鑽探地質分析報告中,亦得知悉系爭瑕疵,卻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李秀卿不知悉系爭A土地有系爭瑕疵,亦無清除處理之責,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李秀卿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對李秀卿有債權存在,廢棄物數量乃原告自行計算,除未說明計算比例之基準及方式外,廢棄物挖掘之深度均不相同,不得逕以面積比例加以計算,原告估算廢棄物數量並無理由,而廢棄物數量涉及原告請求金額之多寡,礙難率而逕認李秀卿出售系爭B土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間之買賣為有償行為,李秀卿雖因出售系爭B土地而減少原有財產,惟有取得李璿所給付相當價金7,730,000元,李秀卿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即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李璿於買賣契約簽約時對於原告與李秀卿之爭議全然未知,原告應就被告於買賣系爭B土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系爭B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即謂李璿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與被告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

買賣價金163,65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李秀卿已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3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秀卿,以上開土地面下埋藏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不同種類廢棄物之重大瑕疵(即系爭瑕疵),請求李秀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李秀卿於109年6月4日委任呂富田律師函覆稱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同意返還價金。

㈡原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李秀卿之財產,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原告以2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李秀卿供擔保後,得就李秀卿之財產於23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後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查調李秀卿財產,發覺其名下帳戶幾乎無餘額,且已無任何不動產。

㈢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36)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璿。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為12,840,000元,私契所載買賣價金為7,730,000元。

㈣被告李秀卿於109年6月17日將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36),及另案爭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均出售予被告李璿,及於同日將另案爭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吳思遠(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李璿為被告李秀卿之姪女。

㈥原告對被告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對李秀卿提起刑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提先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B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之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既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B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當事人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又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原告主張李秀卿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將名下不動產全

部出售近親,並將存款提領一空,被告間之交易情形有違常情等語,被告則抗辯:李秀卿係因對外有債務方出賣其房屋土地,李璿係因有投資價值而購買系爭B土地等語。查李秀卿名下原有系爭B土地、系爭225-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有李秀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7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李秀卿收受後,竟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B土地及系爭225-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璿,及於同日將前開陽明段四小段102-1、10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出售吳思遠,並簽立買賣契約,於109年7月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明知與原告間就系爭B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瑕疵、有無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爭執,可能面臨高額賠償之訴訟,竟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同時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買受人又為其姪女、外甥,可知其有急於處分名下資產之情形。被告雖抗辯李秀卿係因債務出售不動產,然其出售時間與收受存證信函時間甚近,時機敏感,亦未委託仲介等將名下不動產以最佳價格出售,與一般交易情形已有不同,原告持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查調李秀卿財產,其名下帳戶竟已幾乎無餘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李秀卿負有鉅額債務並以名下所有資產予以清償等證明,且李秀卿與吳思遠間就前開陽明段四小段102-1、10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之買賣,亦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07至217頁),依前開說明,李秀卿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明知與原告已有損害賠償爭議,不思解決解決紛爭,反而於短時間內,於同一日移轉名下所有不動產予近親,又清空帳戶存款,引發脫產之疑竇,其動機實有可議之處。又李璿雖辯稱係因有投資價值而購買系爭B土地等語,然被告已另陳明:系爭B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爾後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且系爭B土地為多人共有產權複雜,系爭B土地難以利用、一般人均不會購買等語在卷,衡情政府徵收金額自非甚高,且倘土地難以規劃、因產權繁雜難以利用、買賣,與被告辯稱系爭B土地有投資價值一節,顯然相互矛盾,李璿所為抗辯是否為真,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並無買賣真意,尚非全然無據。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之私契記載買賣價金7,730,000元,較

公契所載價金12,840,000元短少5,110,000元,且系爭B土地位於精華地段價值極高,私契所載價格顯低於市價,足見被告間之賣賣為通謀虛偽等語。被告則以:系爭B土地公契與私契價格不符,係因被告以告現值申報之,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系爭B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爾後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且共有產權複雜,難以利用、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B土地亦不違背常理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述,系爭B土地既有上開諸多缺點而欠缺原告主張之價值,已難認系爭B土地有何其所指投資價值。李璿雖又抗辯:若土地得以變更使用土地使用用途,李璿即得加以開發利用等語,然李璿僅購得系爭B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36,所有權比例僅約19.4%,取得比例甚低,其先抗辯系爭B土地難以規劃、利用,嗣又改口稱可加以開發利用,所為抗辯先後矛盾,難以使本院信其所述購買動機為真。又系爭B土地公契記載價金價金12,840,000元,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則約定買賣價金7,730,000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9至181頁),二者相差5,110,000元,差額甚鉅,李璿僅以約公告現值六成之價格購得系爭B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予親戚時非不得給予較優惠之折讓空間,然衡情系爭B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公告現值一般又低於市價,倘若李秀卿已因債務有資金需求,而不得不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全部出售,自難以想像其竟以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出售系爭B土地予李璿,被告前揭抗辯難以憑採。⒋又被告抗辯李璿購買系爭B土地之款項多係來自父親李俊豐、

