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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炳權

陳炳輝陳炳欽林金樺林容正林雍智陳維宏陳維通陳靜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邱麗香

邱崇成

邱崇光

洪文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麗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五六五點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框架(面積二二點八六平方公尺)、X至Y、V至W至Z之圍籬拆除,並應與被告洪文彥、邱崇成、邱崇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五點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香、洪文彥、邱崇成、邱崇光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原告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3地號土地)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與他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以訴外人陳炳復之名義將1013地號土地上約500坪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丁國軒,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丁國軒嗣將其所承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邱崇成,其後丁國軒與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下稱邱崇成等2人)商議改由邱崇成直接向陳炳復承租系爭土地,陳炳復與邱崇成乃於103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期4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改以陳炳欽之名義與丁國軒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陳炳欽將1013地號土地中約500坪土地出租予丁國軒,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計5年,租金每月18,000元。其後陳炳欽於109年10月11日與丁國軒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由丁國軒承租其所占用1013地號土地上東側部分之土地,陳炳欽另欲將系爭土地由邱崇成等2人續租,並備妥契約書供其二人簽約,遭其二人拒絕。邱麗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搭設如附圖所示A鐵皮建物(面積565.56平方公尺)、B鐵框架(面積22.86平方公尺)、X至Y、V至W至Z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被告邱麗香、邱崇成、邱崇光及洪文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5.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麗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31日消滅,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㈠邱麗香應將1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5.5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22.86 平方公尺之鐵框架及X至Y線、V至W至Z線之圍籬拆除,並與洪文彥、邱崇成、邱崇光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國軒與邱崇成等2人商議由邱崇成等2人直接向陳炳復承租原由丁國軒所承租土地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並以邱崇成之名義與陳炳復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其後每月由邱崇成等2人共同繳納租金8,000元予陳炳復。嗣後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前,被告委任丁國軒繼續向陳炳欽承租系爭土地,詎丁國軒逕以自己之名義向陳炳欽簽訂甲租約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已違反委任契約。丁國軒前曾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被告於另案訴訟期間曾多次洽陳炳欽,說明丁國軒之行為致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混沌不明,且攜帶每月租金8,000元欲交付陳炳欽,陳炳欽不解被告之說明,甚至拒絕收受被告所欲交付之租金,僅表示由被告自行與丁國軒商議等語,故而陳炳欽自107年9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另被告欲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8,000元經陳炳欽拒絕收受,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陳炳欽既因被告與丁國軒間存在另案訴訟之爭議,並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每月租金8,000元,其後陳炳欽至109年10月11日始與丁國軒約定將107年8月12日簽訂之甲租約作廢,則原告所稱其等同意讓被告續約,遭被告拒絕一節,究為陳炳欽何時所言,即有疑問。再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陳炳欽縱欲與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應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被告積欠之租金額未達2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另如原告以原證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要約,租賃期間僅需調整為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被告為長居久安,自當承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可成立,且陳炳欽於109年10月12日對話中接續要約締結租賃契約,最終並無拒絕被告再行商議租金之結果,被告謹以狀載日期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既認定先前已與丁國軒締結甲租約,則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與丁國軒終止或解除甲租約之日止,就此段期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回歸甲租約,不得要求被告應依甲租約負擔給付義務或執此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且被告或尚符合連鎖占有之要件,得類推民法第952條規定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5月5日、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第301至30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101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鴻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陳炳復與丁國軒於102年間簽訂合約書,陳炳復將1013地

號土地中約500坪土地出租予丁國軒,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丁國軒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轉租予邱崇成。

⒊陳炳復與邱崇成於103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期4年,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於每年3月及9月分別給付48,000元,有合約書可稽(審重訴卷第29頁)。

⒋陳炳欽與丁國軒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即

甲租約),陳炳欽將1013地號土地中約500坪土地出租予丁國軒,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計5年,租金每月18,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於每三個月1日至5日以前繳納,有倉庫租賃契約書可稽(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卷㈡第199至201頁)。

⒌坐落10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邱麗香興建、搭設,亦為其所有。被告4人占用系爭土地。

⒍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兩造

同意各原告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依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麗香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麗香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炳欽自107年9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⒊查坐落10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邱麗

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搭設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亦為邱麗香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87頁、第209頁),堪認屬實。

