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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朱偉成

朱偉良朱偉德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柯權洲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 月9 日間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朱福祥結婚,嗣於94年6 月間與朱福祥分居,朱福祥並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供其經營民宿營利,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繳納租金20,000元後,即拒絕繳納租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朱福祥,朱福祥多次與被告溝通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惟朱福祥念及夫妻情分亦未強加催討。詎被告於109 年

1 月間至朱福祥所經營之「東冠藥局」,誣指朱福祥與他人通姦為由,毀謗、恐嚇朱福祥,朱福祥不堪名譽受有重大損害,即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109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109 年2 月13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09 年2 月13日以瑞豐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另就系爭房地訂立新租賃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民宿至今。被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民宿營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告自109 年1 月17日起即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係以每月租金20,000元之價額向朱福祥承租系爭房地,是當可認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起訴之日(109年9月16日)止,已有

8 個月,即已受有1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8 個月=16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綜上,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願意和解,希望給搬遷時間,朱福祥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即於102年4月22日起,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幫朱福祥購買保險,以繳納之保險費及管理房屋之修繕費用,折抵租金,朱福祥就不收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遂於104年起為朱福祥購買長照險及醫療險,自104年至108年間分別支付台灣人壽保險公司866,250元(173,250×5=866,250),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67,896元,及房屋修繕費用441,985,並代為繳納房屋稅54,124,以此抵銷租金及不當得利,則原告以每月2萬元請求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朱福祥於102年4月22日口頭約定朱福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但未訂書面契約。

(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朱福祥,於109年1月17日由朱福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與朱福祥於102年4月22日口頭約定,朱福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但未訂書面契約,亦未訂期限,且未公證,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此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朱福祥,於109年1月17日由朱福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因為朱福祥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未定期限,則並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從而,原告並無繼受朱福祥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之租賃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1、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朱福祥,於109年1月17日由朱福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租金為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17日起至起訴之日(109年9月16日)止,已有8 個月,即已受有1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8

個月=16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上開金額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朱福祥於102年4月22日起,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幫朱福祥購買保險,以繳納之保險費及管理房屋之修繕費用,折抵租金,朱福祥就不收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遂於104年起為朱福祥購買長照險及醫療險,自104年至108年間分別支付台灣人壽保險公司866,250元(173,250×5=866,250),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67,896元,及房屋修繕費用441,000(000-000年間),並代為繳納房屋稅54,124(自102年至108年止),以此抵銷租金及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被證2至22證物為證,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原告自109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算至起訴之日(109年9月16日)止,共計8 個月,被告受有1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8 個月=16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不當得利,此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朱福祥為所有權人時,被告對系爭房地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被告不得以與朱福祥間之約定或對朱福祥取得之上開代繳保險費、房屋修繕費及房屋稅債權,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原告自109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起訴之日(109年9月16日)止,共計8 個月,被告受有1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8 個月=16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