母親林瓊珍之借款,並提出李俊豐借款3,800,000元、林瓊珍借款1,000,000元、及訴外人張桂淋因向李俊豐借款,而依李俊豐指示將所欠款項4,800,000元委由洪瑞峯匯入李璿帳戶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頁269至273頁),原告對於李璿購買系爭B土地之款項來源為李俊豐、林瓊珍、張桂林固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9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李璿用於支付系爭B土地買賣價金之來源,然與李璿合意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B土地所有權,則其等按買賣契約所載履行期限製作付款流向,以取信他人避免脫產嫌疑,此乃屬必然之結果,並非當然即可推認被告間所為買賣為真實,況李璿於本院審理時原即主張系爭B土地產權複雜、難以規劃、利用,故以低價購入系爭B土地,然依其所述仍需向李俊豐、林瓊珍借款數百萬元,顯見李璿個人並無相當之資力,衡情殊難想像其願借貸數百萬元購買所謂難以規劃、利用之土地。此外,李秀卿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知悉將面臨原告求償,仍急於處分名下所有不動產,李秀卿與李璿所持出售或買受系爭B土地之動機均難以憑採、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不合理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自難以李俊豐、林瓊珍曾借款予李璿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依上開說明,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然綜合李秀卿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出售至親,及被告所述動機不足採信、買賣價金不合理等上開各該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之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則被告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二人到庭說明,應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B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⒉被告固執前詞抗辯系爭A土地並無系爭瑕疵、原告與李秀卿間

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然系爭A土地地面下遭埋藏白石綿廢棄物一節,經原告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3至155、295至297頁),且原告前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等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受理,證人即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該案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開挖結構物第一層,4月21日發現地底下有挖到非原土顏色的白色不明土壤,當天會同業主即原告送驗,第一次送驗未做石綿測試,只做重金屬和戴奧辛測試,後因目視到有石綿碎片,5月5日再會同業主做石綿檢測,檢測結果就是石綿。目視即可看出原土顏色和白色土壤不同,我們有繼續往下挖,大概是地表下2米到5米的範圍有石綿和黑色污泥。

採樣是5月5日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現地裝袋,當時採片狀和固體狀,片狀是直接採樣放入袋中,固體狀用鏟子採樣放入袋中,不一定要用鏟子,有時直接把看到的不明物體用手放入袋中。採樣鏟子不會污染等語明確,有該案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67、171頁),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且與前開檢驗報告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地面下存在石綿廢棄物之事實為真。

⒊依證人周佳隆所為證言可知,現場以目視即可發覺石綿碎片

,且樣本為片狀、固體狀,體積非小,亦有採驗照片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1至289頁),與一般採集細微粉末鑑定情形尚有不同,應不致因鏟子污染影響檢驗結果。而福地公司鑽孔檢驗目的係為進行地質調查,此觀諸工程名稱為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即明,並非用於檢測廢棄物及污染物名稱、性質,有該公司地質鑽探報告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0至98頁),被告以該報告否認系爭瑕疵存在尚無可採,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已因地質鑽探報告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又前開石綿廢棄物係埋於地面下2至5米,系爭瑕疵顯非一望即知或可立即檢查知悉,依證人周佳隆所述及前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記載,係於109年4月21日發現白色不明土壤,109年5月5日採樣送驗,109年5月20日出具報告,原告旋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難認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被告雖稱辯稱:原告曾於系爭A土地旁興建停車場而開挖深大水溝工程得知悉系爭瑕疵,卻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然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瑕疵非經開挖無法知悉,被告亦未就系爭瑕疵係交付土地後遭他人埋藏提出證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較為可採。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李秀卿抗辯不知悉系爭A土地有系爭瑕疵,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從憑採。

⒋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規定,石綿及其製

品廢棄物為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因系爭A土地存在石綿廢棄物,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按計畫書清理事業廢棄物,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3至62頁),其主張因系爭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乃屬當然合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屬可採。而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因通謀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李秀卿怠於行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李秀卿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B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7月28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