⒋另查,被告自陳其於另案訴訟期間曾多次洽陳炳欽,說

明丁國軒之行為致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混沌不明,且攜帶每月租金8,000元欲交付陳炳欽,陳炳欽不解被告之說明,甚至拒絕收受被告所欲交付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頁),經核租金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陳炳欽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拒收租金,自堪認其已向被告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參以洪文彥、邱麗香於另案訴訟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一開始的這幾年邱麗香都有親向地主陳炳欽每半年繳一次租金48,000元,一共繳了4年的租金給陳炳欽,去年因為租約到期,邱麗香要拿租金給地主的時候,地主就不敢收,他說原告(即丁國軒)威脅他說如果他再向我們收租金,原告(即丁國軒)要告陳炳欽,地主叫我們去調解委員會,但是原告都(即丁國軒)不去調解等語(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第27、29頁),邱麗香在另案訴訟復於109年3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載稱:「原告(即丁國軒)竟心生歹念,於107年8月31日之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前某日,佯騙被告邱崇成、邱麗香等二人,偽稱:『伊與被告等人都住在系爭土地上,大家往來互動很好,系爭土地租約107年8月31日到期後,被告等人可以直接委任伊去跟地主(陳炳欽)簽約即可,這樣可以免去被告等人還要跑一趟的麻煩,伊可以幫忙大家續約』云云,致被告邱崇成、邱麗香等二人不疑有他而口頭委任原告(即丁國軒)前往與地主辦理續約。嗣107年8月31日後,原告(即丁國軒)持其與地主陳炳欽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等人恫稱:『伊已與地主簽約,被告等人現在已未能和地主簽約,自107年9月起應每月支付16,000元之租金予伊,否則伊就會想辦法讓被告等人無法待下去』等語,被告等人始知悉原告(即丁國軒)已違背委任之意旨」等語(同上卷第95、97頁),而陳炳欽於另案訴訟經傳喚作證,其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跟原告(即丁國軒)簽了107年的租賃契約書之後,後來被告這邊的人有沒有去找你或是打電話,跟你聯絡說他們也是承租人,他們是委託原告(即丁國軒)去跟你辦理他們的部分續租的租約?而不是原告(即丁國軒)一個人要租而已?)我107年8月12日先跟原告(即丁國軒)簽好之後,8月底被告他們才跟我說要繼續單獨承租,我說我已經跟人家簽約好了,你們的糾紛我搞不清楚,106年我接手這個租約之後,我曾經兩次去被告他們那邊拜訪,但是我的觀念是我已經跟原告(即丁國軒)簽了,所以我不跟被告他們另外再簽」、「邱麗香有跟我說他要跟我簽約,但是我說我8月13日就和原告(即丁國軒)簽好了,我不能一個女兒要嫁兩個先生」等語(同上卷第191、195頁),被告並均於另案訴訟同日辯論期日陳稱:我有跟證人陳炳欽說因為原告(即丁國軒)做人不老實,要直接跟證人他訂契約就好,陳炳欽還有跟我說他不能再跟我收等語(同上卷第195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陳炳欽於系爭租賃契約在10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之前、後已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經丁國軒對被告告知陳炳欽已與丁國軒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簽訂甲租約一節,亦可得知陳炳欽並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之意,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殊無足採。

⒌另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

第1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陳稱陳炳欽曾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提出原證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洽被告簽訂,遭被告拒絕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以狀載日期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對原告上開以原證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為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另陳炳欽於109年10月12日對話中接續要約締結租賃契約,最終並無拒絕被告再行商議租金之結果,被告謹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查陳炳欽縱有以原證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於109年10月12日對話中對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上開要約係以對話為之,未經被告立時承諾,該等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自不因被告其後於狀載日期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⒍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另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雖認定:丁國軒於107年8月間確實曾受邱崇成等2人之委任,就其二人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陳炳欽訂立甲租約等語(審重訴卷第38頁),有另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31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甲租約係以丁國軒自己之名義簽訂,並非以邱麗香、邱崇成或被告之名義訂立,丁國軒於另案訴訟始終否認被告委任其向原告或陳炳欽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受任人丁國軒並未依民法第541條將其為委任人即邱崇成等2人取得之權利移轉予邱崇成等2人,邱邱崇成等2人並未受讓甲租約之承租人權利,而原告非邱崇成等2人與丁國軒間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等間委任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執上開委任契約,主張其依占有連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核無足採。再者,另案訴訟於109年8月10日宣判,丁國軒全部敗訴,丁國軒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9年9月12日確定,有另案訴訟判決(審重訴卷第31至43頁)及送達證書(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57號第257頁)可稽,而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丁國軒於109年10月11日與陳炳欽重新簽訂乙租約承租1013地號土地上之東側土地(約170坪),租賃標的物不含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可佐(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依乙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並於第5條「加註事項」約定:「甲方(指陳炳欽)與乙方(指丁國軒)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合約(即甲租約),雙方同意作廢,以本合約為準。……」等語,堪認丁國軒與陳炳欽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簽訂乙租約時約定將甲租約作廢,且溯及自107年9月1日起丁國軒與陳炳欽間之租賃關係以109年10月11日簽訂之乙租約為準,亦即丁國軒與陳炳欽已合意將丁國軒原先於甲合約中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作廢,溯及自107年9月1日起丁國軒未承租系爭土地,益徵丁國軒並未將其於甲合約中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邱崇成等2人。又丁國軒原承租系爭土地之甲租約既已溯及自107年9月1日起作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非依甲合約對被告為主張,是被告抗辯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與丁國軒終止或解除甲租約之日止,就此段期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回歸甲租約,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應依甲租約負擔給付義務或執此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亦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麗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為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以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01、303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麗香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8月24日仁法土字第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依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000000號函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C部分土地面積為417.1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3頁),故本院於附圖自行填載C部分土地、417.18㎡等文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炳權 5/21 2 陳炳輝 5/21 3 陳炳欽 5/21 4 林金樺 5/112 5 林容正 5/112 6 林雍智 1/112 7 陳維宏 1/21 8 陳維通 1/21 9 陳靜萫 1/21 10 陳鴻富 5/112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1 陳炳權 5/21 2,873元 960元 2 陳炳輝 5/21 2,873元 960元 3 陳炳欽 5/21 2,873元 960元 4 林金樺 5/112 539元 180元 5 林容正 5/112 539元 180元 6 林雍智 1/112 107元 36元 7 陳維宏 1/21 575元 192元 8 陳維通 1/21 575元 192元 9 陳靜萫 1/21 575元 19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6-22