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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盧紫櫻 (遷出國外)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複 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被 告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7,630股中之23,130股之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原告係依原告、被告盧永仁與訴外人盧林翠華在日本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起訴請求,故本件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47,630股中之23,130股之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如先位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盧永仁應將其名下持有之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份中之23,130股移轉予原告,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均為本國人及本國公司,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且係涉及本國公司之股權爭議,堪認就本件公司股權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開得公司為家族企業,依民國104 年6月23日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當時董事長盧林翠華持股1,000 股,董事即被告盧永仁持股47,630股,董事即原告持股1,370 股,合計50,000股。盧林翠華、原告及被告盧永仁於104 年7 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 項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繼承人盧永仁持有之台灣開得投資(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股份4 萬7630股中之2 萬3130股予繼承人盧紫櫻」。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盧永仁同意讓與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份2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原告,因被告台灣開得公司實際未發行股票,故股份之轉讓以雙方合意即發生效力,原告已自被告盧永仁取得系爭股份,因此原告實際持有被告台灣開得公司之股份為24,500股(計算式:23,130股+1,370 股=24,500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台灣開得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詎被告盧永仁竟於108 年9 月4日將其之持股登記變更為47,630股,甚至於1

09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時,其持股登記亦為47,630股,侵害原告對於該等股份之權利至明。從前述公司登記狀況可見被告盧永仁爭執原告已取得之股份,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股東權及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另因被告盧永仁擅自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持股登記變更為47,630股,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永仁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塗銷其持有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權47,630股之登記,並將其持有股數登記為24,500股。倘鈞院審酌後認定股份尚未完成轉讓,因原告與被告盧永仁於10

4 年7 月21日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被告盧永仁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盧永仁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爰備位請求被告盧永仁應將其名下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而不論先位聲明確認股份所有權或備位聲明請求移轉股份,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均有請求被告台灣開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盧永仁之47,630股股份中之23,13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即請求被告台灣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公司47,630股中之23,130股之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盧永仁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塗銷其持有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權47,630股之登記,並將其持有股數登記為24,500股。㈢被告台灣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備位聲明:㈠被告盧永仁應將其名下持有之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份中之23,130股移轉予原告。㈡被告台灣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

三、被告則以:㈠就被繼承人盧盛源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間訂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依原告主張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第909條規定,則於全體繼承人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繼承人已各自取得協議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則104年時已無被繼承人盧盛源之遺產可供協議分配,故系爭協議書乃是以不存在之標的作為遺產分割協議標的,是屬自始客觀不能,且系爭協議書中亦含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退步言,若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記

載:「作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14番地8、14番地2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兩筆土地上之14番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繼承人盧永仁持有之台灣開得投資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予繼承人盧紫櫻。」,是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內容,原告有義務先配合被告盧永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永仁單獨所有,俟被告盧永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盧永仁方有義務讓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換言之,被告盧永仁同意移轉系爭股份須以「盧紫櫻先配合盧永仁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盧永仁單獨所有」為前提,在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配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盧永仁之前,被告盧永仁自不可能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配合被告盧永仁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永仁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盧盛源所有,則被告盧永仁自不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原告,且無移轉股份之意思,則何來合意可言。是以,原告與被告盧永仁間就讓與系爭股份乙事,雙方並無讓與合意,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自無任何基於該股份所生之權利受到侵害,被告盧永仁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向被告盧永仁為任何請求。退萬步言,縱認依照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盧永仁間並無任何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未配合被告盧永仁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盧永仁單獨取得所有權前,被告盧永仁得拒絕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盧永仁依照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仍無理由,且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台灣開得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該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滅。換言之,合意解除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第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他方為請求。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為,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並非要式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又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通常可參考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而如係約定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並對於其他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之,此於學理上稱為代償分割,苟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不可。

㈡經查,本件盧林翠華、原告與被告盧永仁間就被繼承人盧盛

源之遺產先於97年間簽訂第1份協議書,嗣後再經盧林翠華、原告與被告盧永仁合意並確認將第1份協議書變更為系爭協議書等節,有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重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第10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協議以代償分割之方式分割,自屬有效成立之債權協議。至被告抗辯因全體繼承人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業將遺產分配完畢,系爭協議書係以不存在之標的作為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然遺產分割協議亦屬契約之一種,契約成立後,非不得由締約當事人事後合意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而系爭不動產既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存在,即非客觀不能給付之標的,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本件全體繼承人即盧林翠華、原告與被告盧永仁間既對被繼承人盧盛源之遺產分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上述協議,該分割協議即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兩造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㈢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是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不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股票之方式為必要。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所持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之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就其持股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基上,股東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與受讓人間互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

㈣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中譯)繼承人盧永仁取得被

繼承人財產中之下列不動產。⑴土地-所在: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地號:14番8(以下略)。⑵土地-所在: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地號:14番2(以下略)。⑶建築物-所在: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14番地8、14番地2;家屋號碼:14番8(以下略)(即系爭不動產)」;及第5條約定:「(中譯)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 項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繼承人盧永仁持有之台灣開得投資(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股份4 萬7630股中之2 萬3130股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並佐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位於日本國,關於日本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認定,自應依日本民法第176條「(中譯)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及同法第909條「(中譯)繼承人全體合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其協議之效力溯及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發生。」等規定為判斷之依據,足認盧林翠華、原告與被告盧永仁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盧永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盧永仁作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代償,即應讓與被告盧永仁持有之系爭股份予原告盧紫櫻,堪認原告與被告盧永仁間已有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台灣開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72頁),故原告與被告盧永仁就系爭股份互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即因此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股數為1,37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台灣開得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89頁),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業已論述如前,故原告於被告台灣開得公司之持有股數應為24,500股(23,130股+1,370股=24,500股),則原告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為應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變更或更正登記之義務人,被告盧永仁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股數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永仁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塗銷其持有被告台灣開得公司股權47,630股之登記,並將其持有股數登記為24,500股,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承上,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公司法第16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