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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常明

李馥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林楷律師視同原 告 朱李麗華被 告 李文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常明、李馥年主張坐落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561、561-1、561-2、561-3、561-4、561-5、561-6、56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安段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李識晚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李識晚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系爭中安段土地所有權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乃請求被告將系爭中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李識晚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外,尚有朱李麗華,原告李常明、李馥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朱李麗華為原告,尚無不合,而朱李麗華業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同已一同起訴(重訴卷第56頁及背面),其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原告朱李麗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陳秀錦(即

兩造之母)於民國74年8月21日向訴外人王陳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購得及付清價款,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楠梓區土庫段110地號土地,後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楠梓區土庫段一小段484地號土地,再因區段徵收,抵價發還變更為楠梓區芎蕉段78、1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芎蕉段土地)。兩造家族長期以來皆基於互信與共享之精神,共管家族財產,於88年1月母親李陳秀錦重病前,皆由母親李陳秀錦負責記帳管理家族財產,而88年2月至今,則由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下合稱兄弟)與媳婦輪流記帳管理家族財產。如從原證11所示88年2月記帳記錄觀之,家族共管之財產以「定期存款單」方式儲蓄於各兄弟與孫子女名下;原告李常明保管地契、印鑑,被告保管存摺、定期單、印章(地契與印鑑持續由原告李常明保管,而存摺、印章則隨記帳之交接而移交)。系爭蕉芎段土地資金來源,主要源自原告李常明名下喜峰街161號房地租賃所得、家人農作收入及原告李常明自67年起任公職之薪資所得,而被告於74年尚處於就業初期資力有限,惟因原告李常明具公務人員身分無法購買農地,故由母親李陳秀錦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以家族共管之財產付清價款,父母亦多次申明是投資由兄弟共有,當時兄弟亦都認同。102年9月11日,借名登記訴外人李陳寶枝(被告之妻)名下楠梓區楠都段三小段1179、1180地號土地出售,售地款項亦存入家族共管公帳中(「玫君」即李陳寶枝),更足證家族購買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習慣。是以,系爭芎蕉段土地之購地資金,係來自兩造母親李陳秀錦管理兄弟共同提供之資金,非由被告獨立出資。系爭蕉芎段土地之權狀,長期由原告李常明保管。被告雖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但亦無自耕農地之能力,故系爭芎蕉段土地於購地後至重劃為商業區前,係由原告李馥年耕作使用,如原證14之李馥年自耕能力證明所示。系爭芎蕉段土地因重劃為商業區,有戶外看板與土地租金之收益,而租賃合約之簽訂,與費用之收取,係由家族中負責記帳者負責。因家族記帳工作為輪流負責,時間序如原證15所示(王春月即原告李馥年之妻),故於不同時間點成立之租賃合約,簽約與收費之人亦有不同。租賃費用之收取,亦同步記入家族共管公帳中,合約與公帳所記載之收入金額均相符,且因公帳記帳為手寫,其字跡與合約簽立人之字跡亦相符。是以,系爭芎蕉段土地之租金收益,係由家族中負責記帳者負責簽約與收取費用。又系爭芎蕉段土地之地價稅費用,係由家族共管公帳支出,此可由被告105年之地價稅單與105年11月家族公帳之「繳106地價稅李文凱」支出數額均相符為證。綜上,系爭芎蕉段土地係由兄弟共同出資、原告李常明持有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前由原告李馥年於土地耕作、租金收益由家族中記帳者負責簽約與收取費用、地價稅費用由家族公帳支出等情,可知系爭芎蕉段土地係兄弟共有之財產,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後續之管理與使用,亦由兄弟共同負責。故系爭芎蕉段土地實屬於兄弟共同之財產,兄弟之間自74年8月21日起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前於109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芎蕉段土地返還予共有人,並請被告聯繫洽談協商事宜,惟遭被告拒絕。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之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將系爭芎蕉段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㈡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而登記為燕

巢區中安段561地號土地。而原燕巢區中安段561地號土地,又經100年10月12日、101年12月14日、103年7月14日經三次分割,分割為系爭中安段土地,李識晚於70年6月2日購入系爭中安段土地。系爭芎蕉段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農地)自74年8月21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並享有農保等福利,惟因土地重劃,系爭芎蕉段土地成為商業區,故高雄市農會於83年8月1日發函告知被告,須於文到7日內提供相關會員耕作資料,否則將失去農會會員資格。李識晚知悉上開情形後,即告知兄弟徵詢意見,決定於83年8月2日與被告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中安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保有農會會員資格,可知使被告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系爭中安段土地移轉之直接原因,而被告從事水電業,並無自耕農地之能力,故土地移轉後,仍由原告李馥年耕作使用。又家族間長期存在家族財產共治共享之觀念,並有土地借名登記之習慣,若非使被告具有農會會員資格,實無須將系爭中安段土地借名登記於無耕作能力之被告名下。是以,李識晚與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並無贈與之真意,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故,系爭中安段土地於83年8月2日之移轉登記,於李識晚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中安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識晚於109年3月1日死亡後而消滅,其所有權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原告前於109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中安段土地返還予共有人,並請被告聯繫洽談協商事宜,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之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綜上,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⒉被告應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針對家族記帳簿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這是母親過世後才開始製作,系爭芎蕉段土地及系爭中安段土地分別在74、83年取得,無法證明系爭芎蕉段土地係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實則,系爭芎蕉段土地雖由兩造母親李陳秀錦與訴外人王陳玉簽立買賣契約,然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獨自出資,故系爭芎蕉段土地於買受後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主張系爭芎蕉段土地長年由原告李馥年使用,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李馥年提出之自耕農證明亦與系爭芎蕉段土地之使用狀況無關。另原告稱系爭中安段土地係兩造之父親李識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贈與契約隱含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觀諸系爭中安段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確於83年6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中安段土地,原告僅空言主張家族間有借名登記之習慣等,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言實無足採信。基此,原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其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芎蕉段土地及系爭中安段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親為李識晚、母親為李陳秀錦。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由李陳秀錦於74年8

月21日與王陳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楠梓土庫段110 地號土地,後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為楠梓區土庫段一小段484 地號土地,再因區段徵收,抵價發還變更為系爭芎蕉段土地。

㈢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而登記為

燕巢區中安段561 地號土地,又經100 年10月12日、101 年

1 2 月14日、103 年7 月14日經三次分割,分割為系爭中安段土地。李識晚於70年6 月2 日購入系爭中安段土地。嗣李識晚於83年8 月3 日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自88年2 月迄今,兩造及太太(即分由原告李常明、原告李

馥年太太王春月、被告太太李陳寶枝)有輪流記帳情事,輪流記帳期間如原證15表格所示(審重訴卷第73頁)。

㈤系爭芎蕉段土地及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目前均在原告李常明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雖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經查,系爭芎蕉段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據證人即原告

李常明太太許守真到庭具結證稱:我婆婆買系爭芎蕉段土地後常跟我說,因為我先生是公務人員不能登記有農地,李馥年從小跟著我婆婆種田已經有農會會員資格及自耕農資格,因為李文凱沒有公保也沒有勞保農保,所以要給李文凱農民資格,讓他可以加入農民會員,所以系爭芎蕉段土地是用小的名字李文凱登記,但是是三兄弟共有的。土地重劃時要去抽籤,我婆婆說這是大家有份的,所以叫我先生跟被告一起去,因為原告李馥年在農地工作比較忙所以就沒有叫他一起去。系爭芎蕉段土地地價稅20幾年來都是用家族公款繳納等語(重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原告李馥年太太李王春月到庭具結證稱:家族有公帳,婆婆去世前由婆婆管理,婆婆去世後88年就開始家族記帳,原證16系爭芎蕉段土地戶外看板租賃合約書是由我出面簽約,系爭芎蕉段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李文凱名下,該期間是我在管帳,所以由我去簽約,租金收入也是我去收取再入公帳,系爭芎蕉段土地地價稅也是用公帳繳的,因為那個土地是三個兄弟的等語(重訴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佐以兩造間存有家族公帳,並由兩造輪流記帳管理,且系爭芎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目前均在原告李常明持有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而系爭芎蕉段土地有由原告李馥年耕作使用、系爭芎蕉段土地地價稅(於本件訴訟前)、電費(於本件訴訟前)、整地、申請電力、鑿水井等相關費用等長年均由家族公帳繳納、土地出租亦由該期間記帳人出面簽訂契約、收取之租金收入亦均入家族公帳中等節,有原告所提李馥年自耕能力證明書、家族帳冊影本、戶外看板租賃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種植蔬菜照片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51頁、第71頁至第93頁、重訴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重訴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第159頁至第16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芎蕉段土地長年均由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間就系爭芎蕉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然本院依其等於法庭陳述之情狀及上開多項間接證據綜合評價,已足可推知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芎蕉段土地之出名人,將該等不動產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並無使被告取得該等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意思,故仍由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共同實際管理使用系爭芎蕉段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芎蕉段土地存有前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至被告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答辯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就系爭芎蕉段土地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次查,原告主張李識晚於83年間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使被告具有農會會員資格,實際並無贈與真意,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節,固據提出高雄市農會83年8月1日函文為證(審重訴卷第95頁),然縱認當初移轉系爭中安段土地之原因確係為使被告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此僅能證明當初移轉之動機,至於兩造父親究係基於贈與或僅借名登記之意而移轉系爭中安段土地於被告名下,自難以此逕為推論。而證人李王春月固證稱:因為系爭芎蕉段土地變成商業用地,需要有農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讓他維持農保資格,這是我很多年前就聽說,我聽我先生說,我公婆有告知李馥年因為要讓被告有農保所以把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等語(重訴卷一第144頁),然其係聽聞原告李馥年所轉述,且亦僅能證明系爭中安段土地移轉之原因及動機,要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目前雖在原告李常明持有中,且原告李馥年亦有耕作使用系爭中安段土地,然此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若無其他事證相互觀察,仍無從逕予推認父親李識晚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綜之上情,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父親李識晚間就系爭中安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直接或間接之事證以佐,其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26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常明、李馥年與被告間就系爭芎蕉段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李常明、李馥年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82-2頁),是原告李常明、李馥年與被告間就系爭芎蕉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財產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之義務。從而,原告李常明、李馥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核屬有據。又本院就原告李常明、李馥年主張類推委任契約規定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識晚間就系爭中安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中安段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中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芎蕉段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芎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